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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凤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青民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凤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志安、马某甲,均系马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身份证号x,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宁,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凤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凤宸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凤宸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马某乙赔偿锅炉设备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凤宸公司不服,于2008年12月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宸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志安、马某甲,被上诉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杨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1、凤宸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于2004年4月1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清理阶段,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原法定代表人现已服刑,而工商登记未作变更,现由该公司副经理宋某某实际负责。

2、1998年6月29日,凤宸公司与银川锅炉设备成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凤宸公司购买价格总额为x元的热水锅炉两套;1999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变更书》,约定锅炉全套单价为x元;同年10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增加设备协议》,新增设备价款合计x。

3、《承诺书》上手写部分及签名均系马某乙书写,且系马某秀提供。(2003年6月17日)

4、2006年10月24日,青海省公安厅研究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所确定的鉴定意见为:上述《承诺书》中留有“宁夏凤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红色圆形印鉴,不是该公司现行使用的办公印章印文。

5、2007年9月14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侦查,马某乙手持的承诺书是宁夏凤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副经理马某秀提供的,此人已于2005年11月19日死亡,故无法证明马某乙所持的承诺书是其本人伪造,也无法从其他方面找到证据。

6、2003年6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凤宸公司位于西宁市X街西宁商城的锅炉房及锅炉房内配套设备(10吨热水锅炉全套设备及外管网)予以查封;2006年3月7日,该院将上述锅炉设备再次查封,但在查封后均再未采取续封措施。

7、杨俊峰于2001年7月7日被凤宸公司聘任为该公司西宁分公司的第一副经理。2003年12月8日,该公司在《西宁晚报》刊发公告,声明杨俊峰不再担任上述职务。

8、马某秀于2001年8月10日被凤宸公司聘任为该公司西宁分公司副经理。

9、2006年2月,马某乙将本案所涉锅炉设备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冶金良。

10、凤宸公司曾向马某乙借款x元。

11、凤宸公司所主张的锅炉净值计算方法。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本案事实,认为本案的关键性问题是:马某乙出卖锅炉设备的行为对凤宸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并分析认定如下:

凤宸公司认为,其与马某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马某乙以伪造的承诺书将其所有的锅炉及配套设施予以变卖,从而构成侵权,所以应按锅炉设备的净值赔偿其损失。就该主张提交了《承诺书》、青海省公安厅研究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上述《承诺书》系伪造及该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认为马某乙参与制作了《承诺书》并知晓上面加盖公章的情况,但表示无证据证明,且对加盖的当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增名章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公告用于证明本案所涉锅炉设备已被查封;另外,还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变更书》、《增加设备协议》、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据目录、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交接清单等,用于证明其所主张的锅炉设备款;此外,还提交了宁夏宏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借用收据未交款情况明细表》和马某乙出具的收条、欠条,用于证明凤宸公司已向马某乙归还借款。同时还认为,因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债权债务纠纷,所以马某乙所持凤宸公司欠其款项的抗辩理由及提交的由杨俊峰、马某秀出具的借条以及保证书、抵押协议书、杨俊峰于2003年3月25日出具的、并加盖有王贵增名章的承诺书和落款日期为2003年7月20日、加盖有王贵增名章及凤宸公司西宁分公司印章的承诺书等均与本案无关。

