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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族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族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民族饭店首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民族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外事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唐宫面来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宝平,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民族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简称民族唐宫海鲜舫)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原审诉称:我与丈夫岳更生多年来一直从事餐饮和宾馆服务业,1988年创立“唐宫”品牌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我以自己经营的临汾市唐宫酒楼为注册人,申请注册“唐宫”商标。2000年9月7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提供食宿旅馆,餐厅,饭店,汽车旅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商标注册后,我在原基础上,开设多家分店。2006年1月7日,唐宫酒楼将“唐宫”商标转让给我,同年我成立了临汾市唐宫面来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唐宫面来香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展加盟企业。2007年以来,一些加盟商询问唐宫面来香公司与唐宫海鲜舫是否为同一企业,我才知民族唐宫海鲜舫的存在,发现民族唐宫海鲜舫在其经营场所的牌匾、装饰、菜单、定餐卡、外卖包装、宣传资料等多处突出使用“唐宫”、“唐宫海鲜舫”与其企业名称不符的文字,已侵犯我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民族唐宫海鲜舫立即停止对其“唐宫”注册商标文字的违法使用,更换带有“唐宫”文字的牌匾、装饰、菜单、订餐卡、外卖包装、宣传资料;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民族唐宫海鲜舫原审辩称:第一,我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唐宫”字样有自身的历史沿革。我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获得工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是香港维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维华发展公司)在北京投资成立的第二家企业。维华发展公司在北京投资成立的第一家企业是北京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6日。维华发展公司在内地投资之初,就确定了要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唐宫”字样。此后,维华发展公司又相继投资成立了北京好苑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北京维华唐宫等公司。维华发展公司于2004年1月在香港成立了唐宫饮食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内地企业均为该集团属下分店,2006年8月维华发展公司注册了“维华唐宫”商标。第二,我公司对“唐宫”的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从双方对“唐宫”的使用来看,字体有明显区别。注册商标的“唐宫”字体偏瘦,笔画较细,我公司使用“唐宫”的字体丰腴,笔画较粗。双方提供餐饮服务的方式与渠道有显著区别,二者在消费价格、档次等方面亦有显著区别。因此,我公司对“唐宫”的使用是合理使用,且不存在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临汾市唐宫酒楼于2000年9月7日获得“唐宫”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x号。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类别为第42类,包括提供食宿旅馆,餐厅,饭店,汽车旅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2006年1月7日临汾市唐宫酒楼将上述商标转让给赵某某。现赵某某许可唐宫面来香公司使用该商标。唐宫面来香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8日,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零售烟、酒、副食。

民族唐宫海鲜舫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其企业名称于2003年9月1日获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预先核准,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向就餐的客人零售烟、酒、包装饮料、包装食品。该企业由维华发展公司投资设立。2004年1月30日唐宫饮食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成立,民族唐宫海鲜舫是其属下分店。

民族唐宫海鲜舫经营场所户外宣传书写为“唐宫”,“唐”字的右下方标注英文“x”,右侧书写“唐宫海鲜舫”。入口处牌匾横向、灯箱处竖向分别书写为“唐宫海鲜舫”,五个字大小相同,服务台灯箱书写为“唐宫”。经营场所内菜单、酒水单封面有“唐宫”二字,上下排列,“唐”字的右下方标注英文“x”,点心纸、筷子袋、牙签袋上书写为“唐宫”,“唐”字的右下方标注英文“x”,下方有船形图标,图中书写“唐”,船下方有“香港唐宫饮食集团”字样。家乡粽外卖包装上书写为“唐宫”,同时有船形图标及“香港唐宫饮食集团”字样。“唐宫”二字与英文字体、船形图标相比更为突出。

