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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与杜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政,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住石门县X乡X组。

委托代理人刘化勇,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丰,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杜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勇、郭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在承建常德市临江雅苑工程时,并未委托他人安排被告在原告工地做事,2006年5月23日早晨,被告杜XX来我公司临江雅苑工地时,被项目部管理人员罗XX制止,要他不要做事,被告不听制止而受伤,责任完全在他自己。被告受伤后,主动承认其有过错.考虑到他毕竟是在我工地受伤,经其主动要求,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双方协商一次性了断,我方为其支付了他住院的全部医药费x余元,并另行给了他6000元的补偿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常劳仲案字(2006)第X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撤销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仲案字(2006)第X号裁决,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费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罗XX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对杜XX在工地上做事进行了制止;2、姚XX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姚XX喊杜XX来做工是他们之间的私人行为,原告并不知情,也未批准;3、《岗位工作入职要求》,拟证明钢筋工入职有一定条件,原告不可能录用杜XX做工;4、证人陈XX的证言,拟证明未授权给姚XX喊杜XX做事。

被告杜XX辩称,原告工人姚XX无用工权不影响我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给员工进行保险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我受伤后,原告于2006年6月4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的《赔款收据》上载明:“我方在贵公司投保的建工险杜XX于2006年5月23日因意外出险,已结案。”并收到8000元赔款。我是在原告工地拉丝工作中受伤的,我与原告之间虽就赔偿问题作过一次性了断,但这并不影响我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郭克刚、姚XX的三份证言,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2、被告的诊断证明与病历,拟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3、保险理赔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保险,证明劳动关系成立;4、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仲裁过程合法;5、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经劳动仲裁委裁决,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受伤的工地是原告承建的。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各方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姚XX的证言。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除姚XX的证言外均提出异议,认为:1、郭克刚的二份证言前后矛盾,又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有异议;2、出院诊断书及病历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形式要件有异议;3、保险理赔收据确有此事,但该保险是在2006年5月23日之前投的保,当时被告还未来工地,且领这笔保险金是项目部为被告垫付了二万余元的医疗费后,为减少损失而领取的,与杜XX无关,关联性有异议;4、仲裁庭审笔录有改动的痕迹,没有当事人更正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决结果不合法,不能认定;6、对照片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受伤的地点。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罗XX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罗的身份、职务不明;制不制止不影响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原告所举《岗位工作入职要求》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证人陈XX的证言也不能否认杜XX受伤的事实,不能否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1、双方所举姚XX的证言,双方均认可;2、原告所举罗XX的证言及《岗位工作入职要求》,被告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庭认为这二份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无法否认,真实、合法,有证明力;3、证人陈XX的证言,经过当庭作证,证言合法有效。下列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1、郭克刚的二份证言因前后矛盾,缺乏真实性;2、杜XX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因本案涉及的是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而非人身损害赔偿,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保险理赔收据,该收据只能证明原告的项目部以被告的名义领到了赔偿款,但从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该保险是对工地不对具体人,且不能直接证明杜XX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缺乏证明性;4、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工地照片,缺乏关联性及没有证明力。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XX公司在承建常德市临江雅苑工程时,设立有项目经理部。2006年5月22日,该工程项目部下设的钢筋班组工人姚XX打电话给其他公司的钢筋工郭克刚,向其借一个钢筋工。第二天早上7时许,郭克刚带原告杜XX来到临江雅苑工地,向姚XX简单介绍了杜XX的情况后离开。被告杜XX在姚XX的带领下进入工地准备工作时,被原告临江雅苑工地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的罗XX发现,罗XX随即进行了制止。杜XX没有理会,罗XX准备强制制止时,杜XX的手被拉丝机绞伤。随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花治疗费x元已全部由XX公司承担。出院后,杜XX向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0月26日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仲案字(2006)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XX公司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XX公司对钢筋工岗位工作的入职基本要求是:初中以上文化,具有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本工作2年以上。姚XX向郭克刚借杜XX未告知钢筋班长陈XX,也未经该工程项目经理部批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及所举证据,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认为XX公司并未雇请或委托他人喊被告杜XX到工地做事,项目部管理员发现被告后还加以制止,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工人姚XX无用工权不影响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给员工进行保险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杜XX尚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事实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是指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付报酬的稳定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稳定、长久,有一定的持续性。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其性质只能形成帮工关系;2、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即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有关证件或进行登记,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4、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必须达到一定的合理期限,否则只能是劳务关系。而劳务关系则体现出务工后对工钱即时清结或延时清结的特点。(2)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杜XX是经郭克刚介绍到原告工地为原告下属的钢筋工姚XX私人帮忙拉丝,由姚XX按郭克刚给杜XX的工资标准给其开工资,而姚XX向郭克钢借人并未向钢筋班长陈XX及项目经理部汇报并取得同意,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故被告杜XX与原告XX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杜XX仅仅是与姚XX形成了帮工关系。(3)被告辩称XX公司给其投了保险,并举出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收据,以此证明其属于原告的工人。对此,本院查明,该份保险属于强制性的险种,并且投保时间在前,被告受伤在后,只针对工地,不针对个人,杜XX受伤后XX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为杜XX垫付了x元治疗费并另行补偿了6000元,XX公司以杜XX的名义领取赔偿款是对该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一种损失弥补措施,该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4)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已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XX公司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杜X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杜XX要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公司要求撤销常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常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杜X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仲裁受理费及处理费550元,由被告杜XX负担。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杜XX各自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闻

审判员贾珍元

审判员何米良

二○○七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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