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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林某乙、张某某、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镇海棠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侗族,湖南通道县人。

被告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林某乙、张某某、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甲、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张某某、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乙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荣昌支行借款x元用于经商,借款2010年3月31日到期,月利率6.925‰。借款同时由被告张某某、蒙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逾期,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7月19日的利息1535.05元,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蒙某对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乙、张某某、蒙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林某乙、张某某、蒙某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荣昌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系被告林某乙,保证人系被告张某某、蒙某。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10年3月31日到期,月利率为6.925‰(年利率为8.31%)。被告张某某、蒙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担保人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约定的利率为6.925‰上浮50%后为10.3875‰。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现借款已逾期,截止2010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为1535.0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张某某、蒙某与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林某乙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蒙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7月19日止的利息1535.05元,并从2010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3875‰计息至本息结清止。

二,被告张某某、蒙某对上列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林某乙、张某某、蒙某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于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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