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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诉高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民一初字第335号

原告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略)张公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蚌埠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华、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原系原告餐饮部服务员。2006年7月因生育享受产假在家休息。2007年元月25日,被告产假期满,应当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对被告这种既不履行请假手续又不上班的无组织、无纪律的行为,原告经研究决定依照法律和员工守则予以开除。后因被告一再表示愿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开除怕影响其今后就业等原因,原告才将开除一事搁置至2007年12月。由于被告旷工至2007年12月仍不办理有关手续,经原告单位讨论决定,依法作出张馆发[2007]X号《关于开除高某(同志)的决定》,并送达了被告。后被告不服,依法向蚌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置被告旷工事实不顾,在被告承认从2007年元月25日至今未上班的情况下,以原告证明被告旷工证据不足及处理程序不当支持了被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下发的张馆发[2007]X号《关于开除高某同志的决定》合法有效及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生活费4298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

2、企业职工固定升级登记表;

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06年1月10日,同时证明被告受聘时的岗位;

3、蚌埠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蚌埠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核定表,证明被告休产假事实和时间,被告应在2007年元月25日来上班;

4、原告餐饮部考勤签到簿,证明被告产假到期后至开除之日一直未来上班;

5、原告员工处罚通知单,证明原告已按规定对被告进行处罚;

6、张馆发[2007]X号关于开除高某同志的决定、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登报通知,证明原告2007年12月24日已决定给予被告开除并已邮寄、公告送达被告;

7、张公山宾馆员工守则,证明原告开除被告是有依据的,被告已有两次旷工行为;

8、原告在报纸上刊登的招聘广告,证明原告一直在招聘员工,所以不可能让被告待岗;

9、蚌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不真实,且违法。根据有关条例,开除应履行相关手续。从2007年开始被告无法上班是原告的原因,是原告要求被告在家待岗,故原告应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4298元,并退还被告押金3000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1998年2月19日出具的收取被告3000元的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刚进宾馆工作时,向被告收取押金3000元;

2、张馆发[2007]X号关于开除高某同志的决定,证明原告开除被告行为不合法;

3、原告为被告缴纳三金的缴费单,证明原告从1998年5月开始为被告缴费,可见被告不是1998年10月份上班,而是1998年2月份上班。

在合议庭组织下,原、被告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9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是餐饮服务员,被告后期已调到餐饮部办公室工作;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办公室工作,应以办公室签到薄为准;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是后期做的,也没让被告知道;对原告所举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公告没有告知被告,开除应履行相关手续;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没有收到守则,且原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培训。被告并没有旷工,是宾馆让被告回家的,且经理无权直接开除员工;对原告所举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非从事的是服务员工作;(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2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被告的工作时间以交三金的时间为准。

本合议庭经过合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所举证据3、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约定的被告从事工种为餐饮服务员,只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从事的工种为餐饮服务员,但不能证明被告一直从事的是该项工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此签到薄无法证明系被告所在部门的签到所用,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给予被告严重警告的处罚通知单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的开除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不认定,因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显然,原告的开除决定不具备该条例规定的程序,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系原告制订,但其对开除的规定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1998年5月份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在1998年2月已收取被告押金,可见被告的工作起始时间应为1998年2月,并非原告陈述的1998年10月。

根据庭审情况,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2月被告进行入原告处工作。2003年元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06年元月10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订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后被告因生产休息至2007年元月25日。2007年元月29日,原告作出《员工处罚通知单》,认为“被告从2007年元月25日开始旷工没来上班,违纪类别属重大,处分种类为严重警告”,原告未将该处罚通知单送达被告。2007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作出《员工处罚通知单》,认为“被告从2007年元月25日至今旷工没来上班,违纪类别是严重,处分种类为开除”,在该通知单的下方标注有“同意对高某开除”并加盖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委员会公章。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下发张馆发[2007]X号《关于开除高某同志的决定》文件,该文件称:高某同志从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旷工至今,根据法律和宾馆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开除。原告于2008年元月2日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将决定邮寄给被告,并在蚌埠日报刊登了通知。被告收到决定书后,向蚌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4月3日该委员会出具蚌劳仲裁[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2月19日收取被告押金3000元,该收据加盖“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未将该款退予被告。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原告未支付被告生活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持续无故旷工为由,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原告虽提供了签到簿,但该签到簿不能反映是被告所工作部门使用,故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无故旷工的事实。且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本案中原告在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时是根据本单位《员工守则》由总经理决定,经本单位工会同意后作出,亦无证据证明已报有关部门备案,显然不符合有关国家规定。综上,原告对被告的开除决定,事实依据不足,处理程序不当。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下发的张馆发[2007]X号《关于开除高某同志的决定》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2007年元月至2008年元月的生活费。关于原告在被告进入其单位上班时收取其押金3000元一节,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故原告应将其收取被告的押金3000元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张馆发[2007]X号《关于开除高某同志的决定》的处理决定;

二、原告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某生活费4298元;

三、原告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被告高某押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婕

审判员陈国琨

代理审判员殷凌云

二00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永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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