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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等诉被告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栗民二初字第796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放之父。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放之母。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放之妻。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学生,住(略),系陈某放之子。

原告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东之母。

原告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东之妻。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学生,住(略)。系王某东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栗县X乡X村。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糜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连,江西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萍乡市X路管理局上栗分局,住所地:萍乡市上栗县李畋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戊,该局养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罗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喻某某、彭某丙、王某某诉被告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栗供电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被告上栗供电公司的申请追加萍乡市X路管理局上栗分局(以下简称上栗公路分局)为本案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罗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喻某某、彭某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丁、杨某某,被告上栗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糜某某、李运连,追加被告上栗公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戊、朱绍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等七原告诉称,2007年12月5日,陈某放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福田镇X村方向,途经上栗县X镇X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道路右侧边上的王某东相撞。相撞后,三轮车和王某东又撞上了道路右侧的电线杆(该电线杆属于某栗县供电公司所有),造成三轮车和电线杆毁损,陈某放和王某东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栗供电公司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家属都遭受到巨大打击,本来就很贫困的家庭因受害人的死亡而更加艰难。而被告上栗供电公司违法设置的电线杆是造成两个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上栗供电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给七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x元。其中死者陈某放的相关损失为丧葬费7795.02元(以1299.17元/月×6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以3585元/年×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x.94元(以2688.84元/年×7年÷2+2688.84元/年×5年÷7×2+2688.84元/年×20年计算)、三轮摩托车损失费9800元,以上合计x.96元。死者王某东的相关损失为7795.02元(以1299.17元/月×6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x.8元(以795.92元/月×12个月×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x.05元(以2688.84元/年×5年÷4+553.8元/月×12个月×20年÷2计算),以上合计x.87元。

被告上栗供电公司辩称,关于某者王某东的相关损失费用,根据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栗公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陈某放应负三轮车与王某东相撞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亲属应向陈某放提出赔偿请求,而不应向供电公司提出。上述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某栗供电公司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撞电线杆系福田镇X村XKV以下低压线路。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2月12日,于2002年8月17日农网改造竣工并验收合格。而上栗公路分局于2005年在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供电公司的情况下,修建福东公路,造成电线杆目前所在位置及现状。故该交通事故是因上栗公路分局事前未与供电公司做任何协商所造成的,应由上栗公路分局承担责任。

被告萍乡市X路管理局上栗分局辩称,上栗公路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栗公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是陈某放、王某东和供电公司,上栗公路分局与该次事故没有半点关联。上栗供电公司称是上栗公路分局在未告知上栗供电公司的情况下,修建福东公路,造成电线杆目前所在位置及现状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这无任何的法律和事实根据。上栗公路分局是按公路设计图纸施工,没有与上栗县供电公司协商的法定和约定义务。故上栗供电公司申请追加上栗公路分局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上栗供电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控制区内架设杆线,上栗公路分局为此向其作出了自行搬迁,并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但是上栗供电公司拒绝改正其违法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隐患的持续存在。时至事发,上栗供电公司仍未将杆线搬迁,造成三轮摩托车与电线杆相撞,上栗供电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陈某甲等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15日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栗公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陈某放与王某东的户口簿,拟证明其被扶养人情况。

3、2007年12月30日上栗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上栗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某放、王某东的家庭成员情况。

4、2008年1月30日上栗县X镇X村及上栗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作出的王某东的死亡证明、其妻子彭某丙的残疾人证,拟证明王某东一家因王某东的去世,生活更加艰难。

5、陈某放一家的低保领取证,拟证明陈某放一家的经济困难。

6、证人甘云生、王某明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上栗供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21日上栗供电公司向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请求对栗公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的申请报告,拟证明上栗供电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

2、福田镇X村XKV以下工程的竣工报告,拟证明电线杆的架设是出于某村电网改造的需要。

3、上栗县计划委员会文件栗计发[2002]第X号,拟证明上栗县X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已经经过验收。

4、福田镇X村X组村民王某和、王某虎、廖正辉、刘某明、王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福田至清溪公路为2004年开始修建,2005年竣工,是在上栗供电公司的农网改造工程完成后开始修建。原来架设在路边的电线杆因路面拓宽而置于某路路面之上。

被告上栗公路分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福田公路福田至清溪段工程施工协议书,拟证明事故路段的建设单位和业主为上栗县X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公路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一条:“因建设公路X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之规定,负有法定协商义务的是上栗县X镇人民政府,而非公路分局。

2、2001年11月27日上栗公路分局对上栗段公路管辖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勘察笔录、对上栗供电公司作出的[2001]萍栗路政字第[024]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2001年11月28日该局在上栗县胜利地段对黄俊恒的询问笔录、2001年12月4日该局对上栗供电公司作出的萍栗听告字[2001]第[024]号交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01年12月17日该局对上栗供电公司作出的萍栗罚字[2001]第[024]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上栗供电公司违法在公路控制区内架设杆线,上栗公路分局曾为此对上栗供电公司作出了责令其自行搬迁,并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

