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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业重工(安徽)有限公司诉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伟业重工(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巷村。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伟业重工(安徽)有限公司(下称伟业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公司(下称金土木钢结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3年6月7日及2004年2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06年9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应当按原告的要求参与工程验收和资料备案工作,8#、9#、16#厂房工程应于2006年10月15日前完成防火涂料和大门施工内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和监理单位多次催促被告交付符合工程备案要求的资料,并完成8#、9#、16#厂房制作安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且工程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委托第三方对厂房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x元。基于以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交付8#、9#、16#厂房符合工程备案要求的资料;2、判令被告完成8#、9#、16#厂房防火涂料施工和16#厂房的制作安装;3、确认8#、9#、16#厂房质量不合格,并向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维修费x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其诉讼请求第2项及诉讼请求第3项中关于确认8#、9#、16#厂房质量不合格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2006年9月1日补充协议,证实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符合备案要求的资料。

3、监理合同,证实原告与蚌埠华诚监理公司建立了工程监理关系。

4、监理工作联系单,证实被告未按双方的补充协议履行义务。

5、2007年3月5日原告与蚌埠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函及用款申请单,证实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6、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工程资料审核意见单,证实被告缺少工程备案资料14项,导致原告不能完善备案手续。

被告金土木钢结构公司辩称:关于工程资料,被告已于2006年6月16日交付给原告,从资料交付至今,原告也未提出此问题。关于损失问题,由于整个工程不是被告一家在施工,被告施工的只是钢结构主体,漏雨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施工所致,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无法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8#、9#、16#厂房工程审计报告,证实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

2、工程资料签收单,证实被告已经交付了全部工程资料。

3、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实工程已视为竣工验收,且工程已投入使用。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互相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交付了部分资料,而不是全部资料;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条款中关于质量整改有异议;对证据4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联系单未通知被告,且原告与该监理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漏雨是被告施工所致;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即将资料交付原告,原告亦从未提出此资料问题,且该证据中的第2、3项内容不属被告应该提供的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双方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系监理公司工作联系单,虽未书面送达被告,但监理公司已将情况告知被告,并将查出的有关情况记入该工作联系单,应为真实,并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监理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因而本院对被告此节质证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系工程审计报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应予以认定;证据3系双方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工程款诉讼的庭审笔录,被告只能取得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陈某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6月7日及2004年2月2日,恒基伟业控股(安徽)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的包装材料车间(8#厂房)、仓库(9#厂房)、五金车间(16#厂房)、五金设备车间(1#厂房)、刹车蹄车间(2#厂房)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3年12月,原告为确保工程质量,遂与蚌埠华诚工程建设监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华诚监理公司)就汽配、五金生产车间及库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原被告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6年9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伟业公司,乙方为金土木钢结构公司;甲乙双方分别就1#、2#、8#、9#、16#厂房工程签订了合同,现工程已基本完工,就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亦约定了被告作为工程主要分包单位,应按总包单位或原告的要求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和资料备案工作,1#、2#厂房工程于2006年9月1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和资料备案工作,8#、9#、16#厂房工程于2006年10月15日前完成防火涂料和大门施工内容;于2006年9月15日前完成厂房局部漏雨及质量缺陷的整改。同时约定了因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工程资料不符合建设工程资料备案的要求或不予配合竣工验收及资料备案工作,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完成全部工作。

2006年12月12日,华诚监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监理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由金土木钢结构公司施工的8#、9#、16#厂房钢结构工程,已基本接近完工,施工单位近来无人员在现场,经检查部分未完工及质量缺陷,即16#厂房大门未制作安装、8#、9#、16#厂房防火涂料未施工、8#、9#、16#厂房不同程度的存在屋面墙面的渗漏、工程资料不完整,上述问题将会导致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现场监理人员多次电话通知施工单位,无人来场,书面通知无法送达。该监理工作联系单出具后,被告仍未施工完成。2007年3月5日,华诚监理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了监理工作联系单,在联系单中明确指出未完工的施工为16#厂房大门未制作安装、8#、9#、16#厂房防火涂料未施工,质量缺陷进一步细化,同时指出工程资料部分缺项及未盖章签字。原告接此份监理工作联系单后,就华诚监理公司具体提出的质量缺陷,与蚌埠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五建公司)在双方原有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五建公司增加施工8#、9#、16#厂房漏雨处修复工程,工程总价为x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等。该协议签订后,五建公司对上述质量缺陷进行了维修。2007年3月8日,经原告与五建公司核算,其实际工程维修费用为x元,原告为此向五建公司出具了结算函,并向五建公司按实际工作量支付了维修费用x元。

2007年6月16日及同年6月29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有关8#、9#、16#厂房工程验收资料,但未向主管资料备案工作的机关送审。2008年3月15日,原告将被告施工的工程资料送交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审核,经该局审查,认为缺少相关资料,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资料审核意见单,该意见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五金、成品仓库、包装材料车间,审核意见为经对金土木钢结构公司施工钢结构资料初步审核缺少如下:1、自攻螺丝合格证;2、防腐涂料合格证及复试报告;3、柱脚二次灌浆质量检查记录及试块报告;4、地脚螺栓M24、M30、M8、M42合格证;5、焊缝的外观质量及焊缝尺寸检查记录;6、E43、E50焊条烘焙记录;7、窗户密封胶、玻璃防水胶合格证;8、钢结构安装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验评定;9、彩钢板0.5MM厚、0.53MM厚镀铝锌彩色板;10、吊车梁挠度检查记录;11、钢结构吊装方案未审批;12、预拼装验收记录表;13、窗户合格证及复试报告;14、屋面淋水记录。该工程资料审核意见出具后,被告未能交付上述工程资料,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为工程资料审核意见单中的第2、3两项资料不属被告提供,原告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内容亦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切实遵守执行。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双方既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亦约定了工程资料的备案,此工程资料的备案根据法律的规定,需符合主管资料备案工作机关的要求,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备案内容。被告在其施工工作完成后,虽向原告交付了有关工程资料,但其交接单中的内容不明确,亦不符合主管资料备案工作机关的要求,因此,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违约,其应当按照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资料审核意见单补齐工程资料。关于工程质量瑕疵并产生维修费用的问题,被告提交了审计报告以证明其施工工程的质量无问题,但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需完成厂房局部漏雨及质量缺陷的整改内容,该条款足以说明被告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对此质量缺陷的整改亦是被告的合同义务所在。在双方其后的合同履行中,监理公司就此质量缺陷多次提出监理意见,但被告未予采纳,遂导致原告寻找第三方维修质量缺陷。因此,原告与五建公司达成的维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与五建公司达成的维修协议,五建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了维修,原告亦向五建公司支付了费用,此费用的产生显然与被告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其诉讼请求第2项及诉讼请求第3项中关于确认8#、9#、16#厂房质量不合格的请求,该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土木钢结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二、被告金土木钢结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符合备案要求的工程资料12项(清单附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0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金土木钢结构公司承担(原告代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许锦国

审判员吴文虎

二OO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金土木钢结构公司应交付工程资料清单

1、自攻螺丝合格证

2、地脚螺栓M24、M30、M8、M42合格证

3、焊缝的外观质量及焊缝尺寸检查记录

4、E43、E50焊条烘焙记录

5、窗户密封胶、玻璃防水胶合格证

6、钢结构安装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验评定

7、彩钢板0.5MM厚、0.53MM厚镀铝锌彩色板

8、吊车梁挠度检查记录

9、钢结构吊装方案审批

10、预拼装验收记录表

11、窗户合格证及复试报告

12、屋面淋水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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