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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诉盐城市三顺缘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盐城市三顺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X路X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原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三顺缘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三顺缘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后,被告经销原告货物,2009年11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1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盐城市三顺缘贸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盐城云鹤速冻系列产品的唯一经销商,负责该区域该产品的销售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之后,双方开始进行业务往来,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经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三顺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10元。

案件受理费3684元及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盐城市三顺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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