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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书局诉安徽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3832号

原告中华书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龙,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安徽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X栋。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左先胜,安徽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人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北京亦智嘉欣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关惠新东街X号院X号(住宅)楼X门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傅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原告中华书局诉被告安徽音像出版社(简称安徽音像社)、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简称金科光盘公司)、北京亦智嘉欣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亦智嘉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书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龙,安徽音像社的委托代理人左先胜、汤某某,亦智嘉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金科光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书局诉称:1959年至1978年间,我局从全国范围内调集了百余位文史专家,在我局的主持下,投入巨大成本并克服种种困难,对从《史记》到《明史》的二十四种纪传体正史以及《清史稿》进行全面系统的整理,形成了我局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并陆续出版发行。2005年8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确认了我局享有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著作权。由安徽音像社出版发行、金科光盘公司复制生产的《浩瀚书海多媒体视听藏书阁》(简称《多媒体藏书阁》)收录了我局拥有著作权的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但并未经过我局许可。亦智嘉欣公司销售了上述《多媒体藏书阁》。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局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故我局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多媒体藏书阁》;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x元。

安徽音像社辩称:中华书局诉称的《多媒体藏书阁》不是我社出版发行的,别人盗用了我社的名义和版号,该《多媒体藏书阁》包装上印刷的版号和音像制品编码我社还从未使用过。因此我社不同意中华书局的诉讼请求。

金科光盘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亦智嘉欣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从网络上购买的涉案《多媒体藏书阁》,然后再转卖给别人,因此我公司只是一个代理,不侵犯中华书局的著作权,故不同意中华书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中华书局组织全国近百余位文史专家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展开了全面系统的整理,该工作直至1978年全部完成,形成了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从1959年9月起至1977年8月止,《史记》等“二十四史”和《清史稿》陆续由中华书局出版发行,字数共计有x千字。

2005年8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中华书局对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享有著作权。

2008年4月29日,中华书局从亦智嘉欣公司购买了一套《多媒体藏书阁》音像制品,该《多媒体藏书阁》音像制品定价为2580元,亦智嘉欣公司的售价为460元。亦智嘉欣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该《多媒体藏书阁》音像制品的合法来源。

在《多媒体藏书阁》音像制品的外包装纸盒上印有“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x-EX-X-X-0/V.I”“x-x-587-9”字样。在包装盒内的产品手册封底也印有同样的字样。该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和中国标准书号是安徽音像社的号码。《多媒体藏书阁》音像制品共有12张光盘,每张光盘上均未注明安徽音像社出版的字样,且该12张光盘盘心记载的SID码x、x均为金科光盘公司所有。在名为“中华古典文学”的一张光盘中有“二十五史”,该“二十五史”约有x千字,与中华书局主张权利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相应内容基本一致。

为本案诉讼,中华书局支付了律师费x元、购买《多媒体藏书阁》费用460元、交通费食宿及查询工商档案费2958元。

上述事实,有《史记》等“二十四史”、《清史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多媒体藏书阁》、相关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中华书局对其组织整理并出版发行的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中华书局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

蚀刻在《多媒体藏书阁》光盘盘心的光盘生产源识别码为金科光盘公司所有,据此可以认定该《多媒体藏书阁》为金科光盘公司复制。但金科光盘公司在复制的涉案光盘中却擅自收录了上述“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内容,并未经过中华书局许可并支付报酬,且未为中华书局署名。另外,金科光盘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是接受合法的出版单位委托进行复制,且验证了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授权书。因此,金科光盘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中华书局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中华书局要求的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书局认为安徽音像社侵权的依据就是《多媒体藏书阁》音像制品外包装纸盒上标注的安徽音像社的名称和版号、音像制品编码,但内置的光盘上并没有安徽音像社出版的字样,故仅凭该外包装上的标注,不足以证明该《多媒体藏书阁》音像制品是由安徽音像社出版发行的。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中华书局对安徽音像社的诉讼请求。

亦智嘉欣公司销售了侵犯中华书局著作权的《多媒体藏书阁》,但并未举证证明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亦智嘉欣公司只是销售行为侵权,本院将根据该侵权行为的性质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停止复制《浩瀚书海多媒体视听藏书阁》音像制品中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中华古典文学”光盘;

二、北京亦智嘉欣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浩瀚书海多媒体视听藏书阁》音像制品中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中华古典文学”光盘;

三、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致歉函的义务,向中华书局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函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有关媒体公开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负担);

四、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华书局经济损失十六万一千五百五十八元;

五、北京亦智嘉欣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华书局经济损失一千四百元;

六、驳回中华书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负担3359(于本判决生效后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亦智嘉欣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柱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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