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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压抑是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00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辛、王某戊(二人已判决)、孟某某、李某召、王某己(三人均在逃)经共谋后,去至平顶山市X乡X村于家门煤矿,将该矿正在使用的一台x型变压器机芯盗走,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该变压器价值x余元。该六人盗走于家门煤矿变压器机芯后,又去至郏县X乡黄某保暖厂,将该厂正在使用的一台x型变压器机芯盗走,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该变压器价值x余元。

(二)200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辛、王某戊(二人已判决)、孟某某、李某召、王某己(三人均在逃)经共谋后,去至平顶山市X乡X村李某丙瓷厂,将该厂正在使用的一台x型变压器机芯盗走,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该变压器价值7000余元。

(三)2001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辛、王某戊(二人已判决)、孟某某、李某召、王某己(三人均在逃)经共谋后,去至平顶山市X乡沙沟煤矿,将该矿正在使用的一台x型变压器机芯拆掉,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该变压器价值x余元。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第一、三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但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不记得去了什么瓷厂,并认为是盗窃罪而不是破坏电力设备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辛、王某戊(二人已判处)等人经共谋后,去到平顶山市X乡X村于家门煤矿,将该矿正在使用的一台x型变压器铜芯盗走,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该变压器价值x余元。该伙人盗走于家门煤矿变压器芯后,又到郏县X乡黄某保暖厂,将该厂正在使用的一台x型变压器铜芯盗走,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该变压器价值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同案人陈述

(1)同案人李某辛供述:2000年冬一天晚上偷了两台变压器,先在一个煤矿上偷了一台变压器,那个煤矿就在黄某的一个大坡上面,由李某召指引着路,王某戊开着三轮车,把我和李某召、王某甲、孟某某拉到后,王某戊看着车,我们4个把变压器从台上推下来,用李某召带的工具把变压器拆开,把里面的铜芯弄出来,装到尼龙袋里,背到大坡上面的一个草窝里,把铜芯藏起来。然后又到黄某的一个破场院里偷了一台变压器机芯,之后将偷来的铜芯弄出来装到车上拉回来。

(2)同案人王某戊供述:与同案人李某辛供述一致。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0年12月一天晚上丢了一台普通50型变压器机芯,当时把变压器铃壳捣了,一捣上变压器就能继续使用,连线线路都是完好的,是x多元钱买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言:丢的第二天早上,负责看场院的张xx给我汇报了,我去厂里看,见变压器被人从台子上掀了下来,变压器里铜芯被盗走了,只剩下一个外壳。变压器是94年安装,型号是352型的,花了x多元,被盗时厂停产了有4、5个月,线路安装都是好的,只是把铃壳捣了,当时镇政府已经决定把厂子承包给别人,让别人接管后开始生产,可是变压器丢了之后,使厂被迫又停产。

(2)证人张xx证言:与李xx陈述一致。

4、王某戊指认黄某乡一大坡上面有煤矿(郏县X乡于家门煤矿)指认笔录:是其作案现场。

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与上述供述一致。

6、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甲、李某辛、王某戊伙同孟某某、李某召、王某己预谋后将郏县X乡黄某保暖厂该厂使用中的一台x型变压器机芯盗走,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该变压器价值x余元。同日晚,六人又将黄某乡X村于家门煤矿使用中一台x型变压器机芯盗走,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该变压器价值x余元。其同案犯李某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同案犯王某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

7、被告人供述:这个有记忆,有这回事儿,但时间长了记不太清,是不是一晚上偷了两次。

(二)200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辛、王某戊(二人已判决)、孟某某、李某召、王某己(三人均在逃)经共谋后,去至平顶山市X乡X村李某丙瓷厂,将该厂正在使用的一台x型变压器机芯盗走,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该变压器价值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人陈述

(1)同案人李某辛供述:2000年冬一天晚9时许,王某戊开着三轮车,我带着一把开口扳子,李某召、王某戊、王某甲、孟某某我们5人去到神后的白峪北边的一个破场院附近,那有一个堰上边放了台变压器,我们拆开变压器,把铜芯从堰上边扔到下边,装到三轮车上,拉到俺村的火神庙北边的石坑里把机芯烧后,埋到石坑里了,几天后李某召给我了100元钱,说是铜线卖了。

