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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依贝佳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行初字第1058号

原告深圳市依贝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村X栋三楼北座。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庄小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寅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第三人汕头市依贝佳化妆品有限公司。

第三人汕头市美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工业区T2工业大厦二层西侧。法定代表人吴秋丰,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依贝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依贝佳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依贝佳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汕头市依贝佳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汕头依贝佳公司)、汕头市美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汕头美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8年10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依贝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谢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寅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汕头依贝佳公司、汕头美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深圳依贝佳公司就汕头依贝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x号“依贝佳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首先,虽然被异议商标“依贝佳及图”与第x号“依贝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文部分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二十一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三类化妆品商品上,两商标分别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类别,且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区某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深圳依贝佳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恶意复制模仿其知名商标,该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情形。但仅凭深圳依贝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构成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深圳依贝佳公司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深圳依贝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我公司于1995年开始在第3类等多个类别注册了“依贝佳”商标,其中第3类的注册号为x,核准使用商品为化妆品。该商标源自法国依贝佳有限公司独创的商标“x”,有将近60年的历史,并在1976年就开始在香港使用,1995年进入中国市场。汕头依贝佳公司1999年11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被异议商标,致使我公司1999年11月26日在第21类申请“依贝佳”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我公司的“依贝佳”商标独创性强、知名度高,汕头依贝佳公司在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如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必然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损害我公司和消费者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在本案诉讼的开庭审理中,深圳依贝佳公司明确其对于第X号裁定的异议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未构成类似的认定,放弃被异议商标申请系恶意复制模仿其知名商标的主张。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深圳依贝佳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仅声明不服第X号裁定,并认为第X号裁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未能就为什么不服以及第X号裁定如何侵犯其合法权益作详细阐述,因此我委也无法作出相应的答辩。我委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的所有事实和阐明的所有意见。综上,我委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深圳依贝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汕头依贝佳公司未向本院陈述任何意见。

第三人汕头美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出庭,尊重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6月7日,引证商标“依贝佳”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深圳依贝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三类化妆品商品上。

1999年11月9日,汕头依贝佳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依贝佳及图”,指定使用在第二十一类牙刷、化妆用具、梳妆刷、牙签、香水喷瓶、肥皂架、梳、刷子、牙线、非贵重金属牙签盒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刊登在第759期《商标公告》上。

2001年2月13日,深圳依贝佳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003年7月21日,商标局做出(2003)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裁定异议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深圳依贝佳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3年8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深圳依贝佳公司的“依贝佳”商标已在中国大陆使用多年并投入巨资宣传推广,在市场上获得非常高的知名度。深圳依贝佳公司早于1995年开始在包括引证商标的第三类等多个类别上注册了“依贝佳”商标。由于引证商标独创性强、知名度高,所以被异议商标如果获准注册在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必然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损害深圳依贝佳公司和消费者的利益。被异议商标明显属于对深圳依贝佳公司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

2004年10月,被异议商标被转让给汕头美洁公司。

2008年5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深圳依贝佳公司及汕头依贝佳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二十一类牙刷、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三类化妆品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近似,或者相关公众是否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本案中,化妆用具、香水喷瓶、梳妆刷等与化妆品本身的最大区某存在于功能用途、原料成分和消费对象等几方面。首先,化妆用具、香水喷瓶、梳妆刷等在功能用途上与化妆品本身并不相同或近似,后者一般直接施用于人体,而前者往往仅起到帮助后者施用的工具作用,虽然二者具有一定配合性,但并未形成特定的互补关系,并非必须一并使用才能满足消费者需求。其次,化妆用具、香水喷瓶、梳妆刷等商品在主要原料上与化妆品本身存在很大差异。再次,化妆用具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上与化妆品本身存在区某,一般而言,后者的最终消费对象往往是自然人,其销售的最终渠道往往是商店柜台;而前者的消费对象在很大程度上还包括化妆品的生产销售部门,在销售渠道上更多体现为化妆用具等商品的生产厂家将相关商品批发给化妆品生产销售部门或者由化妆品生产销售部门向生产销售化妆用具等商品的厂家批量订购。因此,化妆用具、香水喷瓶、梳妆刷等与化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牙刷、牙签、肥皂架、梳、刷子、牙线、非贵重金属牙签盒与化妆品亦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两商标分别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类别,且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区某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深圳依贝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依贝佳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依贝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唐晓君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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