马某乙认为,《承诺书》是从凤宸公司西宁分公司副经理处取得的,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并未确认《承诺书》系伪造,而且其并未参与制作《承诺书》,对其上公章的情况也不知晓。此外,还提交了由杨俊峰、马某秀出具的借条以及保证书、抵押协议书、杨俊峰于2003年3月25日出具的、并加盖有王贵增名章的承诺书和落款日期为2003年7月20日、加盖有王贵增名章及凤宸公司西宁分公司印章的承诺书、银川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等,用于证明凤宸公司欠马某乙款项以及本案所涉锅炉已无法使用,从而印证《承诺书》合法有效,并且是马某乙取得锅炉设备的合法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其核心问题就是马某乙是否具有取得和出卖本案所涉锅炉设备的合法依据,从而判定其出卖本案所涉锅炉设备是否对凤宸公司构成侵权,故双方间借款、还款情况与本案审理的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对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做审理,因此凤宸公司就案件性质提出的上述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因本案核心问题是马某乙是否具有取得和出卖本案所涉锅炉设备的合法依据,因此马某乙据以取得和出卖本案所涉锅炉设备的《承诺书》是否系马某乙伪造或参与伪造则是解决该问题之关键。《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因该公司所借马某乙款项不能及时归还,所以授权马某乙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商城的锅炉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债务。而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仅确认《承诺书》中留有“宁夏凤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鉴,不是该公司现行使用的办公印章印文,而未对《承诺书》是否系伪造做出结论,且凤宸公司庭审时也不能确认该公司是否曾经更换过公章抑或始终使用的是同一枚公章;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则载明:马某乙手持的承诺书是宁夏凤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副经理马某秀提供的,此人已于2005年11月19日死亡,故无法证明马某乙所持的承诺书是其本人伪造,也无法从其他方面找到证据。此外,凤宸公司对承诺书的提供者系该公司西宁分公司副经理马某秀不持异议,其虽称马某乙参与制作《承诺书》并知晓公章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亦未提供该《承诺书》系马某乙伪造或其参与伪造的相关证据。因此该公司主张马某乙出卖本案所涉锅炉设备对其构成侵权并赔偿相应款项的证据不足,也就是说凤宸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否定马某乙依《承诺书》取得并出卖锅炉设备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另外,本案所涉锅炉设备虽曾经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查封,但此后均未采取续封措施,而锅炉设备系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锅炉设备的查封效力已归于消灭。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凤宸公司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主张马某乙出卖本案所涉锅炉设备对其构成侵权并赔偿相应款项的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凤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宁夏凤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凤宸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锅炉设备款x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混淆了“宁夏风宸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凤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枚印章的区别。在本案中,正是因为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承诺书》上印章中的“风”与上诉人现行使用的印章中的“凤”不一致,所以上诉人才以被上诉人涉嫌伪造公章罪将其举报至公安机关。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承诺书》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现行使用的印章。从严格意义上讲,一字之差,可能代表着两个诉讼主体。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混淆“伪造公章”和“不是现行使用公章”的概念。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均认可《承诺书》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现行使用公章这一事实,但又极力回避“伪造”这一词语。的确,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中是没有使用“伪造”这一词,但鉴定的目的是为公安机关查明案情甄别案件事实,而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区公安分局在“情况说明”就使用了“伪造”这一词。上诉人认为不论使用哪一词语或概念,都不能否定承诺书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现行使用的印章这一事实。事实上上诉人自成立到现在一直使用的是“宁夏凤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一枚印章,从未使用过“宁夏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样的印章。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曾使用过不同的印章,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举证证明这一事实。。

第三、上诉人始终认为承诺书系被上诉人伪造,而不认可是马某秀提供的。假如承诺书真的是马某秀提供,但经过司法鉴定该承诺书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在有关机关备案的现行印章,所以该承诺书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让上诉人对并非盖有自己印章的承诺书承担责任。至于说《承诺书》是否由马某乙伪造或其参与伪造,连公安机关都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未免有点强人所难了。鉴定书确认《承诺书》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现行使用的公章,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持假承诺书出卖锅炉设备的行为是违法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锅炉设备变卖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马某乙出卖锅炉设备的行为对凤宸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除了在原审法院提交的10份证据外,还提出了X组X份证据,证明马某乙出卖锅炉设备的行为对凤宸公司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组关于马某乙的任职通知和其曾保管公司公章的证据,证明马某乙具备侵权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是城东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只有马某乙自己说“承诺书”是马某秀提供的;第三组是银川市公安局对王贵增、杨俊峰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司没有给马某乙出具过“承诺书”,其无权处理锅炉;第四组关于公司在工商局档案中的有关企业变更登记申请、年检报告等,及解除电梯合同函、董事会纪要等12份证据,证明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使用过“风”字的公章;第五组X份马某乙的收条,证明公司与其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前的欠款全部还清了;第六组关于上诉人在银川晚报上声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遗失作废的证据,证明马某乙提交的2003年5月11日的保证书上加盖的公司合同专用章无效;第七组西宁市房屋权属备案登记存根和申请,证明马某乙在二审提交的1、X号证据没有真实性,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有权处理锅炉来清偿上诉人对其的欠款,没有构成侵权。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在原审已提供,并不是新的证据。马某乙不是上诉人的财务总监,承诺书上有公司的公章,而杨俊峰的证明是推卸责任;上诉人提出只使用过“凤”字公章,没有使用过“风”字公章的证据,“承诺书”是公司副经理给的,是公司的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和杨俊峰副经理都借过马某乙的钱,公司欠马某乙的钱至今没有还清;上诉人的登报声明只是单方做出的,不能证明什么;“承诺书”上不仅有公司公章,还有公司法人王贵增的法人代表印章,这足以说明承诺书的真实性。除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外,还提出以下新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一案件中,上诉人在“授权委托书和证明”上用了与“承诺书”相同的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承诺书”的真伪,由此确认马某乙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不能证明“承诺书”是马某乙伪造的,作为被上诉人马某乙,也无法判断上诉人公章的情况;虽然上诉人证明是马某乙变卖了锅炉,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马某乙的行为是违法,及该行为与变卖锅炉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关于马某乙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马某乙变卖锅炉的依据是上诉人的承认书,所以上诉人不能将自己管理中的责任,让被上诉人马某乙承担;而况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宁夏凤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依原审法院判决收取,二审的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云

代理审判员韩锐

代理审判员刘俊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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