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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圣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张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圣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佩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圣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佩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圣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达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佩曦、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赵某某(合同甲方)和圣达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其合法所有的豫x号(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租赁给第三人,并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活动;二、承租人将该车辆归还乙方后,乙方应将该车辆归还甲方,甲方应在验收后向乙方出具验收确认书,乙方收到验收确认书后向甲方支付该车辆的相应租金;三、甲方应保证该车辆手续齐全及保证该车辆所投保险为全险,另与该车辆相关的各项行政保险收费及该车辆的日常修理保养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四、如该车辆被盗、被抢、被骗,乙方应当立即报警,并协助甲方处理相关事宜。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赵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交付圣达公司,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后圣达公司与承租人张炎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豫x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以月租赁费4200元租赁给张炎昌使用,租期为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5月2日,2008年8月该车辆丢失,引起争议。

另查明:以上合同所涉车辆系赵某某于2005年12月19日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并于2006年1月10日缴纳车辆购置税8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圣达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后,赵某某依约交付了车辆,圣达公司应当妥善保管该车辆,并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将该车辆返还赵某某。虽合同约定车辆被盗,乙方应立即报警并协助甲方处理相关事宜,但该条款系圣达公司在制定格式合同条款中不合理的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认定为该条款无效。故赵某某要求圣达公司赔偿其北京现代一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考虑到现该车辆已丢失,且至赵某某起诉时该车辆已实际使用两年零九个月,扣除车辆自然磨损和折旧外,圣达公司具体赔偿数额,应酌定为x元,由于张某在与赵某某签订协议时系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故赵某某要求张某赔偿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圣达公司支付车辆租金33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圣达公司关于双方合同未约定报酬,应视为无偿委托合同,且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审查义务,故圣达公司不应赔偿赵某某车辆被盗损失的辨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圣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x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圣达公司负担。

圣达公司上诉称:虽然我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赵某某委托我公司将车辆租赁给第三人,但协议未约定报酬,因此该协议是无偿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我公司在将车辆出租给第三人时,已经核实了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并要求其提供了两个担保人,对此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对车辆被骗并无故意或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某答辩称:我方将车辆委托于圣达公司租赁,并与圣达公司签订合同,圣达公司应将租赁费支付给我方,并在租赁期满后将车返还给我,圣达公司将车丢失,应负全部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1日,赵某某与圣达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赵某某依约交付了车辆,圣达公司未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将该车辆返还,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赵某某要求圣达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圣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郑州圣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汪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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