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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政府山地使用权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万兴,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城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镇镇长。

第三人:(略)

负责人:黎某某,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凤城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边门镇X村四组李某某自留山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兴、第三人(略)负责人黎某某、第三人于某某、第三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边门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边门镇X村四组李某某自留山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认定明亮村X组于1983年分的自留山,李某某分有两块自留山,一块在自家房后,一块在杏树沟刺槐林。有纠纷的地块是杏树沟刺槐林。李某某的杏树沟自留山与本组于某某、于某为邻,台帐上记录分得5步(约5米左右),自留山照登记2亩,经测量实际面积为1.3亩(按五步测量)。分山时四组组长杜某某证明,给李某某多分了一些,但台帐、自留山照都没有记载。杏树沟刺槐林自分到农户手中,1999年前,都以打柴为主,并没有栽树,也没有管护成林,根据自留山使用规定“个人的自留山,要积极造林,三年不绿化,集体收回”。此自留山应该收回,但村里未收回。1999春,沈丹高速公路X村X组,当时组长陶某某,根据高速公路绿化政策,号召农户栽树,李某某将自家的自留山及于某某、于某的自留山,还有集体的蚕场(李某某自留山边的一部分)都栽上了板栗树,没有通过集体签订合同,也没有经过于某某、于某的同意。2006年,明亮村X组林改,确定自留山使用权时,李某某没有提出承包此山。于某某、于某的自留山被确定在原来地块,李某某不服多次找到村组,也没有提出承包,只要求村组把于某某、于某、李某某及集体蚕场边的所有他栽的板栗树确定为自己的自留山,村组没有同意。根据林改政策,农户造林应在自己获得经营权的地块内。2008年9月20日,经林业站、明亮村委会调解,于某某付给李某某300元苗木款并与李某某签订了协议书。2008年12月,李某某又多次找到明亮村,经明亮村民委员会、四组组长、联合代表共同研究,按1983年分山时的台帐(5步)为准,李某某私自栽到于某某、于某的板栗园归于某某、于某所有,栽到集体蚕场的板栗树集体无偿收回。李某某不同意,又多次找到镇林业站上访,林业站经现场复核,同意明亮村的处理意见,于2009年3月23日,制发《关于某亮村X组李某某自留山纠纷的处理意见》。李某某不服,到凤城市有关部门上找,凤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某向边门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边门镇人民政府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辽宁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款;《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自留山使用规定及相关林改政策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1、撤销边门镇林业站2009年3月23日制发的《关于某亮村X组李某某自留山纠纷的处理意见》。

2、以李某某自留山照为准,确定李某某2亩自留山,余下面积由集体收回,公开发包,同等条件下李某某优先,如李某某不承包,给予苗木补偿和工时费。

3、李某某与于某某2008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属自愿有偿,并已履行,协议生效。李某某与于某某的板栗树界限按台帐、按协议划分,维持现状。

