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南岭,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林,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优迪斯教育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三层三区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北京亚维绘阳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北京优迪斯教育软件有限公司(简称优迪斯公司)、北京亚维绘阳文化交流中心(简称亚维绘阳中心)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尹南岭、王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迪斯公司、亚维绘阳中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优迪斯公司的董事,同时也是公司的债权人。2006年6月底7月初,二被告恶意串通、假冒原告签名并伪造公司董事会决议,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优迪斯公司所有的计算机软件“在线管理与考试服务系统V1.0”和“优迪斯学习系统V2.2”的著作权,并持上述伪造的文件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将上述软件进行了著作权转让登记。二被告的上述行为,非法转移了公司重大资产,严重侵害了公司及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法应被确认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2、确认“优迪斯学习系统V2.2”软件著作权变更登记无效。
被告优迪斯公司、亚维绘阳中心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28日,优迪斯公司成立,其出资者为x,Inc.。
优迪斯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对重大问题,应充分协商,采取一致通过的方式解决。
2004年1月1日,优迪斯公司与张某甲签订《劳动合同》,张某甲出任优迪斯公司副总裁及董事职位。
根据已经生效的(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6年2月1日,优迪斯公司给张某甲写了还款计划,约定,自2006年2月起至12月止共计还给张某甲人民币122万元。判决:优迪斯公司给付张某甲借款122万元。
2006年6月26日,优迪斯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参加人:何沐霖、徐某某、张某甲;应到3人,实到3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北京优迪斯教育软件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决议有效;会议内容:会议一致通过将公司拥有的“优迪斯学习系统V2.2”和“在线管理与考试服务系统V1.0”软件著作权转让给亚维绘阳中心;董事签字:徐某某、何沐霖、张某甲。庭审中,张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董事会决议》是伪造的,其上的签名“张某甲”系摹仿其笔迹所签。
2006年7月3日,优迪斯公司与亚维绘阳中心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优迪斯公司将“优迪斯学习系统V2.2”和“在线管理与考试服务系统V1.0”软件著作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亚维绘阳中心,转让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
2006年8月8日,优迪斯公司将软件“在线管理与考试服务系统V1.0”在中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优迪斯公司。同日,该软件的著作权人变更为亚维绘阳中心。
上述《董事会决议》及《转让合同》上加盖有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印章。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打印页面、《劳动合同》、优迪斯公司章程、(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董事会决议》、《转让合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起诉主体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优迪斯公司与亚维绘阳中心签订的《转让合同》,其标的物是“优迪斯学习系统V2.2”和“在线管理与考试服务系统V1.0”软件。由于涉案软件的著作财产权最初归属于优迪斯公司,即优迪斯公司转让的软件是原属于该公司的财产。张某甲不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对该转让行为提出异议,并非基于对涉案软件主张著作权而提起,而是基于其为优迪斯公司债权人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影响优迪斯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故张某甲并非该《转让合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无权对本案提起诉讼。至于张某甲关于优迪斯公司假冒其签名并伪造公司董事会决议,并且该决议损害了其权益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张某甲可以在解决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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