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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行初字第750号

原告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镇科技工业区走廊。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高雄市X镇区建隆里中山3路X之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简称利昌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程某,第三人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晓、林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15日针对利昌公司就南亚公司拥有的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4、6、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第x号决定作出后,原告利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虽然第x号决定结论客观公正,但事实认定次序有误,对原告部分无效请求理由没有给予审理,具体理由为:1、原告的无效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只有符合所述法律规定,才能进而判断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实现树脂层组合物成份,也没有记载实现树脂层的工艺方法,即权利要求1中并列的一个技术方案没有记载所有必要的技术手段,因此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第x号决定对此应优先审理的无效理由没有给予认定;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记载了发泡中间层和纸面层的成份碳酸钙粉末为0-40份,而碳酸钙是成份中唯一产生物理发泡的原料,且所有成份的比重均大于0.75,说明书也记载了同样的事实,当碳酸钙取值为0时,说明书没有记载一种技术方案将所有比重均大于0.75的原料混合加工形成“该合成纸的比重在0.75以下”。3、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中“汇流经同一T模头共挤压出成为纸面层或树脂层厚度为1-30μm珠光合成纸板片”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也无法概括得出。然而第x号决定没有对此优先应予审查的无效理由给予认定。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被告应全面审查原告的无效请求理由和证据,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无效理由和事实予以认定,并进而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事实和理由,由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无需再针对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南亚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8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轴向延伸聚丙烯珠光合成纸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即本专利),其专利号是x.6,申请日是1999年4月15日,专利权人是南亚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轴向延伸聚丙烯珠光合成纸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合成纸具有三层结构:纸面层或树脂层/发泡中间层/纸面层或树脂层,三层的轴向延伸倍率相同,该合成纸的比重在0.75以下,厚度为25-250μm,且纸面层或树脂层厚度为1-30μm,其中,所述发泡中间层由包含下列重量份原料组成的聚丙烯树脂组合物制成,且所述聚丙烯树脂的熔融指数为0.5-8:39-95份含顺式结构97%以上的结晶性聚丙烯树脂、0-40份碳酸钙粉末、0-20份二氧化钛、1-5份抗静电剂;所述纸面层由包含下列重量份组成的树脂组合物制成,其聚乙烯树脂的熔融指数为0.1-7:聚丙烯22-99.5份、聚乙烯树脂0-12份、二氧化钛粉末0-20份、碳酸钙粉末0-40份、抗静电剂0-3份、抗粘剂0.5-3份、紫外线吸收剂0-2份;上述二种组合物中,发泡层原料组合物送入一台具侧供料装置的双螺杆主挤出机,纸面层原料的树脂组合物则分别送入二台具侧供料装置的双螺杆副挤出机,三台挤出机均在180-280℃下以设定的挤出量挤压物料,并汇流经同一T模头共挤压出,成为纸面层或树脂层厚度为1-30μm珠光合成纸板片,该板片经15-60℃的冷却轮冷却成型,然后施以双轴向延伸,包括预热、延伸和回火处理:先作3-6倍的纵向延伸,预热温度115-150℃,再作5-12倍的横向延伸,设定温度140-195℃,经上述延伸处理的板片再经20-x功率下的高频电晕处理,最后以卷取机卷取成厚度25-250μm的三层共挤压聚丙烯珠光合成纸。

2、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方法,其中,所述被送入二台或其中一台双螺杆副挤出机的树脂组合物组成为:聚丙烯22-99.5份、聚乙烯树脂0-12份、抗静电剂0-3份、抗粘剂0.5-3份、紫外线吸收剂0-2份,制成三层结构为:树脂层/中间发泡层/树脂层,或,纸面层/中间发泡层/树脂层,其树脂层的厚度为1-30μm。”

本专利说明书有如下记载:本发明亦可在副挤出机原料中选择使用无机填充剂即二氧化钛和碳酸钙的纸面层或不添加无机填充剂的树脂层。纸面层及树脂层的厚度范围可以是1μm~30μm,由副挤出机的挤出量控制而得。(视产品厚度需求及用途要求,予以变化)。纸面层及树脂层厚度可在1~30μm间视产品需求而作调整。本发明方法制得的聚丙烯珠光合成纸制品的比重范围在0.75以下,此可由组成物配方改变而予调整。

针对本专利,利昌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附件1:公告号为x的台湾专利公报,其公开日为1995年7月21日。

利昌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6份附件作为补充证据:

附件4: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扉页、说明书及附图,其公开日为1997年11月12日;

附件6: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95年5月第1版、1998年5月北京第2次印刷的《塑料工业实用手册》的版权页、编者的话页、第1070-1087页复印件。

2007年10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利昌公司当庭补充提交附件9的复印件,附件9为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91年11月第1版、1995年6月第4次印刷的《合成树脂及塑料手册》的封面页、版权页、第4、5、10、11页的复印件,其用来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利昌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4、6、9的结合或3、4、6、9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附件1或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3或4公开。

2008年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本案庭审当中,南亚公司表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四款及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利昌公司表示虽然第x号决定作出了有利于利昌公司的结论,但如果南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则所述决定处于不稳定状态,为巩固本专利无效的结论,故提起本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即使第x号决定中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结论被推翻,我委将继续依照听证原则审理利昌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

以上事实有附件1、4、6、9、本专利文献、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对于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使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足以将专利权确认为无效的基础上,没有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等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并无不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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