被告凤城市X镇人民政府在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亦未参加本次庭审。

原告诉称:1982年原告所在四组划定自留山,原告的自留山一块在杏树沟,另一块在“槐栏”,给原告划定的自留山为5步。1983年12月31日原告取得凤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x号的《自留山使用执照》,确认原告位于某栏的自留山四至:东至山道、西至中道、南至蚕场边、北至于某,与四组划定自留山账登记的自留山四至完全相同。1999年开始,原告响应被告号召在山照确认的自留山四至范某内栽植栗树,并以山照“北至于某”形成的隔离带与范某某的承包山为界。2006年林改,于某某称原告将栗树栽进其自留山内,强行到原告自留山内采收栗子,引起事端。原告多次找到四组、明亮村和被告解决。2008年9月20日四组组长黎某某执笔写一份《协议书》,称原告与于某某双方同意,于某某自留山栗树从2009年1月1日归于某某管理,一次性付给原告300元栗树苗木款,“界线有小队自留山账为准”,四组组长以林改开始后山照作废为由欺骗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事后原告得知没有林改后山照作废的规定,就找到明亮村委会解决。2008年12月明亮村委会到原告自留山上划界,从“北至于某”的界线向西量出21步给于某某作自留山,又向西量出5步为原告自留山,再往西至蚕场边的自留山无偿收归四组集体所有,当场用铅油在树上打了记号。2009年1月13日明亮村委会制发《处理意见》,认定原告1983年(实为1982年)划定的自留山“是按五步远为界限,南侧界限是集体蚕场边”,1999年原告把栗树栽进于某某自留山内,决定按1983年分山台账为准,原告“私自侵占集体蚕场内栽植的栗树集体无偿收回”。原告不服,找被告解决。2009年3月11日边门镇林业工作站制作的《关于某亮村X组李某某自留山纠纷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一、同意明亮村委会2009年1月13日的处理意见;二、李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协议有效;三、维持现状,双方继续经营按协议划分的各自板栗园。原告不服于2008年5月4日向凤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边门镇林业工作站制作的《关于某亮村X组李某某自留山纠纷的处理意见》,2008年5月8日凤城市人民政府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凤政发[2009]X号),以边门镇林业工作站作为凤城市X镇政府的办事机构,不具备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为由,告知原告应当申请边门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2009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边门镇林业工作站的处理意见。2009年7月20日被告制发《边门镇X村四组李某某自留山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决定:1、撤销边门镇林业工作站2009年3月23日制发的《关于某亮村X组李某某自留山纠纷的处理意见》;2、以李某某自留山照为准,确定李某某2亩自留山,余下面积由集体收回,同等条件下李某某优先承包,如李某某不承包,给予苗木补偿和工时费;3、李某某与于某某2008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属自愿有偿,并已履行,协议生效,李某某与于某某的板栗树界线按台帐、按协议划分,维持现状。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凤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4月23日凤城市人民政府制发《关于某某某提起行政复议的处理意见》(凤政复议[2010]X号),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机关“逾期未做出处理决定”,可以“以边门镇政府为被告”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一、边门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以原告《自留山使用执照》登记的面积2亩为主要证据认定原告自留山面积应当为2亩属于某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处理决定认定原告1999年栽植栗树栽进于某某、于某自留山内和集体蚕场内,是没有征得于某某、于某同意,没有通过集体签订合同的违法行为,属于某定事实错误;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应当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来处理,被告适用土地承包法及实施承包法办法、村X组织法、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来处理本案争议是错误的;四、处理决定适用协议书而没有适用山照认定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五、处理决定适用自留山“三年内不绿化、集体收回”的规定收回靠近“蚕场边”的自留山超越职权;六、处理决定确定协议书“自愿有偿”并生效属于某用职权。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槐栏”自留山划定情况表,证明原告自留山与于某某自留山相邻;

2、四组划定自留山账,证明原告自留山四至清楚,与山照登记相一致;

3、《自留山使用执照》(凤政字第x号),证明原告自留山四至被确认;

4、杜某某、陶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留山多分了一些面积,分到蚕场边;

5、协议书,说明协议书的证明力小于某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明亮村委会《处理意见》(2009.1.13),证明原告自留山被村委会部分收回;

7、边门镇林业工作站《关于某亮村X组李某某自留山纠纷的处理意见》(2009.2.11),证明林业站同意村委会意见,收回原告自留山(部分)并确认协议书有效;

8、凤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凤政法发[2009]X号),证明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林业站处理意见请求撤销的申请;

9、《边门镇X村四组李某某自留山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撤销边门林业站处理意见,决定收回原告部分自留山,对原告自留山进行调整;

10、凤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某李某某提起行政复议的处理意见》(凤政复议[2010]X号),证明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11、李某某自留山照片,证明原告自留山经营20多年,四至清楚,被告予以调整违法。

被告凤城市X镇人民政府未答辩。

第三人边门镇X组的述称:原告所分的的山与其诉状中所陈述的不一致,应当以小队的账为准,原告栽树的位置与其山照的四至范某亦不相符。1999年承包给范某某栽栗树的林地与原告不发生关系,组里没有把于某某的自留山承包给范某某,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

第三人边门镇X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于某某述称:原告诉称因为我没有栽植栗树而林地被集体回收发包给范某某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我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

第三人于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陶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自留山归于某某所有;

2、分山执照两份,即于某某与于某的山照,证明于某某与于某的自留山权属。

第三人范某某述称:原告所说四组将于某某的自留山收回发包给我,不是事实。我与于某某两家的山中间还有一家姓邓的林地,于某某的山不在我的承包山内。我当时承包的是邓家的一部分林地,还有一部分我没承包到,组里有原始台帐可以查看,我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

