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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乙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4-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浮刑初字第42号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浮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系景德镇市X区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景德镇市陶瓷学院工人,住(略)。

被告人余某乙,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家住(略)。2003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景德镇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被珠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余某乙涉嫌参与2003年2月21日故意伤害罪,根据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景德镇市珠山公安分局于2003年11月7日将被告人余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移送浮梁县公安局进行侦查。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某展、检察员汪剑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余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证人陈某、余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乙因李军华与他人建山庙工程一事与同村的余某甲发生矛盾,2003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伙同洪平、余某林(均批捕在逃)携带两支猎枪、两把莱刀,窜至浮梁县X镇X村,在村口遇到余某甲,李军华(批捕在逃)等人开枪威胁,并将余某甲追到呜山小学旁的菜地里,用刀、棍将余某伤后乘车逃走。经法医鉴定余某甲的伤情为重伤甲级,伤残四级。2002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余某乙伙同徐军、方永景、郑武庆(均己判刑),驾驶一辆赣(略)昌河面包车驶往杭州玩,当晚9时许,途经320国道浙江省建德市X村桥收费站时,遇杭州人马小明在路旁拦该车回杭州,马小明上车后,余某乙等人欲抢劫马小明的钱财,便将车开到小路一山坳偏僻处,用刀架在马小明的脖子相威胁,并对马小明进行了殴打、搜身,劫得马小明人民币7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斯沃其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商务通一部、皮衣一件,尔后将马小明的手脚捆绑,不让其报案,四人驾车逃回景市。2003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乙在景市某厂宿舍门口与“三万”(在逃)见面,因“三万”要到乐平去,将一支左轮手枪和子弹十一发交给余某乙,余某乙立即将枪和子弹藏到他开的一辆北斗星车内的工具箱中,次日凌晨1时许在景市X路口一家汤店内被珠山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车内当场收缴左轮手枪一支,子弹十一发。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和出示了被害人余某甲亲属刘某、被害人马小明的报案报告,证人陈某、余某丙、周某、鲍某戊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价格结论、辩认笔录、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余某乙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余某乙的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但被告人余某乙归案后,能主动检举他人杀人犯罪线索,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请依法减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具状称,2003年2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其到洪源镇X村走亲戚,在离(略)几百米远的地方被余某乙和李军华等人拦住,几人朝他开枪,随后又围住用刀和枪托又砍又砸,造成头骨被打破,手脚被打断。经法医鉴定,伤势为重伤甲级,伤残四级。故要求被告人余某乙赔偿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余某乙辩称:我故意伤害没有直接打余某甲,只在车上看住司机;在抢劫时只是搜了马小明的包,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没有直接参与伤害余某甲,而是坐在车上,应属从犯;犯抢劫罪,作用与同案人相比较小;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较轻。故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李军华(批捕在逃)因建景德镇市X区X乡二亭下山庙工程一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发生矛盾,便邀集被告人余某乙及同案人洪平、余某林(均批捕在逃)携带猎枪两支、莱刀两把,乘坐一辆赣(略)号北斗星出租车,窜至浮梁县X镇X村,在村口遇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被告人余某乙在出租车上用枪顶着出租车司机,强令司机不准将车开离作案现场,李军华等人便追赶并开枪威胁,在呜山小学旁的菜地追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时,即用刀、棍等物对余某行殴打,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余某甲的伤情为重伤甲级,伤残四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刘某报案报告及陈某:余某甲被人打伤。

2、证人陈某证实: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一个叫李军华、一个叫余某林,我母舅就跑,他们就追,边追打枪,他们连续开了二枪,结果追到大蒜地里用刀砍,刀是菜刀,头脚都被砍伤,流了很多血。

3、余某丙证实:上午11点我和陈某、陈某、余某甲四人在离我姑姑家200百米时,从车上下来五个人,三人持枪、两人持马刀,我们就跑,我叔叔余某甲被追到,我听到三声枪响,接着看见五个人围住我叔叔在菜地里砍。一个叫李军华、一个叫余某林、一个叫洪平、一个是渔山高炉前村,名字不知道,另一个司机不认识。

