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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黄某乙之母),濮阳市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虎森,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濮阳市人民医院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濮阳市人民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2003)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黄某乙的诉讼请求。黄某乙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5)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仍不服,再次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7)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黄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在濮阳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虎森,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王岚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5月26日,黄某乙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称:其因饮食不当到市医院就诊,该医院在对其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某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其在输液过程中发生输液反应。其出院后脑电图检查为:脑功能异常,可疑性癫痫。请求判令:市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264.6元,并赔偿其他费用。庭审中黄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损害赔偿x.3元,并保留其向市医院请求后期治疗费的权利。

市医院辩称:其在为黄某乙治疗过程中并没有损害后果发生,黄某乙有否癫痫也没有确诊。黄某乙的病情是其发生的上呼吸道感染所致,且黄某乙出生时脑缺氧导致脑损伤。请求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3年3月19日,黄某乙以“呕吐一天,抽搐一天”为代主诉在市医院就诊。经市医院医生诊断后给黄某乙静脉注射“头孢曲松”。在输液过程中,黄某乙出现发热,体温40.6度,并伴抽搐一次,其表现为手抖、头后仰、双眼凝视。遂又给予安定5mg、地塞米松5mg静推,并转入儿科住院治疗。经查体:T39.8度,P140次/分,R38次/分,意识模糊,呼之不应,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1.5mm,口唇无紫绀,双肺呼吸音粗,心率140次/分,余无异常。血常规x.5×10、N86.3%。入院诊断为:1、高热惊厥。2、输液反应。入院后,市医院儿科对黄某乙行抗炎、止抽等治疗,病情渐稳定,体温渐正常。黄某乙于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上呼吸道感染,高热惊厥。

黄某乙出院后,于2003年4月7日和9日二次到中原油田总医院诊治,经脑电图检查,分别为轻度异常脑电图和脑电图不正常。同年7月26日,黄某乙在河北省人民医院做脑磁图检查报告,经MRI扫描显示:头部软组织及骨性正常,各层面脑实质内未见异常信号影子,脑室、脑池及脑沟未见异常,中线结构居中无移位。同年12月11日至12日,黄某乙又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抽搐原因待查。出院诊断亦为抽搐原因待查。经录像脑电图检查报告,印象为异常儿童脑电图,左侧顶、枕区限局性尖波、尖漫波。

经黄某乙申请,该院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将有关鉴定资料委托至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书面函告法院,认为依现有材料无法得出明确鉴定结论,故不予受理。后又经黄某乙与市医院共同协商,同意在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作司法鉴定。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以“根据目前送鉴材料我室无法得出明确结论,敬请贵院向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另行委托司法鉴定”为由退回。黄某乙又通过濮阳市华龙区公安分局委托河南省医学会(以下简称省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2006】第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黄某乙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果关系为:“医方的上述过失行为未造成患儿不良后果”。基于患儿病历资料、其他材料及医患双方在鉴定会上的陈述,鉴定分析为:“1、患儿惊厥为感染、高热所致,医方采取的抗感染、降温、解痉、镇静等措施,符合治疗原则。2、现场检查显示患儿一般情况良好,无智能和运动障碍,依据患儿临床资料和现场检查,癫痫及脑损伤的诊断不能明确。3、过失行为:(1)病历记录不规范。如:无门诊记录、血常规记录矛盾、护理级别入院出院均为一级护理、体温记录不全等。(2)检查不全面。如:未作血培养、脑脊液检查、热源检测,进行鉴别诊断。(3)门诊输液过程中,对患儿输液反应的寒战、高热处理不及时。”对该鉴定结论黄某乙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坚持实事求是,不客观,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市医院认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院方的管理性过失未对黄某乙造成任某不良后果。

黄某乙对第X号鉴定书不认可,又向该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市医院是否伪造、涂改黄某乙的病历以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对黄某乙的请求,该院认为黄某乙的诉请案由已变更为“医疗损害赔偿”,请求“医疗事故鉴定”无事实依据。市医院的工作流程、业务管理是否规范和违章应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围,故未受理。

另查明:1998年8月12日,赵某某因胎膜早破、重度妊高症入住市医院检查,8月13日下午生下黄某乙。黄某乙在母体内孕育30周自然出生,出生时脐绕颈两周、体重1750克,出生时哭声低、口周轻度发绀、全身轻度黄某、轻拍足并吸氧后好转,并在市医院处住院治疗后出院。

