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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福军、姜宝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00016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福军、姜宝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8)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其他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5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马×谎称自己叫周×(被告人李某某表姐的前男友),骗约被告人李某某见面。当日下午16时许,李某某到荥阳市X镇菜市场口附近见到马×,马×即借用李某某的手机打电话,因李某某认出马×不是周×,遂索要自己的手机欲离开,但马×拒不归还,并意图将李某某的手机用作给金××抵债,李某某因未要到自己的手机没有离去。5月6日凌晨1时许,两人坐出租车到郑州市中原区二砂技工学校门口,李某某执意要回家遭到马×阻拦,两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掏出匕首朝马×腹部猛刺一刀,后乘出租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马×系被单刃刺器刺破腹主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福军、姜宝灵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金××、秦××、马×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5日晚上吃饭时,马×带了一个女孩,马×说要把该女孩的手机给金××用作抵债,马×最后打来电话是6日凌晨;2、证人郭××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案发前说过在网上遇到了表姐的前男友,要去见他,5月5日下午李某某电话中说在西郊,后再给李某电话是一个男的接听;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5月6日凌晨,李某某回来后说,被网上认识的一个人骗到了荥阳,拿着她的电话不还、不让她走,两人厮打中,李某某扎了那人一刀,当时有个出租车在旁边等着;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5月5日晚11时许,其在郑上路拉了一男一女到关帝庙村口,男孩打电话用的手机不是自己的,后开到二砂技校门口,女孩要回郑州,男的不让走,并骂了女孩,然后两个人往东走了有几米远,过了几分钟,女孩回来坐上车就回郑州了;5、证人董××、李××、刘×、张××的证言证实,5月5日晚11点多,在二砂技校门口见到一辆出租车停下,先后下来一男一女;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地面鞋垫上、人行道地面上提取了共五处血迹;7、郑州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人行道地面四处可疑斑迹均为人血,为马×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59×1022,送检的鞋垫上可疑斑迹检出人血,为马×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539×1022;8、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马×系被单刃刺器刺破腹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9、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相吻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福军、姜宝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系正当防卫,量刑重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马×有明显过错属实,一审已予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向被害人马×要回手机后欲回家遭马阻拦后,双方又发生争执、厮打,李某刀捅马腹部一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不属于正当防卫;李某某家属在二审期间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诉人李某某诉称量刑重的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李某某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中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中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宝玉

审判员张云周

代理审判员张献东

二OO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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