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郝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继泉,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太阳同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南里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北京郝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郝某文化公司)与北京太阳同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太阳文化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泉,太阳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文化公司诉称:2008年3月6日,为履行我公司和北京中艺领秀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同,我公司和太阳文化公司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在《演出合同》中,双方约定我公司邀请太阳文化公司代理各类文艺演员参加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在中国大陆地区举办“每月一星”小型演唱会。《演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为合同履行做好了准备。但在2008年5月1日,太阳文化公司无故拒不提供任何演员,致使演出无法进行。我公司迫不得已,只能另花重金临时找其他演员来演出,遭受巨大损失。此外,由于太阳文化公司的违约行为,我公司也无法履行和北京中艺领秀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也遭受了损失。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太阳文化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以及因此减少的收入x元。
被告太阳文化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称: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的一方是郝某文化公司。郝某文化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演出合同》签订后,郝某文化公司还欠付我方x元费用。就此,我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郝某文化公司赔偿我公司因为找演员支出的费用x元。
对太阳文化公司的反诉,郝某文化公司辩称:太阳文化公司作为违约方,其无权提出请求。《演出合同》约定的演出快要开始时,太阳文化公司在前期排练结束后突然撤走演员,导致我方临时找演员救场而遭受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太阳文化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北京中艺领秀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中艺文化公司)与郝某文化公司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郝某文化公司向中艺文化公司提供演员参加“每月一星”小型演唱会,中艺文化公司以每场8000元向郝某文化公司支付。
2008年3月6日,郝某文化公司和太阳文化公司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与郝某文化公司同中艺文化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内容相同,具体内容包括:郝某文化公司系“每月一星”小型演唱会的主办方,郝某文化公司邀请太阳文化公司的演员参加“每月一星”小型演唱会;郝某文化公司负责演出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和统筹安排,太阳文化公司负责演员按时演出;演出时间和场次是郝某文化公司代理各类型文艺演员参加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举办的“每月一星”小型演唱会,每日3场每月63场演足自然月,奥运会期间(2008年8月至9月另议);合同报酬按每场5000元计算,第一场演出既2008年5月1日起支付;郝某文化公司、太阳文化公司接受本协议全部条款,经授权的人员在本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后本协议开始生效。该《演出合同》有郝某文化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太阳文化公司签字处,只有唐潮的签字,并无太阳文化公司的盖章。太阳文化公司认可唐潮系代表太阳文化公司签署的合同,并认可该合同签订后,太阳文化公司开始实际履行合同。
郝某文化公司和太阳文化公司的《演出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4月20日前,郝某文化公司预订了节目彩排时间通知了太阳文化公司。太阳文化公司提供了60名演员参加了彩排,并支付了食宿费用x元。
2008年4月20日,太阳文化公司、郝某文化公司和郝某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太阳文化公司将旗下的艺人转给郝某个人,同时废弃太阳文化公司和郝某文化公司2008年3月6日签订的《演出合同》,新合约由太阳文化公司与郝某签订。同时,在《协议书》上三方约定由太阳文化公司向郝某出X组演员,每组X人,演出从2008年5月1日开始,每组从郝某处得到1万元经纪费用。
上述事实,有2008年2月21日的《演出合同》、2008年3月6日的《演出合同》、2008年4月20日的协议书、食宿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郝某文化公司和太阳文化公司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演出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履行《演出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出现了争议,故在2008年4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对2008年3月6日的《演出合同》进行了废弃,实质是确认2008年3月6日的《演出合同》已终止。由于《协议书》未涉及《演出合同》已履行部分的善后处理,故就2008年3月6日的《演出合同》双方均有权提出主张。
就郝某文化公司主张太阳文化公司在2008年5月1日时没有提供演员参加正式的演出,构成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一项,由于所诉的行为发生在《演出合同》2008年4月20日终止之后,故郝某文化公司依据2008年3月6日的《演出合同》对2008年4月20日合同终止后太阳文化公司的行为提出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太阳文化公司在2008年4月20日前已经向郝某文化公司提供了符合《演出合同》数量的演员参加彩排,并支出了相应费用,按照《演出合同》约定此部分应该由郝某文化公司支付,故对太阳文化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郝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北京郝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太阳同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一百五十元;
案件本诉受理费x元,由北京郝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受理费179元,由北京郝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冯俊平
人民陪审员董馨园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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