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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禹州市电力公司方山供电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旭峰现金x元、押书杰现金x元、李世民现金8000元、冯轩现金4000元,共计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担任禹州市电力公司方山供电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旭峰现金x元、押书杰现金x元、李世民现金8000元、冯轩现金4000元,共计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追退。

被告人梁某某被群众匿名举报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讯问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押xx、冯xx、李xx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退缴赃款收据、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已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被传讯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利卿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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