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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河南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被上诉人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源公司与中X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盛源公司向中X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租用物品名称及数量,以中X公司提出的供货计划为准,提货单由中X公司签字确认;租金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个每天0.004元;对于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除租金之外按盛源公司规定价格收取赔偿金;若中X公司超出3个月未支付所欠租金,盛源公司有权收取所欠租金25%的违约金,并负担追索合理费用;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是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约定由盛源公司所在地管辖;中X公司指定提货人员:王辉、江定志。合同签订后,盛源公司依约向中X公司提供租赁物,截止2007年12月31日中X公司欠租赁费x.6元,丢失钢管3930.3米、扣件x个,顶丝24根。经查,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显示江定志、王辉、张会领均是中X公司工作人员。另查:中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提货单、退货单显示:钢管损坏一米按15元赔偿,扣件按4元/个赔偿。再查,盛源公司提供发票显示,顶丝价格为每根18元。后盛源公司请求中X公司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及丢失赔偿金,中X公司未付,引起纠纷,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合同约束。中X公司使用盛源公司租赁物而未付租金,丢失租赁物未赔偿,均构成违约,依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给付违约金、赔偿丢失租赁物的违约责任。故盛源公司要求中X公司支付租金x.6元、给付违约金x.65元(x.6×25%)、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x.5元(3930.3×15=x.5元,x×4=x元,24×18=432元),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源公司租金x.6元、给付违约金x.65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x.5元,共计x.75元。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中X公司负担。

中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未经传票传唤和开庭审理,径行做出判决,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未做出结论前,强行行使管辖权,严重违法;原审在未对合同是否中止、解除或撤销等作出处理前,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违约等责任,属诉请不清、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据没有经上诉人盖章确认,同时有些相关人员并非属上诉人单位或授权认可的经办人员。且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格式化表格,也未经上诉人确认,计付或计赔所依据的约定尚不明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盛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所有法律规定的手续,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双方租赁合同中的王辉、江定志属于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其行为均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和结算单并非孤立存在,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1、本案纠纷盛源公司于2008年元月9日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元月23日向中X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并定于2008年2月27日上午九时开庭。中X公司于2008年2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中X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中X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中X公司的上诉,维持(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6月14日向中X公司邮寄送达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第二次向中X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08年7月15日上午九时开庭。2、二审庭审过程中,中X公司陈述与盛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认可王辉、江定志在提货单、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但中X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并在庭审结束后,于2009年元月18日向本院邮寄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及签字时间进行鉴定。3、根据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江定志签字的提货单有6张,王辉签字的提货单有30张,蒋景强签字的提货单有6张。其中蒋景强签字的6张提货单的内容与王辉签字的2006年10月10日至2006年11月30日结算单上的内容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盛源公司和中X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盛源公司将租赁物交给中X公司,中X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时返还租赁物。根据盛源公司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截至2007年12月31日,中X公司尚欠租赁费x.6元,并丢失部分租赁物,盛源公司提供的提货单、结算单上有中X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在内容上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中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丢失部分租赁物,系违约行为,应支付拖欠的租金,赔偿丢失的租赁物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X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对王辉、江定志的签字也予以认可,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上诉人河南中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汪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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