对黄某乙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律师代理费共计x.3元,市医院对黄某乙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发表意见,只认可黄某乙在市医院处住院花费3080元,对其他花费票据均不予认可。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某乙于2003年3月19日因“呕吐一天、抽搐一次”到市医院就诊,在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出院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高热惊厥”的事实由双方的陈述和黄某乙住院病历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黄某乙主诉因市医院的治疗过错造成其“癫痫”。后经中原油田总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等检查治疗,上述几家医院对黄某乙进行了脑电图、脑磁图和MRI扫描检查,认为“脑电图异常”,但没有显示其有“癫痫”病。黄某乙多次申请对病症及与市医院的治疗有因果关系作司法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多次鉴定,上述司法鉴定部门均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得出明确鉴定结论为由作了退回处理。另,省医学会通过濮阳市华龙区公安分局的委托对黄某乙医疗争议作了“医疗事故”鉴定,该鉴定结论认为黄某乙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的过错行为未造成患儿的不良后果,黄某乙也未按照鉴定部门的建议对其是否有癫痫作脑电图检查确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黄某乙对其主张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某未完成,黄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黄某乙诉请让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06年11月9日,该院一审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市医院负担。

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3月19日,其因呕吐到市医院门诊就诊,在门诊输液过程中发生输液反应,致其寒战、发热、不省人事和强直抽搐后入住市医院儿科,造成癫痫。这一损害后果是市医院违法使用自制针剂引起输液反应造成的,有双方提交的住院病历及河北省人民医院脑磁图检查报告、市医院所做脑电图报告在卷佐证,而一审法院却抛开这些证据不予认定属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第X号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因为该鉴定所依据的鉴材不真实、不全面,作出的结论不客观、不科学。市医院没有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省医学会提交应当提交的鉴材:①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等病例资料原件。②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做出的检验报告。三、一审判决认定其举证不能适用法律错误。其已完成自己在市医院输液、用药、治疗及损害后果的举证义务,市医院却不能证明黄某乙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其他原因引发的。因市医院提供鉴材不全,导致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无法鉴定,这应由市医院承担责任。第X号鉴定书指出市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的三种过失行为,正是造成其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应由市医院承担责任。另市医院现存的病历已经伪造、修改,即送省医学会送鉴的病历是涂改过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市医院赔偿其各项费用x.3元,维护其合法权益。

市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一审中,黄某乙没有举出存在损害后果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市医院无过错证据充分。第X号鉴定书认定黄某乙不存在损害后果符合客观事实。医方无实质性过错,管理性过失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另,市医院病历是根据归档规定进行整理,不属涂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审理中,黄某乙的母亲赵某某在市公安局以医疗事故罪控告市医院及两个主要责任某,市公安局将该案件转到濮阳市华龙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向省医学会送鉴定材料时,当时法院和公安局均可送检,最后赵某某决定由公安局送检。并按照省医学会对公安局通知的内容,双方分别准备材料邮寄至省医学会。鉴定结论得出后,赵某某告诉了濮阳市华龙区法院。赵某某认为该鉴定结论因市医院的送检材料没有提供原件,即使提供原件病历也已被涂改,规定应提交的实物证据没有提交就作出了鉴定,结论不正确。而市医院认为,提交的病历复印件与法院封存的病历复印件(双方均已认可)一致,且已向省医学会提交了原件。因本案没有封存实物(输液、注射用品等),故无法提交实物。《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原件、实物”是应当而不是必须,故没有实物也可鉴定,且鉴定结论中也已得出“可以证明没有损害后果发生”的内容。该鉴定书是省医学会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作的,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赵某某称病历为伪造过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黄某乙至今未举出损害事实发生的证据。

又查明:经询问黄某乙的母亲赵某某,目前黄某乙在日常生活、学习中表现还可以,脑电图和行为都趋于正常。

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市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是否对黄某乙造成了损害后果。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患者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作为市医院的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如果患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就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只有在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某向医疗机构转移。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本案中,患者黄某乙与市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市医院的诊断与治疗均属实,亦提交了该方面的证据加以证实。但其为之受到损害的后果方面的证据均为脑电图异常的报告,这些脑电图异常的报告能否确认为癫痫及癫痫是否以后会发作,目前证据不能证实。在目前不能证明损害后果存在的情况下,黄某乙对其主张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某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黄某乙所举的其在多家医院的看病的病历中均没有确诊其患有“癫痫”病,故其上诉理由与现有证据不符,依法不予支持;黄某乙上诉称“脑电图异常”的损害后果,是市医院的过错造成的理由,因“脑电图异常”不能确定为损害后果,也不能证明是市医院的过错造成,故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省医学会作出的第X号鉴定书虽为黄某乙母亲赵某某通过濮阳市华龙区公安局委托而作的,但与双方欲通过法院所做的鉴定目的相同。且也是赵某某在公安局和法院均可委托的情况下自愿选择由公安局进行委托。人民法院在需调查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即使均未提交该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取。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黄某乙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该院裁定: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5)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黄某乙的起诉。

