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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34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武某某,女,1934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全、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对被告的各方面情况不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被告对我长期吵骂、虐待。我与被告系再婚,所以我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本想夫妻恩爱,安度晚年,但事与愿违,婚后我却倍受精神及生活双重折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结婚以来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早些年我给被告儿子看小孩,孩子大了,我就去地里种地、锄地、拔草,干地里的活,我给原告洗衣做饭,两人根本没生过气。我虽系再婚,但两边都无儿无女,我现在已经七十多岁了,离婚后我没有任何出路。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茨沟乡X村委证明一份,3、证言3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结婚证无异议;2、村委的证明异议为: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很好,平时不常生气;3、张宪召的证言说张某生气外出不是事实,事实是去他女儿家串亲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两人均属再婚,共同生活中没有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平时对原告缺少关心、体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体贴,相互尊重,原、被告均属再婚况且结婚十年有余,双方都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及理由尚不充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吕军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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