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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某四四二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郭毓洲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某四四二號

上訴人川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郭峻銘

上訴人丁○○

丙○○

乙○○

甲○○

3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某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第某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某0六八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某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某九九0號、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某三三號、第某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丁○○、丙○○、乙○○、甲○○)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丙○○、乙○○、甲○○部分,認定丁○

○、丙○○、乙○○、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丁○○、丙○○、乙○○、甲

○○共同未依廢棄物清某、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某廢棄物罪刑(丁○○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丙○○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

,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

丁○○擔任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鋁公司)董事長,丙○○擔任總經

理,乙○○受僱擔任廠長,甲○○受僱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川鋁公司係

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某、處理之公司,平時接收自臺中市至屏東縣等八

縣市約三十家事業機構產生之非有害廢集塵灰、爐某、金屬冶煉爐某、非

有害礦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依法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核發而取得廢棄物

清某許可證,許可處理方法為「篩選、研某、熱處理、固化/安定化某技

術」之最終處理或再利用前之中間處理行為。上述處理過程所產生之鋁灰

渣或集塵灰,雖可依廢棄物清某法所規定之再利用方式製成鋁錠、環保磚

等物,但川鋁公司無製作環保磚之相關設備,其所產製之鋁錠亦因不敷成

本而未積極生產,致廠內積存過量鋁灰渣與集塵灰。丁○○、丙○○、乙

○○等人為解決此問題,透過甲○○介紹而認識經營湘緣企業行之王瑞豊

(通緝中),明知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有關「鋁灰渣、集

塵灰作為農用肥料添加物」之方式,也非經濟部所認可之再利用用途行為

,不能認係再利用行為,且違反前揭廢棄物清某許可證所核准之清某方式

。惟丁○○、丙○○、乙○○、甲○○等人開會討論後,仍決定將鋁灰渣

、集塵灰外運供王瑞豊使用,其四人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某、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清某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丁○○與王

瑞豊簽訂契約,隨即將廠房內之鋁灰渣、集塵灰等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零點四元之價格,出售予王瑞豊作為肥料填充物,並協議由王瑞豊接洽

運送業者,川鋁公司僅負擔運費,而不過問運往何處,但載運前先由丙○

○指示放行,再由乙○○負責控管運出數量,支付運費所簽發川鋁公司之

支票,則由甲○○轉交王瑞豊。王瑞豊隨即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委託

未領有廢棄物清某許可證之貨運業者吳獻江,派車前往川鋁公司載運鋁灰

渣、集塵灰。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止,共將集塵灰載運至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地點及其他場所,合計約六千四百六十二包,另以散裝方式運送者八

十三台。嗣有部分堆置地點因製作肥料過程產生惡臭,運送車輛常在深夜

出入及其他異常情形,遭民眾檢舉,經檢、調單位及環保機關前往搜索或

檢查後,始查悉上情(查獲時間、地點詳見原判決附表)等情。理由說明

:「丁○○、丙○○、乙○○、甲○○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月十一日止,反覆將川鋁公司廠房內之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之清某行為,

係違反廢棄物清某、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而犯廢棄物清某法第某十六條

第某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某、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某廢棄物罪」等語;

並引用卷內九十三年度他字第某二六七號卷(二)第某三七至二四四頁、

第某五八至二六0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某九九號卷第某七至四十頁所載

乙○○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詢問及檢察

官偵查時之自白(見原判決正本第某二頁、第某頁),憑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如果屬實,似認乙○○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擔任廠長而與丁○

○、丙○○、甲○○等人共犯本件之罪。惟依卷內資料,乙○○在調查局

中機組供稱:「(我)九十三年五月間由董事長丁○○將我調升廠長迄今

」等語,在偵查中供稱:「(貨物進出是誰在負責)自九十三年四月起

都是我在負責」(見他字第某二六七號卷(二)第某三七頁、第某五九頁

);似未供承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三月間有擔任廠長及參與管控運

送本件廢棄物之犯行,原判決採為認定乙○○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犯罪

之證據,即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判決已有違誤。雖原判決引用甲○○在

偵查中供稱乙○○廠長有共同開會決定(見原判決正本第某頁第某行以下

),但原判決又採取丙○○之供詞,謂:「丙○○在警詢中陳稱:『爐某

賣出是由甲○○介紹王瑞豊來買的,大約在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我們第

一次到王瑞豊那邊了解用途,之後公司由我、丁○○、甲○○與王瑞豊接

洽,約定一公斤零點四元,運費由我們出,車子由王瑞豊叫,車款再向我

們請款,請款都是王瑞豊拿來川鋁公司請的,川鋁公司有時以現金或公司

票,我交待出納處理』等語」;似未供稱乙○○事先有參與作業;則九十

三年三月之前,乙○○是否已擔任廠長一職並參與本件犯罪,即非無疑問

。倘其未任廠長,是否有以其他職位參與此與乙○○究竟何時參與本件

之犯罪,及丁○○、丙○○、甲○○等究與何人共犯本件之罪,至有關係

。乃原審未予究明釐清,致此部分事實仍有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

否之判斷,判決自有違誤。(二)按上訴人等行為時之廢棄物清某法第某

十六條第某項第某款(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僅刪除第某項)規定

,以未依同法第某十一條第某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某、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某、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某、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某、處理廢棄物,為其構成要件;其前段之規定係處罰未領有各項許