3、证人黄新群出庭作证,拟证明施工协议的原件现存放在上栗县X镇人民政府。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被告上栗公路分局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中关于某线杆架设于某面之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该认定,故对于某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方提供的证据2、3、4,上栗供电公司认为陈某放的户口为圆珠笔填写,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双源村的证明证实陈某放一家为农民,陈某放的父母有七个子女,原告起诉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有误。而王某东的户口簿、福田村的证明和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公路分局则认为证据2、3、4中所涉及的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费用。经本院调查核实,陈某放的户口簿因进行户籍登记时上栗县福田派出所户政科的电脑系统出问题,未将户口内容输入完全,而用圆珠笔手写,其内容真实有效。根据栗公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放应负三轮车与王某东相撞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某东的死亡与二被告无任何关联,关于某子东的户口簿、死亡证明、其妻的残疾证、双源村委会的证明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双源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陈某放的父母共生育七个子女,陈某放与妻子刘某英生育了儿子陈某乙。关于某告方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异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上栗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上栗公路分局均认为该申请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上栗供电公司的单方申请,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某告上栗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2、3,原告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电线杆架设在公路上的合法性,被告上栗供电公司不能凭此证据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上栗公路分局亦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上栗供电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架设电线杆是出于某网改造的需要,但无论是竣工报告还是验收报告,均只说明改造工程所采购的材料设备合格、施工质量好等内容,未能证明电线杆架设在公路上的合法性,原告方和被告上栗供电公司的异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上栗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方和被告上栗公路分局均认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证人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上栗供电公司提出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某告上栗公路分局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上栗供电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从内容上来看,该组证据恰好证实了是被告上栗公路分局在架设电线杆后进行了路面拓宽,才使电线杆的位置处于某面之上的。上栗公路分局有管理该公路路段的职能,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经被告上栗公路分局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证据的原件分别存于某栗县X镇人民政府、萍乡市X路政大队档案室内,复印属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证明事故路段的施工时间要晚于某村电网改造的时间。证据2形成的时间均为2001年,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电线杆架设之初为2002年,且该证据中责令移除的电线杆无具体的地理位置标识,无法证明上栗公路分局对涉案的电线杆尽到了管理义务。

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5日,陈某放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福田镇X村方向,途经上栗县X镇X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道路右侧边上的王某东相撞。相撞后,三轮车又撞上了道路右侧的电线杆(该电线杆属于某告上栗供电公司所有),造成三轮车和电线杆毁损,陈某放和王某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并作出栗公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放应负三轮车与王某东相撞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放应负三轮车与电线杆相碰撞的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上栗供电公司负三轮车与电线杆相撞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东无责任。陈某放的家庭成员情况为父亲陈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罗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亲共生育子女7人)、妻子刘某英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农业人口。与三轮车发生碰撞的电线杆系被告上栗供电公司福田村X#农改台区所有。该台区于2002年2月12日开始施工,同年8月17日竣工,12月16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03年10月17日,福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上栗公路分局签订了福东公路福田至清溪段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上栗公路分局负责福东线福田至清溪段二级公路改善工程的施工,将沥青路面改造成的路基宽12米,路面宽9米的混凝土路面。该工程大约于2005年初竣工并全线通车。工程完工后,因路面拓宽,使原本在路边的电线杆进入到公路建筑界限内,形成了安全隐患。上栗公路分局至今未向上栗供电公司架设在福田村X#台区路旁的电线杆提出安全异议,亦未对该架设行为进行任何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东的家属是否有权向二被告提出赔偿请求的问题。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相关损失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某子东的家属是否有权向二被告提出赔偿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的一个必要条件即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栗公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放无证驾车,且操作失当,是导致王某东死亡的根本原因,王某东本人也未撞到电线杆上,故王某东的死亡与二被告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王某东的家属无权向二被告提出赔偿请求。

二、关于某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上栗县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察认定被告上栗供电公司将电线杆安装在道路上,影响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之规定,应负三轮车与电线杆相撞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意见符合实际情况,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同时,虽然造成本次事故的电线杆与公路相靠的直接原因为公路的变宽,但既然电线杆已存在于某路建筑界线内,被告上栗供电公司作为电线杆的所有者、管理者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或与公路管理部门一起,调整好电线杆与公路边的相对位置,以符合公路建筑界线内不存在侵入物的要求。然而,被告上栗供电公司只满足于某持通信畅通,对电线杆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最终导致潜在的交通隐患成为现实的危险。综上,导致本案,被告上栗供电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上栗公路分局是其所在区X路危险的控制者。在公路勘测、设计及竣工质量验收并提供公路让公众使用时,应当做到确保公路在安全上符合公路建筑界线内不存在侵入物的要求,但该单位忽视了造成事故的电线杆在公路建筑界线内的事实,未能做到把危险控制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再者,从其提交的公路路政管理勘察笔录、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来看,上栗县X路X路建筑及专门的道路巡查单位,具有及时排除公路建筑界线内存在的危险物件的职责。然而,被告上栗公路分局并未对造成事故的电线杆采取任何管制措施,使该电线杆成为交通安全隐患,其在对该公路进行施工、维护、管理中存在瑕疵,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相关损失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

如前所述,王某东的相关损失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计算。关于某者陈某放的赔偿费用及相关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①丧葬费7795.02元,以江西省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33.33元每月计算6个月得9199.98元,原告方仅请求7795.02元,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予以支持;②死亡赔偿金x元。陈某放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故以江西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98元每年计算20年得x元,原告方仅请求x元,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予以支持;③被扶养人生活费x.14元。陈某放生前扶养的家庭成员共有3人,其中陈某放的父母共生育子女7人,且年龄均在75周岁以上,故以江西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94.49元/年×5年÷7×2计算得4277.84元,原告方仅请求3841.2元,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予以支持。陈某放的儿子在事故发生时为11周岁,故以江西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94.49元/年×(18-11)年÷2计算得x.72元,原告方仅请求9410.94元,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予以支持。陈某放的妻子因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不在被扶养人之列。三轮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方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车辆毁损价值的有效证据而不予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1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罗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各项损失费用x.16元的15%,即x.07元。

二、追加被告萍乡市X路管理局上栗分局赔偿原告陈某甲、罗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各项损失费用x.16元的15%,即x.07元。

以上各款项均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陈某甲等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674元,由被告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告萍乡市X路管理局上栗分局各自承担1151元,由陈某甲等七原告承担5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张文灵

审判员黎定坚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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