黄某乙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多家医院脑电图显示其脑电波异常,证明其身体状况异常。其多次就市医院提交到法院的病历系伪造这一问题申请法院调查,法院均未调查就得出没有损害后果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省医学会作出的第X号鉴定书不客观、不全面,该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因果关系分析之间自相矛盾。三、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裁定却以黄某乙没有证明其损害后果是市医院的过错造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市医院答辩称:一、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黄某乙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害后果存在,且市医院的诊疗行为未给黄某乙造成不良后果。省医学会的鉴定虽然认定市医院存在过失行为,但该过失行为都是管理性过失,不会给患者造成损害。三、输液反应不是发生“癫痫”病的原因。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裁定。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乙请求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相同外,另查明:

一、黄某乙自2003年4月从市医院出院后,到2010年本案开庭审理前,不定期到北京、河北等地的多家医院就诊,所做脑电图大部分显示“脑电波异常”、“异常儿童脑电图”,就诊结果大多怀疑为“癫痫”,但都没有明确的“癫痫”诊断,直至2010年6月,黄某乙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解放军301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时,上述医院均给其开具了加盖相应医院印章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诊断结论为“癫痫”,并分别开具了抗癫痫药物。

二、黄某乙在一审时已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损害赔偿”,请求判决市医院赔偿其因医疗过错造成的各种损失x.3元,再审时变更为x.3元。经本院核对,应为x.2元,其基本构成为:黄某乙在市医院住院花费3075.1元,在河北省人民医院病灶鉴定9000元,北大门诊费用1058元,脑电图等检查费2111.6元,在药店买药费用1990元,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两次1102元,河南省人民医院开具的药费105元,去河北省人民医院就诊时的住宿费430元,各种车票3458.5元,省医学会鉴定费3000元,去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交通住宿费903元,复印费239元,通讯费9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黄某乙请求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某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市医院是否符合承担责任某要件,即市医院是否有过错行为、是否造成黄某乙损害事实、市医院过错行为与黄某乙的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黄某乙于本次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市医院病历进行鉴定的申请,其目的是要证明市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了医疗事故。因其已将医疗事故赔偿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损害赔偿,且第X号鉴定书已认定市医院存在三项过错行为,故病历是否具有逻辑性、市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造成了医疗事故,不是本案应处理的法律关系,因此,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一、关于市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的问题。

本案一审中,省医学会对本案作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了第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市医院在对黄某乙治疗过程中存在三项过失,其中包括“对输液反应处理不及时”。由于市医院对该鉴定书不持异议,黄某乙对该鉴定书中市医院过错行为的认定也是认可的,故对该鉴定书中对市医院过错行为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关于黄某乙是否有损害事实发生的问题。

第X号鉴定书确认黄某乙有输液反应发生,但认为不能明确黄某乙构成癫痫及脑损伤。但从鉴定书记载对患儿检查过程来看,鉴定专家并没有给黄某乙作脑电图等能够有效鉴别其是否患有癫痫的检查,而依据的临床资料又是复印件,不符合鉴定程序的要求,对该鉴定结论中认为黄某乙没有损害后果的部分,因缺乏完整细致的检查,依法不予采信。同时,由于黄某乙在一审时已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请求变更为医疗过错赔偿请求,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某前提,故市医院关于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进而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某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黄某乙提交的2010年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解放军301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结合黄某乙自2003年开始不定期到我省、河北及北京多家医院就诊的过程及结果,可以认定黄某乙自2003年以来对癫痫的检查诊断并未间断,虽然没有明确的癫痫诊断,但多处病历显示“癫痫”、“癫痫类型”,在当时已怀疑为脑损伤、癫痫。对于2010年多家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对癫痫病的确诊,市医院虽然提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具有不确定性,但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市医院认为黄某乙损害事实不存在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多家医院确诊黄某乙患有癫痫的事实与2003年以来黄某乙脑电波异常等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认定黄某乙损害后果的存在。

三、关于市医院过错行为与黄某乙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由于市医院认可黄某乙曾在该医院就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黄某乙在再审中对损害后果部分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就黄某乙的损害后果与市医院的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市医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市医院以黄某乙出生时病历为据,主张黄某乙系出生时因缺氧导致脑损伤。虽然该病历记载黄某乙出生时为早产儿、低体重,缺氧导致紫绀,但经处理后恢复呼吸,该病历并不显示因为其系早产、低体重儿产生了其他并发症或造成了脑损伤,市医院也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黄某乙2003年3月在该医院就诊时出现的抽搐等症状与出生时缺氧有关。故市医院认为黄某乙系因其出生时早产缺氧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经法庭释明,市医院未申请司法技术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黄某乙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市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黄某乙在市医院就诊后发生输液反应,该医院对输液反应处理不及时,黄某乙出院后出现抽搐、惊厥等症状,并自2003年以来到多家医院就诊,直至2010年被多家医院确诊为癫痫。市医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黄某乙2010年的诊断结果与2003年市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某乙请求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某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黄某乙主张的医疗损害赔偿款x.2元,其中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2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复印费239元和通讯费900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5)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濮阳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某乙医疗损害赔偿款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260元均由濮阳市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昶伟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贺小丽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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