第三人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中,原告对第三人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次林改的私人自留山照全部收到林业站,不应该在本人手中持有。第三人于某某手中持有的第x号山照原件,说明第三人于某某的自留山被小队收回了,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于某某才可能持有自留山照的原件。第三人于某某提供的第X号证据所登记的山在1999年的时候被队里收回,而且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于某某家还有自留山。原告的自留山范某内没有于某某的自留山,于某某的自留山已经被生产队发包给第三人范某某。第三人边门镇X组、第三人范某某对第三人于某某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边门镇X组、第三人于某某、第三人范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边门镇X组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原告的山是分在边上,以前队长可能说给他多分点,但是小队的账面上体现不出来,但现在组里只能按小队的账面上来划分。证人杜某某证实中最后一句“以步为准”是真实的。证人陶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但对陶某某的最后一句“李某某要想栽树得在其自己的范某内栽树”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认为照片与实际不一致。第三人于某某、范某某的意见与边门镇X组一致。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反映了原告取得自留山的真实情况,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7、8、9、X号证据反映了原告自留山纠纷发生后,其到相关部门解决纠纷的过程,且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于某某提供的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第X号证据与其欲证明的问题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X号证据、第三人于某某提供的第1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边门镇X组于1983年分自留山,原告李某某取得位于某树沟刺槐林的自留山一块,并于1983年12月31日取得凤政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执照》,确认原告自留山的四至为东至山道,西至当中道,南至蚕场边,北至于某,面积为贰亩。原告的自留山与本组于某某、于某为邻,台账上记录分得5步(约5米左右),经测量实际面积为1.3亩(按五步测量)。1999春,沈丹高速公路X村X组,当时组长陶某某,根据高速公路绿化政策,号召农户栽树,原告响应号召栽植板栗树。2006年,边门镇X组林改,后在确定自留山使用权时,原告因栽植板栗树的自留山范某与第三人于某某发生纠纷。2008年9月20日,经边门镇林业工作站、明亮村调解,第三人于某某与原告达成了由第三人于某某付给原告300元苗木款,板栗树归第三人于某某管理的协议。原告对该协议有异议,故2009年1月13日经明亮村民委员会,四组组长、联合代表共同研究,作出《处理意见》:按1983年分山时的台账(5步)为准,原告私自栽到第三人于某某、案外人于某的板栗园归第三人于某某、案外人于某所有,栽到集体蚕场的板栗树集体无偿收回。原告不同意,找到被告处理,被告所属林业工作站于2009年3月23日,制发《关于某亮村X组李某某自留山纠纷的处理意见》,原告对该《处理意见》不服,于2008年5月4日向凤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5月8日凤城市人民政府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凤政发[2009]X号),以边门镇林业工作站作为凤城市X镇政府的办事机构,不具备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为由,告知原告应当申请边门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2009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边门镇林业工作站的处理意见。2009年7月20日被告制发《边门镇X村四组李某某自留山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决定:1、撤销边门镇林业工作站2009年3月23日制发的《关于某亮村X组李某某自留山纠纷的处理意见》;2、以李某某自留山照为准,确定李某某2亩自留山,余下面积由集体收回,同等条件下李某某优先承包,如李某某不承包,给予苗木补偿和工时费;3、李某某与于某某2008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属自愿有偿,并已履行,协议生效,李某某与于某某的板栗树界线按台账、按协议划分,维持现状。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凤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4月23日凤城市人民政府制发《关于某某某提起行政复议的处理意见》(凤政复议[2010]X号),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机关“逾期未做出处理决定”,可以“以边门镇政府为被告”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凤政复议[2010]X号《关于某某某提起行政复议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某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使用权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被告凤城市X镇人民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具有处理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职权。被告作出的《边门镇X村四组李某某自留山使用权的处理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辽宁省实施办法》处理林地使用权纠纷,属于某用法律错误。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二条:“以李某某自留山照为准,确定李某某2亩自留山,余下面积由集体收回……”,被告在原告《自留山使用执照》四至清楚的情况下以面积来确定权属,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某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凤城市X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所作出的《边门镇X村四组李某某自留山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凤城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边门镇X村四组李某某自留山使用权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城市X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助理审判员王松琦

人民陪审员扈新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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