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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晟和丰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瑞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晟和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兴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泓臣,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晟和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和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晟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泓臣、被上诉人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晟和丰公司向瑞祥公司借款30万元,晟和丰公司收到瑞祥公司款项后,遂向瑞祥公司出具借据三张(编号分别为NO.x、NO.x、N0.x)。三张收据上分别载明:“2006年7月26日今收到河南瑞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系付借款收款人裴悦”,三张收据上均加盖了“郑州晟和丰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字样的公章。借款后,由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按月向瑞祥公司支付利息至2007年5月,月利率1%。现瑞祥公司诉请晟和丰公司偿付借款30万元及2007年6月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晟和丰公司向瑞祥公司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晟和丰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向瑞祥公司出具的三份借款收据为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瑞祥公司请求晟和丰公司偿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晟和丰公司以该三张收据编号是以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的大写L编的号为由称瑞祥公司所诉借款系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所借,因该三张借条上均已加盖晟和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认定该款项系晟和丰公司借用。本案中,晟和丰公司对瑞祥公司所诉借款的利息由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瑞祥公司提交的2007年3月28日的利息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晟和丰公司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裴悦的当庭陈诉,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该利息系由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代晟和丰公司支付。依据该收据,认定瑞祥公司、晟和丰公司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1%,鉴于瑞祥公司、晟和丰公司均为企业法人,瑞祥公司、晟和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对瑞祥公司请求晟和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晟和丰贸易公司偿付瑞祥公司借款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晟和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晟和丰贸易负担。

晟和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从未向瑞祥公司借过款,我公司的财务账簿中也没有该笔借款。与瑞祥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是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应由河南莱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瑞祥公司借款及相应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瑞祥公司答辩称:晟和丰公司向我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晟和丰公司应偿还我公司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6日,晟和丰公司向瑞祥公司借款30万元,并向瑞祥公司出具借据三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晟和丰公司应当清偿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晟和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晟和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郑州晟和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代理审判员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汪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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