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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代某乙与王某丙、代某丁房屋赠与纠纷案

时间:2000-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运民初字第78号

河北省沧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运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现住(略)。

原告代某乙(王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李金华,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现住(略)(南湖北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个体户。

被告代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刘春甫,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代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代某丁房屋赠与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代某乙代某人李金华,被告王某丙、代某丁及其代某人刘春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夫妻系原告的二儿子、儿媳。1996年二被告结婚后与原告同住在(略)X号楼X单元X室。当时被告夫妇做小买卖,原告负责在家做饭。1997年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签订了将(略)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赠与被告夫妇的协议,并经过沧洲市公证处公证。言明被告尽义务赡养原告夫妇百年,活养死葬,并保证住房。自1999年初开始,原告夫妇身体不好,并先后住院,被告夫妇对原告开始不尽赡养义务,态度恶劣,现原告夫妇生活已不能自理,被告对原告说:“我不管了,让我三姐去管吧,谁管房子给谁。”原告现只好与三女儿王某生活在一起,原告夫妇又将上述房产以“遗赠赡养协议”方式决定百年后该房产归我三女儿夫妇。现在原告已不可能再与被告夫妇居住,而被告却占住房屋不走,造成原告有家不能回,现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退出(略)X号楼X单元X室住房。

被告口头辩称,我们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了三年多,关系一直不错,只是2000年农历腊月初闹点矛盾,平时老人有病住院我们也尽力侍候,我们对老人没有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代某乙在沧洲市X街X胡同有房屋一套,1996年因旧房拆迁改造,分配(略)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由拆迁单位发给产权人王某甲“住房手册”一本(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原告王某甲、代某乙有两个儿子、三个女儿,被告夫妇系原告夫妇的二儿子和媳妇,1996年婚后同原告一齐居住生活,1997年9月22日原告夫妇将该房赠与被告王某丙、代某丁夫妇,并达成赠与协议,经过公证,协议言明:“原告夫妇把座落于沧州市X区(即南湖北小区)X单元X室,建筑面积61.02平方米楼房一套,赠与给被告夫妇所有,但要求在上述房中居住终生。被告夫妇尽义务赡养两位老人至百年,活养死葬,并保证两位老人在上述房中居住终生。”自1999年初开始,原告夫妇身体开始不好,生病住院。出院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00年春节前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代某丁回娘家居住,春节期间王某丙也随代某丁一起去过春节,使两位有病的老人在春节期间无人照顾。只好去三女儿王某家过春节,春节过后两位老人回到自己的家,农历正月初七,见两被告回来,两原告又搬回三女儿家居住,并将该房住房手册一起捎走,在三女儿王某家居住期间,两原告与三女儿王某夫妇达成“遗赠赡养协议”将该房产遗赠给三女儿王某,并办理了公证。农历正月十三前两被告去王某家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手册取走,并于2000年3月7日被告未向房产管理部门如实反映情况,单方办理了产权过户,到王某丙名下。现原告夫妇表示已无法同被告夫妇生活在一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赠与协议,被告夫妇搬出(略)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上事实有“赠与协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略)(又称南湖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楼房原为原告夫妇个人财产,为拆迁安置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产权证书。因此原、被告双方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并经公证的“赠与协议”属无效合同,不能产生双方所预想的法律后果,被告夫妇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持拆迁单位发给的“住房手册”、“赠与协议”单方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系规避法律行为。因此其单方办理的产权过户手续是无效的。现争议房产仍应属原告夫妇所有,原告夫妇有权让被告夫妇搬出争议房屋。两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儿媳,对原告夫妇有赡养义务,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两被告未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使两原告不愿再与两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原告的诉称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赠与协议”已经公证、且被告已尽到了协议规定的赡养义务、而且房产已过户、赠与行为已完毕、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的辩解不能成立。

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被告王某丙、代某丁夫妇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搬出(略)X号楼X单元X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芙芝

审判员高伟

代某审判员郭国才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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