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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沈某某因其女友被罗金宝、郭某某、甄某某等人控制在爵士酒吧,遂和曹伟伟(另案处理)、刘涵星(又名火X)前去解救,与罗金宝、郭某某、甄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沈某某纠集晋松峰、王哲、贺振西、宋金库、张建亭、张子杰(六人另案处理)等人,罗金宝打电话纠集贺博敏、孙某某等人,双方在爵士酒吧发生殴斗。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xx、贺xx、郭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纠集多人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少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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