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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王某与被申诉人马某甲、李某某、吕某某、原审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蚌民一再终字第83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大庆,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蚌埠市航运公司失业人员,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盛通玻璃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以上两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村。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现在白湖农场服刑。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马某乙弟弟。

原审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埠市运输总公司大众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车分公司)、蚌埠市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市出租车公司)],住所地:本市光彩大市场A区综合楼五栋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雅珺,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大庆,马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平保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雅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群、张启家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6年4月22日21时06分许,马某乙驾驶皖C-x号出租车,载戴刚、徐某利、沈明玉和秦好香四乘客,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至航华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宋代贵驾驶的载有乘客马某、郑士龙、吕某某和汪浔的皖C-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车驾驶员及所载八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马某因抢救无效于2006年4月23日死亡。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代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二)、马某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80年12月12日,马某甲和李某某系马某的父母,且仅此一独生女,吕某某系马某的丈夫,三人分别出生于1954年8月19日、1956年5月18日、1977年12月13日,均健在。三原告要求赔偿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x.58元。同时,在事故发生后,马某乙和王某应事故处理大队要求各自交纳了x元和5000元赔偿款。马某的近亲属从该款中领取了8000元。(三)、皖C-x号出租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大众出租车分公司和马某乙;皖C-x号出租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市出租车公司和王某。两车均在平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每座保险金额为x元的司乘险。其中,皖C-x号出租车的投保日期是2005年9月13日,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06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皖C-x号出租车的投保日期是2005年10月24日,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06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

原判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某在此事故中因受伤而死亡,且无任何过错,三原告作为因其死亡而利益直接受损的第一继承顺序的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此事故是马某乙驾驶的皖C-x号出租车与宋代贵驾驶的皖C-x号出租车相撞所致,两人虽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两人的过失违章驾驶行为却直接造成了马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应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王某辩称宋代贵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有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故不予采纳。大众出租车分公司和马某乙、市出租车公司和王某分别是皖C-x、皖C-x号出租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应对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众出租车分公司与市出租车公司关于只是对两肇事车辆进行联户管理的辩称,与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表上其作为所有人登记的情况不符,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平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本案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三原告仅能按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在侵权案件中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三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的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667元、为抢救马某所花医疗费4161.5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58元,但三原告已从事故大队领取的8000元,应予扣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马某乙、王某、蚌埠市运输总公司大众出租汽车分公司和蚌埠市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马某甲、李某某、吕某某人民币x.58元。上述四被告对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马某甲、李某某、吕某某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本案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2、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再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蚌埠市运输总公司大众出租汽车分公司和蚌埠市出租汽车公司因企业改制,已更名为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皖C-x号出租车和皖C-x号出租车在平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以车辆所投保的险种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机动车所投险种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在本案中,因两辆车投保的全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向第三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平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鉴于蚌埠市运输总公司大众出租汽车分公司和蚌埠市出租汽车公司因企业改制,已更名为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由蚌埠市运输总公司大众出租汽车分公司和蚌埠市出租汽车公司承担的责任,由更名后的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理军

审判员张青

审判员姚利华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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