4、虞美荣证实:他们五个人拿着猎枪和刀往菜地里追一个人打,我看见三把枪一把刀。

5、陈某证实:从北斗星车上下来五个人拿了三把枪两把刀,各自开了一枪,没有打到人,追出20几米后迫到我母舅,他们用刀砍,三人用枪碰。是李军华、余某林,其他人不认识。

6、邱海明证实:我开赣(略)北斗星,有四个人上了车,坐我边上的人从后面的人接过来一把枪,这时后面也有弄枪的声响。四个人就全部下了车,但其中一个人被叫上了车,坐在我边上用枪对着我,其他一拿着枪、刀在前面追。……最少三把枪、一把刀。

7、被告人余某乙供认:我们四人在广场打了一部“的士”开到洪源新村。李俊(军)华借了二把猎枪,我坐在车上。他们一下车他们就跑,他们三人就追,李军华放了一枪,他们用木棍打,打得好重。

8、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摄影照片。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法医鉴定结论为重伤甲级。

10、提取笔录:余某丙从现场捡到的菜刀一把和弹铅6粒。

二、2002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余某乙伙同徐军、方永景、郑武庆(均己判刑),驾驶一辆赣(略)昌河微型车前往浙江杭州游玩,当晚9时许途经320国道浙江省建德市X村桥收费站时,遇被抢人马小明在建德市出差办完事后在路旁拦该车回杭州,马小明上车后,被告人余某乙等人便产生抢劫马小明钱物之歹念,经密谋后,将车开到小路一山坳偏僻处,采取用刀威胁、殴打和搜身的手段,抢得马小明人民币700余某,诺基亚手机一部、斯沃其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商务通一部、皮衣一件等物,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00余某,尔后将马小明的手脚捆绑,不许其报案,被告人余某乙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抢人马小明报案及陈某:车上有四个人,他们用刀架在我脖子上,打我、搜身,把我捆绑起来。抢掉现金600—800元、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商务通一只、手表一块。

2、缴赃笔录:在徐军处缴获(略)牌男式白色手表一块。

3、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所抢物品鉴定价格格为6502元。

4、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对同案人徐军(判八年六个月)、方永景(判八年六个月)、郑武庆(判九年)刑事判决书。

5、被告人余某乙供认:方永景提出搞这个人身上的钱,后汽车开到一个山边上,我们四个人都下了车,把那个人拖到山边上,“小毛”绑住他的手,徐军用拳头打了他几下,我们搜了他的身和包,抢了700余某还是500余某、一只手机、一件衣服、一只金戒指、一只商务通。我得了商务通。

6、同案人郑武庆、方永景、徐军供认均与被告人余某乙供认相吻合。

7、同案人方永景现场指认笔录。

三、2003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乙在景德镇市某厂宿舍门口,“三万”(在逃)因为要到乐平市去,便将一支左轮手枪和十一发子弹交给被告人余某乙,余某即将枪和子弹藏到其开的一辆北斗星车内的工具箱中。次日凌晨1时许在景德镇市X路口一汤店内被市珠山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余某内当场缴获左轮手枪一支、子弹十一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鲍某戊、覃XX均下实其看见李杰打开包,里面有一把枪。

2、被告人余某乙(李杰)供认:“三万”说包里有枪,我便把枪放在北斗星车工具箱中。后公安民警在我车上缴到左轮手枪一支,子弹十一发。

3、枪支鉴定书、照片及收缴枪支物品清单。

4、于国勇辩认笔录:李杰系假名,实际名叫余某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乙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造成重伤甲级,伤残四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余某甲所受之伤属严重残疾,应予处罚;被告人余某乙辩解在车上,未直接参与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其辩护人提出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余某乙虽未下车,但其在车上用枪顶着出租车司机,防止其将车驶离现场,使其他同案人在对余某甲实施故意伤害中起到助威和作案后顺利逃离现场等作用,应对全案负责,故辩解和辩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乙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等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余某乙在作案中作用较小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余某乙在作案中对被抢人马小明进行了威胁并搜包,起到积极作用,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余某乙非法持有枪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辩护人提出余某乙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理由,经查,公民非法持有枪支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其对社会的危害和公民的生命安全危害极大,故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数罪并罚。但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乙积极检举他人杀人犯罪线索,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可对上述罪行依法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查,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个月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俊萍

审判员冯全镇

审判员桂保玲

二OO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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