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谭某故意杀人、非法制造枪支案

时间:2000-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大刑初字第5号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北省(略),汉族,农民,初中一年文化,捕前住(略)。1999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文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立国及其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振清,被告人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因其妻张某与本县X村王立国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产生杀死王的邪念。于1999年12月5日夜间将自己在1994年自制的一套猎枪散件,进行焊接组装成枪,并于1999年12月7日晚19时携带该猎枪及两把匕首,在六合庄村王立国的建材商店前,用猎枪将王打伤,后又朝王的右后背刺了一刀。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列犯罪有证人张某、冯某甲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的作案工具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非法制造枪支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对被害人王立国的损伤鉴定在伤情关键部分遗漏,并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杀死王立国的目的,带刀只想割王的生殖器出气。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因其妻张某突然提出离婚,遂产生怀疑,见其妻经常外出便进行跟踪,发现其妻与六合庄村村民王立国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有一天夜间,用砖头砸了王家玻璃进行警告,见无效后,遂产生杀死王立国的恶念。于1999年12月7日晚19时许携带一支自制猎枪、一发猎枪子弹、一把匕首、一把单刃尖刀来到六合庄村王立国开的建材商店前躲藏。当王出来查看动静刚跨下台阶,被告人谭某就向其开了一枪,击中王的腹部,王倒地后被告人谭某又上前掏出腰间的一把匕首刺了王右后背一刀。王立国迅速站起来与其搏斗,并夺下谭某中的刀。被告人谭某又抽出另一把刀准备继续行凶,又被王夺下后用瓦将其打昏,由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当天王立国被送往大厂县人民医院,经大厂县医院诊断为右胸部开放性损伤、右胸腔大量积液;腹部挫裂伤,大量金属异物、肝脓肿,经廊坊市人民医院法医重新鉴定为重伤。

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立国出庭证实,1999年12月7日晚被谭某用猎枪及刀致伤。(2)被告人之妻张某证实自己与王立国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谭某曾因此欲打王立国被其阻止,谭某此砸过王家玻璃。(3)证人冯某乙、葛某证言均间接证实王立国被人用枪打伤。(4)证人郭某某证实:是其开车将王立国送大厂县医院治疗。(5)当庭出示木把单刃刀一把,铁匕首一把,白漆木把自制猎枪一支。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7)廊坊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结论:王立国损伤为重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廊坊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因检查伤情有遗漏,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发现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不能理智地依法处理,反而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枪击和刀刺等报复行为,致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构成故意杀人罪。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其有杀人的故意,但被告人于1999年12月8日即案发第2天详细交待了其想杀死王立国,并在作案过程中先后枪击和刀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反复实施剥夺他人生命行为,足以说明其有杀人故意,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除被告人谭某供认外,其他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其有非法制造枪支行为。并且别无他证。故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谭某携带凶器,报复杀人致人重伤应依法严惩,但考虑到被害人与某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行为有过错,从而导致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且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4日起到2009年12月13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作猎枪一支,匕首一把,单刃尖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春宇

审判员钟兴旺

审判员曹淑华

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乔纪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