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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陈某某、吴某与被上诉人怀远县广播电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蚌民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根宝,黄荟荟,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怀远县涡北新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郭某某、陈某某、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广播电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8)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某、陈某某、吴某分别于1995年12月1日、1997年11月25日、1998年11月25日从部队相继退伍。1996年8月31日、1998年3月27日、1999年8月27日,怀远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具介绍信至怀远县广播电视局(事业单位),将郭某某、陈某某、吴某安置到怀远县广播电视局工作。怀远县广播电视局接收介绍信及郭某某、陈某某、吴某档案后,至今未给其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发放生活费用。2008年3月12日,郭某某、陈某某、吴某向怀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怀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争议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4月11日,郭某某、陈某某、吴某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怀远县广播电视局给予安排上岗就业、支付1996年至2008年的生活费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国务院《退伍军人安置条例》第九条规定:“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安排工作,实现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要求“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要督促有关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认真落实分配到本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接收单位于2005年10月底前予以落实”。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退伍士兵安置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缔结劳动合同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规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是指:(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本案中,郭某某、陈某某、吴某的起诉是基于怀远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具介绍信至怀远县广播电视局,将其安置到怀远县广播电视局工作。双方之间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更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郭某某、陈某某、吴某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郭某某、陈某某、吴某对怀远县广播电视局的起诉。

一审裁定送达后,郭某某、陈某某、吴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但安置办已将三上诉人安置到被上诉人怀远县广播电视局,被上诉人也接收了介绍信和档案,涉及到的安置工作已经结束,且被上诉人未就安置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因不服安置将档案退回,表明其接受安置办的安置。故本案不属于退伍军人安置纠纷,安置过程中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2、被上诉人接收三上诉人档案的行为,即认可了三上诉人作为其单位职工的身份,双方正式确立了劳动关系,且在安置档案中明确表明了上诉人的身份是“工人”,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因此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维护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根据上述规定,判断三上诉人与怀远县广播电视局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坚持客观标准,即劳动者是否在事实上成为单位成员并提供劳动,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怀远县广播电视局虽然接收了怀远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开具的介绍信和三上诉人的档案,但并未接纳三上诉人成为其工作人员,而且三上诉人在事实上也未提供劳动,怀远县广播电视局也未向三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上诉人主张与怀远县广播电视局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三上诉人与怀远县广播电视局并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另外,三上诉人主张安置过程已经结束,本案不属于退伍军人安置纠纷。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退役士兵的安置过程不仅包括政府安置部门向各接收单位开具介绍信,而且包括各接收单位对退役士兵工作岗位的具体落实。本案即系因为怀远县广播电视局在接收安置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后未能落实郭某某、陈某某、吴某三上诉人的具体工作岗位而造成的纠纷,故仍属于国务院《通知》中规定的退役士兵的安置问题。根据国务院《通知》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现行法规政策框架内,强化政府调控职能,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挖掘安置潜力和就业岗位资源,在规定时限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上岗就业。因此,退役士兵安置系由行政权力参与的政策调整范围,该问题的解决强调的是政府的调控职能,故退役士兵安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并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三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退役士兵安置纠纷的理由不符合国务院《通知》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退役士兵安置争议,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刁元战

审判员张凯

审判员熊爱军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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