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怡景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继刚,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碧缘仙境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侯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碧缘仙境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北京碧缘仙境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碧缘仙境服务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碧缘仙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香港天映娱乐有限公司是电影《济公》一片的版权持有人,原告于2006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享有在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5月10日香港天映娱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交易条款》,原告获得通过信息网络独家推广、出售及直接向上网用户提供该片视频播放的权利。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向不特定公众提供该电影的播放欣赏服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及诉讼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碧缘仙境服务中心辩称,我中心在网吧局域网内在线播放电影《济公》是事实,但该影片不是我中心上传的,我中心使用的电影服务器是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我中心已与其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费用,版权问题应由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与我方无关,我中心没有侵权的故意,对侵权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济公》剧著作权属事实
2006年5月10日,天映影视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许可协议,天映影视娱乐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影片《济公》在内的200部影片授予中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即独家推广、出售及直接向“中凯用户”提供“条件接收”,以“按次收费视频点播”和“订户视频点播”,透过个人计算机在互联网以串流方式个人观看。同时约定“被许可人”将自费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保障“影片”的版权,以唯一原告人或连同“天映”以联合原告人身份提出侵犯版权诉讼。
2007年6月11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证书编号码x),该证明书载明“兹证明位于香港九龙清水弯道X号地段的大都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是《济公》一片的出品公司;发行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版权持有人:天映娱乐有限公司;发行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及澳门);发行期限:年期由2006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
二、涉案侵权事实
2007年6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被告碧缘仙境服务中心经营的网吧提供《济公》剧播放服务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07)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点击网吧电脑桌面上的“在线影视娱乐”图标,进入“中国网吧院线(碧缘仙境网吧)”页面,在“中国网吧院线(碧缘仙境网吧)”页面中的“找片”中输入“济公”,然后点击“本地搜索”,进入所搜结果页面,进入页面后点击“我要观看”,进入电影《济公》的剧情介绍页面。在电影《济公》的剧情介绍页面中点击“立即播放”,开始播放电影《济公》。
另查,碧缘仙境服务中心成立于2001年9月13日,主营业务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面积200平方米,设有电脑终端80台,经营方式为向不特定人群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并获取利益。2007年10月30日,碧缘仙境服务中心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文化传播公司)签订《数据缓冲服务器架设协议书》,约定由网尚文化传播公司有偿为碧缘仙境服务中心提供数据缓冲服务器架设和维护服务,并保证影片更新。碧缘仙境服务中心为此一次性缴纳使用费用人民币2500元/年。碧缘仙境服务中心称2006年12月也曾与网尚文化传播公司签订过相同的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诉讼中,原告中凯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网尚文化传播公司为共同被告。
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中凯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凯公司提交的《济公》剧发行权证明书、许可使用协议书,(2007)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碧缘仙境服务中心提交的营业执照、架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济公》剧发行权证明书、许可使用协议书等证据表明,原告中凯文化在中国大陆对该电影作品完整享有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原告中凯文化可以独立提起诉讼。
被告碧缘仙境服务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将电影作品通过局域网传播给社会公众,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影视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碧缘仙境服务中心以影片不是我中心上传的,我中心使用的电影服务器是由网尚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我中心已与其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费用,版权问题应由网尚文化传播公司负责,与我方无关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碧缘仙境服务中心在其经营的网吧内为上网用户提供《济公》剧的播放,并通过《济公》剧的播放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虽然其辩称网吧内影视服务器软件是由网尚文化传播公司安装的,但碧缘仙境服务中心应当在提供播放服务时对涉案影片的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必要的审查。现碧缘仙境服务中心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播放涉案影片时已与网尚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相关的协议,并对涉案影片的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必要的审查,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中凯公司要求被告碧缘仙境服务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影片《济公》剧的使用范围限于特定的网吧环境内,消费群体特定、收费方式特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凯文化对于侵权赔偿数额部分主张过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票房收益、上映档期、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相关因素酌情判决侵权赔偿及诉讼合理支出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碧缘仙境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网吧服务器上的影片《济公》;
二、被告北京碧缘仙境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碧缘仙境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被告北京碧缘仙境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敬
人民陪审员王学增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二ОО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海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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