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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甲、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龙民重字第2号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龙民重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从事建筑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泽勤,湘西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3)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8日作出(2003)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漏列诉讼主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撤销本院(2003)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04年6月23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向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元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李某甲在张家界房地产开发时,我分包了X栋房屋的工程(其中X栋已施工),但在修建中因没有工程款付而停工,2002年1月28日,我与李某甲结清了所施工两栋房屋的工程帐。因我在修建房屋时垫资(略)余元,后以(略)元结帐,李某甲当时就给我写了一张(略)元的欠条,现已付5000元,尚欠(略)元,经我多次摧取尚未偿还,故请求依法收取。

被告李某甲辩称,2000年11月我在张家界紫隆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紫荆花园X栋豪华别墅建筑工程,经我族弟李某丙介绍,给王某分包X栋,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在施工中,因甲方张家界紫隆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而导致停工,我已亏损10余万元,我们都应负一定责任。同王某结帐时我反复问了工程量有没有(略)元,他们讲有,我出于同情王某,答应给他解决,并向别人借了5000元递给王某。但现在张家界工程(王某所施工部分)只验收得(略)元的工程量,故请法院审查核实,撤销我给王某所出具的(略)元欠条,并依法酌情处理。

追加被告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有下列证据:

证据1、李某甲于2002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今欠到王某大庸工程款(略)元,归还日期,古历年前5000元,2002年5月归还(略)元,余下(略)元在2002年10月还清。主张证实欠款事实。

证据2、殷则明于2003年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02年1月28日,李某甲、李某丙、王某、殷则明四人在李某甲家达成的协议,王某在工程上所开支经费按发票交给李某甲,由李某甲全部认可,减去1000元尾数,由李某甲给王某打(略)元欠条,限期偿还。主张证实出具欠条的过程。

证据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张家界紫隆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龙山县第一建筑公司。主张证实建筑工程事实。

证据4、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甲方代表为李某甲,尤绍芳,乙方代表殷则明。双方于2001年2月27日签订。主张证实分包工程的事实。

证据5、证人殷则明、熊文秀出庭证实王某分包后工程施工情况及材料购入情况。

被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有下列证据:

证据1、结帐时,殷则明出具的工程开支原始条据及帐册,退还质保金的收据。支出结构:质保金9000元、办公费用2415.70元、机械及其配件2504.00元、水泥及其建材(略)元、预埋件及小五金等1280.50元、泥工生活费4520元、管理人员工资4855元,合计(略).20元。

证据2、张家界市X区法院核实工程量的图纸,技术人员对该图纸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的计算表。主张证实王某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

证据3、田某、瞿某、周某、李某乙、叶某、李某丙的书面证明及游某、李某丁出庭证实。证明内容,王某分包工程的施工情况及所购进的物品及停止施工后工地所剩材料情况。

证据4、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主张证实王某没有进行建筑施工的资质。

证据5、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02)张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张证实在张家界工程是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定工程资金的。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3、4、5的来源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证据1系自己是在不明确工程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出具的,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是应当撤销的民事行为。对证据2、3、4、5的内容及关联性没有异议。

原告王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通知自己参加,系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田某、瞿某、周某、李某乙、叶某、李某丙、游某、李某丁,与被告李某甲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可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基本合法,内容基本属实,均能反映该案的部分客观事实,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4日,被告一建公司与张家界紫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建公司承建张家界紫荆花园X栋豪华别墅的建筑施工。被告李某甲作为一建公司“张家界紫荆花园”的项目经理部经理,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某,2001年2月27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王某的代表人殷则明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将其中X栋别墅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某施工。

紫荆花园工程施工至2001年4月20日,因不能及时给建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而被迫停工,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及其施工人员均离开“张家界紫荆花园”施工工地返回龙山。2002年1月28日王某、殷则明、李某甲、李某丙四人参加在龙山县X镇李某甲家对王某施工的“张家界紫荆花园”5、X号楼进行结算,依据殷则明提供的修建中的(略)余元支出情况(含预交未退还的质保金、办公用品支出、施工设备支出、建筑材料支出、预埋件及电器、小五金、施工人员工资支出等),经双方协议由李某甲给王某出具欠工程款(略)元欠条一份,当年李某甲给王某支付现金5000元。尔后,原告王某催收欠款未果,于200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支付尚欠工程款(略)元。

另查明:一建公司与张家界紫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3年5月29日由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张家界紫隆置业有限公司退还一建公司的质保金(略)元,给付一建公司下次工程款(略)元,赔偿一建公司留守人员工资3400元。

王某施工的5、X号楼,完成了第一层楼墙体封砌,经李某甲的技术人员核算所完成工程量总价为(略).6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作为张家界紫荆花园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部经理,与原告王某签订分包协议,将紫荆花园建设工程部分施工工程分包,虽原告王某没有建筑资质,但双方已按该协议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因其他原因该工程停止施工,一建公司与张家界紫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合同业已停止执行,双方现已没有履行“工程分包协议”的事实基础,“工程分包协议”双方也已实际停止执行。双方在签订分包协议后,原告王某按“工程分包协议”的约定对紫隆花园的5、X号别墅楼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原告王某为建设5、X号楼购置了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及支付了施工人员工资及办公费用等,对于履行协议中的支出费用,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经自行协商,确认了尚未退还的质保金及各项费用后,被告李某甲给原告王某出据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该欠条是双方在自愿协商处理民事纠纷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返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欠条的约定履行,故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甲将紫隆花园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某,未得到一建公司的授权,系其以项目经理个人名义实施的个人行为,且紫隆花园项目经理部的管理方式是以项目经理个人自负盈亏,故被告一建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甲提出该欠条是在其不知“紫隆花园”工程量的大小的情况下出具的,与后来经张家界市X区法院核实的工程量不一至,违背了客观事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应撤销的民事行为,并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因在李某甲出具欠条时,原告王某已向其提供了支出费用明细和部分相关条据,王某的这些支出费用即包括已实施工程的费用支出,还包括已预备的尚未施工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经法院核实的工程量只是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王某协商时确认的支出费用的一部分,不能以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取代被告李某甲在双方协商时确认的原告王某全部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李某甲在双方协商时对原告王某提供的支出费用与业已完成的工程量之间会存在差异的情况,不应存在重大误解,且被告李某甲在给原告王某出具欠条后一年内也没有主张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故其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尚欠原告王某建筑工程及材料款(略)元,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

二、被告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但责任。

案件受理费1410元,其它诉讼费2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66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1000元,原告王某已予交,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庆凡

审判员向绍宽

审判员伍应召

二00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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