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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镇海棠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支行职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08年6月20日到期。现借款已逾期,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5月23日止的利息9468.97元,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5.768‰执行,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黄某乙与原告签订《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08年6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8.76‰。借款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八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年利率15.768%,月利率为13.14‰)。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某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载明“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由其签字的借据为证,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5月23日的利息9468.97元,并从2010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14‰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于某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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