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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郑州福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福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福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夏季,鲁山县X镇政府与原告协商,对张官营镇区域内的养鸡专业户予以扶持,具体工作是原告派工作人员对鸡病防治进行指导,并赊药给养鸡户,养鸡户卖鸡后付款。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元月15日止,在原告处赊药共用药11次,药费共计4096元,2009年2月退药价值1036元,下余3060元。但被告将成品鸡卖掉,拒绝支付下余药费,遂形成本诉。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原告药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对自已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郑州福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药款30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行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自称“2008年夏季鲁山县X镇政府的领导与其沟通协调,要被上诉人对张官营区域内的养鸡户扶持,赊药给养鸡户,养鸡户卖鸡后付药品款,”这就是说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和政府合作的政府行为,但其并没有政府的文件合同或协议,故纯属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事实是,2008年12月份,上诉人养鸡时,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在我的鸡场,具其自称是郑州药厂的技术员,做过防疫和鸡病治疗,但由于其技术不行、服务差,对我当时养的鸡没有起到预防作用,使我遭受了很大经济损失。即使如此,我仍然给他货款两清,不存在赊欠行为。在这以后,我又分别在张官营镇X村畜禽服务中心和任店等地找了医生,给鸡治病,且全部货款两清,完全不存在赊欠。2.我于2008年8月第一次接到一审法院传票后于当日到庭应诉,被上诉人却无故未能到庭,致使一审法院当天不能开庭。后一审法院却在我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未答辩的情况下,判令我败诉,诉讼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郑州福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通过张官营镇政府领导及中间人张××的介绍,为上诉人提供药品并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我公司是通过中人张××将药品赊给上诉人的,同时也派出工作人员刘××对养鸡户给予技术指导,有刘××证言为证。当时我们通过中间人口头约定等上诉人卖鸡后支付药品款,但上诉人卖鸡后一直推脱不予支付。关于程序问题,我公司按时到庭,上诉人却推脱不到庭,程序合法,二审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用被上诉人的药防治鸡病的事实双方都已确认,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于和政府合作的政府行为与本案并无关系。上诉人称每次用药之后就将药款付给了技术员刘××,但刘××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并未付款,而是只赊药为鸡治病,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当场将货款两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经查,上诉人安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谢小丽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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