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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任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禹州市X镇X村樊香芬家卧室内,盗窃价值人民币1053元的金佛一只。

201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禹州市X镇X村樊香芬家卧室内,盗窃人民币70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及现金已追退给被害人樊香芬。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扣除2010年7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被拘留1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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