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诉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1965年6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62年1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5日为被上诉人王某某颁发了遂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某某,座落建设路中段南侧,地号29—7,图号69.0—02.2,地类(用途)商业用地,取得价格418元/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778.70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原告张某与中国工商银行遂平县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认约定:甲方中国工商银行遂平支行自愿将位于车站镇X路南侧门面房8间及二楼租给乙方张某使用,租期5年,自2004年3月30日至2009年3与30日,并约定在租赁期间如甲方房屋需整体出让,乙方有优先购买权,如乙方不愿购买,不能影响甲方整体出让给他人。2004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遂平县支行委托驻马店市鹏程拍卖公司拍卖原告所租赁的房产,公告后,第三人王某某参加竞买并于2005年1月14日以x元在拍卖现场竞买到该房产。2005年4月12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了遂车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2005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遂平县支行与王某某就该宗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向遂平县地产交易所递交了申请书、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经土地估价,遂平县国土局与王某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王某某交纳了出让金x元。经审批,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5日为王某某颁发了遂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9日原告张某以中国工商银行遂平县支行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遂平县支行在出卖该处房产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对张某尽到了通知的义务,张某已表示不买,且公告期间张某没有报名参加竞买,据此认定张某诉称理由不成立,(2005)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5)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认庭进行了审理后,作出(2007)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张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遂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是王某某竞买中国工商银行遂平县支行的房产用地。在王某某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后,被告将该宗土地出让给使用人王某某,并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优先购买权”已被两级法院以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遂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某要求撤销该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2005年10月25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遂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其与中国工商银行遂平县支行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遂平县支行自2004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将本案争议地上的房屋门面8间及二楼出租给上诉人张某使用,并约定在租赁期间中国工商银行遂平县支行如将房屋整体出让,上诉人张某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中国工商银行遂平县支行在2004年12月16日在未通知上诉人张某的情况下,就委托驻马店市鹏程拍卖公司把本案争议的房产和土地拍卖给被上诉人王某某。2005年3月,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中国工商银遂平县支行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的买卖该争议房产、土地的合同无效,依法保护上诉人张某的优先购买权。在民事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王某某颁发遂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平县人民政府在该争议土地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王某某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张某的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王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侵犯上诉人张某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地产是被上诉人王某某通过公开拍卖参加竞买的,经过人民法院的多次判决都确认了被上诉人王某某对此争议房产具有合法所有权,因此,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依据是其与中国工商银行遂平县支行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中其有优先购买权的约定,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由于本院生效的(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张某已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而上诉人张某再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依据不充分。关于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其与遂平县工商银行的民事诉讼中颁发的程序违法问题,由于上诉人张某与中国工商银行遂平县支行之间的优先购买权争议不是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纠纷,所以上诉人张某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在争议中颁证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