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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民一初字第241号

原告胡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光集团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蚌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驳回起诉裁定,指令我院进行审理。我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峰,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一同至山东龙口承揽运送土石方工程,在前往龙口路上及施工前,因被告车辆需加油和更换轮胎,而被告未携带现金,于是向原告借款总计x元。被告承诺待得到工程运送费用后偿还原告借款,但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8月21日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黄某某因加油事由借款1800元;

2、2006年8月21日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黄某某借款95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互不相识,被告应原告的合伙人张家根之约前去山东龙口承揽运送土石方工程。被告与张家根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协议约定途中各项费用均由张家根一方承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之所以出具两张借条是应张家根的要求而为,且出具借条目的是张家根事后可持借条向其他合伙人报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l、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装运合同,证明山东省苍南县瑞泰石材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家根(乙方)签订了装运协议;

2、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明张家根(甲方)与黄某某(乙方)合同约定乙方车辆在甲方规定的路线上,所遇到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部负责等等;

3、证人邸泽斌、江家根在庭审中的证言,证明黄某某、邸泽斌、江家根、朱效勤均系重型自卸车车主。2006年8月19日根据张家根与黄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我们各自携带自卸车与张家根、胡某某、韩克宝三人一同前往山东龙口承揽运送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约定自卸车途中所有费用均由张家根一方支付。3辆自卸车在蚌埠合徐高速公路加油站需加油,张家根让胡某某支付1800元为我们3辆车加油。后自卸车在胡某某指引的行车路线上,途径泰安收费站时,因车辆养路费手续不全,被公路检查站罚款1万余元,张家根承诺先由我们垫付罚款,等到龙口时再将该罚款返还我们。之后张家根只返还我们9500元,且其为了事后向其他合伙人报账,要求黄某某向其出具2张借条。因此,原告诉称借款9500元用于换轮胎并不属实。.

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借条虽由其出具,但该借条是应张家根要求而写并出具给张家根的,而不是向原告出具,且张家根索要借条的目的是其为了向其他合伙人报账。其中加油费18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张家根承担,9500元是张家根返还给被告一方的几辆车被罚款费用,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换轮胎费用。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均系被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借款实际未发生,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均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无关联性,且证据3证人均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8月19日晚,原告胡某某乘坐被告黄某某及另两名车主驾驶的三辆重型自卸车跟随张家根同去山东龙口承揽运送土石方工程。当三辆自卸车临上合徐高速公路需加油,因原、被告互不相识,张家根便让原告胡某某为被告黄某某一方三辆自卸车支付加油费1800元。当原、被告到达山东后,被告黄某某等三辆自卸车均需更换轮胎,因无钱便向原告胡某某借款9500元。后被告黄某某作为车主代表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份具体事项填写为“事由:加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元正,借款人:黄某某,借期:06年8月21日’’,另一份填写为“事由空白,借款人民币大写:九仟伍佰元正,借款人:黄某某,借期:06年8月21日"。嗣后,张家根与原告胡某某先后离开工地,被告黄某某亦与张家根失去联系且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原告胡某某遂持该两份借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胡某某确为被告黄某某等几名车主支付了1800元加油费等,且被告黄某某亦出具了两份借条,作为该借条持有人的胡某某则有权要求借款人黄某某偿还借款。被告虽提交证据欲反驳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斌

审判员王占明

审判员崇仪梅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童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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