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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魏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镇海棠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支行职工。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魏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某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10年3月20日到期,约定年利率为7.965%,以位于荣昌县双河南开发区的房屋作抵押,抵押人为被告魏某、曹某某。现借款已逾期,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6月17日止的利息4672.80元,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魏某与原告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10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6.6375‰。借款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魏某,抵押人为被告魏某、曹某某;贷款为担保方式贷款;抵押物系位于荣昌县X镇南开发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1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荣双河国用2003字第X号;对于其罚息的约定为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本金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就抵押物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荣昌(2009)抵押第X号。借款后被告利息付至2010年3月20日止。现借款已逾期,截止2010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672.8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向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由其签字的借据为证,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罚息,并请求对被告魏某、曹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6月17日的利息4672.80元,并从2010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9.x‰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对被告魏某、曹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1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荣双河国用2003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3593.40元,减半收取1796.70元,由被告魏某、曹某某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于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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