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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辉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口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路松坪山住宅楼X栋X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X路恩瑞麓山名园D-X栋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现租住长沙市岳麓区望兴家园X号楼。

委托代理人欧阳雪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口地址:安徽生安庆市大观区X路X号X栋X室。身份证号x。系张某某之妻,住址同上。

上诉人姜某辉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张某某(乙方)与被告姜某某(甲方)通过房产中介服务机构长沙市岳麓区金房子置业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长沙市岳麓区X路恩瑞麓山名园D-X栋X房屋一套(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x号)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总价为41.8万元,付款方式和时间约定为乙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当时将x元定金交付给甲方,乙方在进件之日将房屋首付18万元交付甲方,乙方将房屋余款22.5万元于资金托管账户之日交付甲方;对于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约定为具体由乙方承办,甲方应协助,中介服务费6280元,由乙方承担,并在合同签订之时支付给中介方;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出售上述房屋或转售给他人,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应将定金双倍返还乙方,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中介服务费和相关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另外双方还补充约定:,因要签订电子合同,为给乙方省税,如发生任何纠纷以本合同为准。当日,原告张某某将x元定金按约交付给被告姜某辉,并向长沙市岳麓区金房子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中介费2000元。后原告张某某多次催促被告姜某辉按合同约定进行交易,被告姜某辉以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履行义务。2009年10月21日,原告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姜某辉:1、返还定金x元,赔偿违约金x元;2、按照购房款总价2%赔偿损失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判决之日止;3、承担中介费用628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出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因双方并未签订电子合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房屋买卖合同本身有损国家利益,故本院对被告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将定金双倍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定金x元,并赔偿违约金x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总房价的百分之二的标准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受损失,双方亦无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中介服务费由违约方负责,本案原告已经支付中介费200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剩余中介服务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支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姜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给付的购房定金x元并给付违约金x元、中介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姜某辉上诉称:张某某为了达到逃税的目的,在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将41.8万元的房款变成22.5万元,明显损害国家税收,是一种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是一种无效合同,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认定合同无效。

张某某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约定41.8万元的购房款,双方并无争议,只是因为中介机构同意在电子合同文本上签订购房款22.5万元,该合同尚未签订,税金尚未发生,不存在有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行为,实质上本案主要争议是姜某辉在合同签订之后反悔,不诚信履行合同,导致上诉人的定金损失,原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姜某辉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张某某要求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的电子合同文本上只写购房款22.5万元,有逃税之嫌疑,但该行为的违法性因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姜某辉在收取购房定金x元后,以电子合同将要损害国家税收为名行反悔不履约之实,已经构成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某某在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请求法院判决返还定金,赔偿违约金,赔偿实际发生的中介费用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姜某辉上诉请求认定合同无效,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7元,由姜某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熊伟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毛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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