2008年4月1日,赵某某委托律师向民族唐宫海鲜舫发函,要求民族唐宫海鲜舫停止侵犯其“唐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唐宫面来香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实质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纠纷。赵某某作为“唐宫”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民族唐宫海鲜舫的企业名称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也是合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商标和企业名称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情况下,判断民族唐宫海鲜舫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必须考虑双方使用的文字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是否存在突出使用以及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等因素,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民族唐宫海鲜舫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唐宫”与赵某某享有商标权的“唐宫”应属近似,双方均在餐饮服务上使用。本案中判断侵权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突出使用以及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突出使用是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单独地、醒目地使用。民族唐宫海鲜舫在服务台灯箱处单独使用“唐宫”字样,显然应属突出使用。民族唐宫海鲜舫在户外宣传、菜单、酒水单封面、外卖包装、点心纸、筷子袋、牙签袋上等处使用“唐宫”字样时虽然标注了英文“x”,在外卖包装、点心纸、筷子袋、牙签袋上除英文标识外还使用了船形图标等自己的服务标识,但是“唐宫”二字与其它标识相比,其字体明显大于其它标识,仍属突出使用,易使消费者对于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在“唐宫”商标注册在先的情况下,即使民族唐宫海鲜舫的企业名称是合法存在的,但是其单独或突出使用“唐宫”字样会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的知识产权,因此这种不规范的使用方式应该受到限制,以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

民族唐宫海鲜舫在餐厅入口处的牌匾、装饰灯箱使用“唐宫海鲜舫”字样,原审法院认为,该使用并未突出“唐宫”二字,作为饮食服务行业民族唐宫海鲜舫可以在牌匾上对企业名称适当简化,该使用是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因此,对于赵某某要求民族唐宫海鲜舫停止对其注册商标的违法使用,更换带有“唐宫”文字的牌匾、装饰、菜单、订餐卡、外卖包装、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在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和民族唐宫海鲜舫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将考虑民族唐宫海鲜舫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范围、赵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予全额支持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民族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单独或突出使用“唐宫”二字的行为;二、被告北京民族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五千元;三、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民族唐宫海鲜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民族唐宫海鲜舫的具体上诉理由为:一、我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唐宫”字样有自身的历史沿革。我公司系维华发展公司在北京投资设立的第二家企业,维华发展公司在北京投资设立的第一家公司“北京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0年6月16日,该时间甚至早于涉案“唐宫”商标的注册日期2000年9月7日。因此,我公司对于“唐宫”字号的使用有着历史的由来,系合法取得,在使用“唐宫”二字时不存在恶意,没有搭便车的意图。二、从提供餐饮服务的地域范围、渠道和方式上、在所经营的菜品上,双方均有明显不同,不存在混淆误认问题。赵某某采取发展加盟企业的方式,主营山西面食,我公司采取的是北京的星级酒店开办餐厅,主营粤菜海鲜,双方在菜系、菜品上及消费价格、消费档次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三、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已经造成了实际的混淆和误认。我公司不存在利用或损害赵某某商誉的故意。

被上诉人赵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商标证书,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律师函,唐宫海鲜舫使用的外卖包装、点心纸、筷子袋、牙签袋,唐宫海鲜舫在餐厅入口处的牌匾、装饰灯箱使用“唐宫海鲜舫”字样的照片,唐宫海鲜舫设立的工商文件、唐宫饮食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及证明书、双方的菜谱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赵某某作为第x号“唐宫”注册商标的合法受让人,其就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赵某某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第x号“唐宫”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民族唐宫海鲜舫从事的是餐饮服务,与“唐宫”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

关于民族唐宫海鲜舫在餐厅入口处的牌匾、装饰灯箱使用“唐宫海鲜舫”字样的行为,由于该使用并未突出“唐宫”二字,作为饮食服务行业民族唐宫海鲜舫可以在牌匾上对自己的企业名称适当简化,故该使用是对其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对此,当事人双方并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民族唐宫海鲜舫在服务台灯箱处单独使用“唐宫”字样,在户外宣传、菜单、酒水单封面、外卖包装、点心纸、筷子袋、牙签袋上等处使用“唐宫”二字是否属突出使用,是否易使消费者对于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唐宫”二字也是上诉人民族唐宫海鲜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但在作为服务标识使用时,不得与他人商标专用权权利产生冲突。从民族唐宫海鲜舫对“唐宫”二字的使用状态来看,其与其它标识相比,该二字字体明显大于其它标识,故属突出使用“唐宫”的行为。至于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在判断原则上只是对一种可能性的认定,并不以主张者必须提交已经发生实际的混淆和误认的证据为要件。因此,民族唐宫海鲜舫单独或突出使用“唐宫”字样的行为属于对自己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不规范使用,依法应该受到限制,该行为属于侵犯赵某某第x号“唐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民族唐宫海鲜舫应对此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作出的判决内容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唐宫海鲜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赵某某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民族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民族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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