(2)同案人王某戊供述:在2000年天冷时,我和李某辛、李某召、孟某某、王某己、王某甲在郏县黄某偷了一台变压器,我开着三轮车去了郏县黄某,其它同上供述。

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变压器于2000年冬天丢的,是我93年以7000余元买的变压器,安装好花了x元,变压器机芯丢失之前一直都是使用中的,造成了我瓷厂停产,直接损失x多元。

3、指认笔录:同案人李某辛、王某戊指认郏县X乡的一个电线杆下面(西黄某村X组村民李某丙瓷厂)是其于2000年冬天作案现场。同案人王某戊指认作案现场与同案人李某辛指认一致。

4、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辛、王某戊伙同孟某某、李某召、王某己预谋后,将李某丙瓷厂的正在使用的一台x型变压器机芯盗走,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该变压器价值7000余元。其同案犯李某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同案犯王某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

(三)2001年1月8日晚上,王某甲伙同李某辛、王某戊(二人已判决)、孟某某、李某召、王某己(三人均在逃)经共谋后,去至平顶山市X乡沙沟煤矿,将该矿正在使用的一台x型变压器机芯拆掉,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该变压器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李某辛供述:2000年冬一日晚,王某戊开着三轮车到郏县X乡一个学校院,王某甲看车,李某召领着我和王某己、王某戊到西边一个煤矿,把变压嚣从台上推下来,李某召让王某戊看人,我和李某召、王某己把变压器拆开,铜芯弄不出来,王某戊把王某甲叫了过来,我们把变压器抬了抬,才把变压器弄出来,然后我和王某甲、王某戊各背了一匝,把东西送到学校院里,被发现了,我们就赶紧往学校院里走,在学校门口处,有两个陌生人在那儿站,那两个人看见我们人多,就说把东西都放这儿,我们喊人去了。那两个人跑着走了,怕他人喊人过来,就把铜芯扔下来,王某戊开着车拉着我们回家了。

(2)同案人王某戊供述:2001年元月天下着大雪,我和李某辛、王某甲、李某召、王某己去郏县黄某偷了一台变压器,但是被人发现了,东西没有带走。

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00年冬,我到矿南边的变压器那看,见几个人正拆变压器。我喊石留栓到现场时,偷变压器的人已经走了,变压器被拆开了,零散着,机芯偷走了,撵到沙沟小学门前,发现2个人正在摇三轮车,三轮车上放的变压器机芯,石留栓过去用砍刀把三轮油管砍断了,接着东边又过来了几个人,我和石留栓跑回村喊人,又回去时,偷变压器机芯的人已经走了,变压器机芯在地上。变压器通着电,矿上照明、泵水都是用的这个变压器送的电,变压器被盗拆后,矿井被淹。

3、2002年3月21日,王某戊指认出黄某乡一煤矿(黄某乡沙沟煤矿)指认笔录:是其作案现场。

4、证人石xx证言:其证言与被害人王某丁陈述一致。

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6、禹州市电力公司“销售价格表”证明,x—x的价格,其中x是x元。

7、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辛、王某戊伙同孟某某、李某召、王某己预谋后,盗窃该矿正在使用的一台x型变压器机芯,致使整台变压器报废,该变压器价值x余元的事实。其同案犯李某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同案犯王某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

8、被告人供述:这一起记得比较清楚,当时没有得逞,对第一、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其他证据:

(1)禹州市公安局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2002年3月13日,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将涉嫌盗窃的李某辛、

王某戊传唤到鸿畅派出所讯问,二人供述了自2000年栽匆啵味锎逋拇畹胬倨⒄稀っ⒗睢倮刃说冢柙┖⒊瘛暽W、郏县黄某等地盗窃十余个变压器芯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王某甲的户口资料。

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3)抓获经过。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民警薛立业、郭鹏远在2010年4月接群众举报,涉嫌破坏电力设备批捕在逃的被告人王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打工,于2010年5月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村将王某甲抓获归案。

(4)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电器修造厂销售价格表一份。证明被盗变压器的价值。

(5)外逃证明。禹州市公安局鸿畅派出所证明李某召、孟某某、王某己三人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案在逃。

(6)鸿畅派出所协警王某昌证明材料。其证明在200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接到匿名举报鸿畅镇X村李某召、孟某某、王某戊、王某甲、王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人经常外出偷变压器的举报信息,随后,该所采取行动,于当晚抓获王某戊、李某辛等人,其他人员在逃。

以上破坏电力设备罪之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中的铜芯,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对第二起犯罪事实辩称从没见过什么瓷厂,并认为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是盗窃行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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