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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时西城区X街X号得胜置业大厦X号楼XF。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庄舰冰,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纪龙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星传公司)举证证明的世纪龙公司侵权行为的网址//vtel.x.com为世纪龙公司所有的//www.x.com网站下的网页,可见本案的实际侵权行为地为世纪龙公司的住所地。公证书中星传公司通过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的网站//www.x.cn而进入到世纪龙公司的网站,这只是网络上常见的一种链接技术,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链接的免责规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侵权主体,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的网站//www.x.cn也不是本案中实际的侵权行为地。星传公司将本案中并未侵权的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为了起诉不适格的被告达到选定管辖的目的,这与诉讼法中确定案件管辖权的原则相冲突,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星传公司起诉的网站所在地在广州市,即星传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而世纪龙公司的住所地也为广州市天河区,因此世纪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侵权民事案件中,原告可以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本案中,星传公司针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世纪龙公司提出的系侵犯著作权之诉,因此星传公司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之一,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因此星传公司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世纪龙公司认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只提供了链接,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从而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属于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可以做出评判的问题,不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综上,世纪龙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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