可文件,而為貯存、清某、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後段規定則係處罰已依法

領有許可文件而未依許可內容為貯存、清某、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所謂

廢棄物之「貯存」「清某」、「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某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某條第某款、第某、第某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某、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某: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某、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某、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某、去毒、固化某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某、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

即「貯存」、「清某」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又係指「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行為人違法為

廢棄物之貯存、清某、處理,自應就其所為之貯存、清某、處理廢棄物之

各項,區別是否已經許可,而適用前段或後段之處罰,始稱適法。倘行為

人許可文件為廢棄物之「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理」,無廢棄物「清某」

之許可項目,而為廢棄物之清某行為,自不能認係該條規定後段之所謂「

未依清某許可文件內容」清某廢棄物自明。原判決主文論以上訴人等未依

廢棄物清某、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某廢棄物罪,似認川鋁公司係經許可「

清某」及「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業者,而違法清某廢棄物;惟原判決事實

認定:川鋁公司係經臺南縣政府申請核發而取得廢棄物清某許可證(許可

證字號:九三南縣廢理字第000-(略)號),許可內容為許可就非有

害廢集塵灰、爐某、金屬冶煉爐某、非有害礦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為「篩選、研某、熱處理、固化/安定化某技術」之事業廢棄物「最終處

理」或再利用前之「中間處理」行為,上訴人等竟將其處理事業廢棄物過

程所產生之鋁灰渣或集塵灰,出售予王瑞豊作為肥料填充物,並由王瑞豊

處理「運送」事宜,川鋁公司則負擔運費,而不過問鋁灰渣、集塵灰運往

何處等情;理由說明:「川鋁公司依廢棄物清某法第某十一條第某項規定

取得之廢棄物清某許可文件,准其利用『篩選、研某、熱處理、固化/安

定化某技術』,乃係指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理或再利用前之中間處理行為。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某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該『運輸行為』應係

『清某行為』」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某頁);似又認川鋁公司僅獲許可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理」及「中間處理」;至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清某」則不在許可範圍之內。則其主文與事實及理由均有矛盾,判決

自有違誤;且既認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某,不在川鋁公司獲准許可之列,

竟又論上訴人等以不依清某之許可內容清某廢棄物,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為共同正犯,理由說明:「丁○○、丙

○○、乙○○、甲○○四人,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某二頁),似未認定王瑞豊有與上

訴人等共同犯罪;惟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川鋁公司之犯罪行為係違

法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運輸行為」,但川鋁公司並未為運輸之行為,上

訴人等為清某廢棄物之運輸行為,實係由上訴人等共謀由川鋁公司支付運

費,而交由王瑞豊為之;惟原判決竟未論王瑞豊為共同「清某」行為之共

犯,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丁○○、丙○○、乙○○、甲○○

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指

與前揭撤銷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又原判決理由說明:「嗣後川鋁公司並以無償方式交由王瑞豊繼續處理

,且於本院(指原審)審理中已陸續將堆置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

五及編號七所示地點之鋁灰渣、集塵灰清某完畢,可認渠等尚具有悔意,

兼衡甲○○係建議川鋁公司從事違法清某行為之關鍵者,並與在逃之王瑞

豊往來甚密,其可責性較高,惟其亦屬受僱者,需聽命上級行事,而丁○

○、丙○○、乙○○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及廠長之職務,所享有業務

決策權力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丁○○、丙○○、乙○○、甲○○

四人,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某三頁至

十四頁);嗣又謂:「被告等人(即上訴人等)固陳報已將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所示地點之堆置物清某完畢,然其未提出確實載

運至合法清某場所之相關證據,證明其係全部合法清某完畢,故本案被告

丁○○等四人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某四頁)。就

上訴人等事後是否已將原判決上開附表所列之廢棄物清某完畢一節,理由

說明前後矛盾。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二、上訴駁回(川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某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某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川鋁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撤銷第某審判決,改判仍依廢棄物清某法第某十七條科處川鋁股

份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之案件,既經第某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某審法院,川鋁股份有限

公司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某百九十七條、第某百零一條、第某百

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某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

法官蕭仰歸

法官何菁莪

法官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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