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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苏某丙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苏某甲与被申请人苏某丙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范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2日作出(1997)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8日作出(1998)濮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苏某丙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濮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乙、杨文杰,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8月15日,苏某丙起诉至范县人民法院称:1982年底其父亲病故后,于1983年1月20日由苏某大队、生产队和群众代表为他们兄弟分家,分给其濮城东街路北宅基地一处,房屋三间。1983年4月,苏某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濮城东街门市屋后两间拆掉,又非法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三间。其得知后与苏某甲讲理未果。1994年土地丈量时,经王楼乡X村委会及濮城镇X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宅基地丈量在其名下,现在其持有该宅基地范集建(94)字第50、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判令:苏某甲归还其宅基地使用权,赔偿其房租经济损失x元及拆掉其房屋的物料款,并请求恢复苏某甲拆掉的两间房屋。

苏某甲辩称:其父亲82年病故后,在其不在家的情况下,苏某丙擅自找有关人员主持分家,应认定此次分家无效。1994年7月,苏某丙趁村委会新班子领导不了解真相之机,又骗取了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自1971年经其父亲同意,让苏某甲爱人徐青竹居住管理至今。此宅基地上原有的南北座落的三间房屋,在其父亲去世后一直由其管理使用,1983年4月,其将靠北头两间房拆掉,接着又在原地方新盖三间房屋是事实。1983年马景三租用南头一间后,苏某丙手持无效分家单,欺骗濮城承租人马景三,非法收取房租费,直到1996年3月濮城镇X街为止。请求依法终止苏某丙的一切侵权行为,追回苏某丙隐瞒、侵吞、抢占的遗产八万余元。

范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苏某丙与苏某甲系同胞兄弟,双方争议的房宅位于濮城镇X路X街处。1982年11月22日,双方之父苏某元病故。1983年1月20日,当时的苏某大队、生产队和社员代表为苏某丙等四兄弟分家(苏某甲未参加)。后苏某甲对分家提出异议。1983年4月,苏某甲拆除位于濮城镇X路北其父遗留的三间房屋中靠北边的两间,随后又在该宅基地上新盖三间房屋,双方之父临街的一间自1983年以来一直由苏某丙管理出租。1996年2月濮城镇拓宽改造东西大街,苏某丙管理出租的一间临街屋被拆除。

1983年5月,当时在湖北治病的苏某丙得知苏某甲拆除其父遗产房屋北边两间且又在之上盖起三间房屋的消息,遂返回并与苏某甲发生纠纷。

1994年7月,濮城镇政府土地所丈量宅基地时,将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丈量给苏某甲,因苏某丙提出异议,后经王楼乡X村委会和濮城镇X村委会研究并向濮城镇土地所申报,又将该宅基地变更归苏某丙使用,且将已收取苏某甲的宅基地丈量费41.80元退给苏某甲之妻徐青竹,现苏某丙持有该争议宅基地的范集建(94)字第X号、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范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对分家所存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苏某丙要求苏某甲赔偿少收入的租赁费的请求及苏某甲要求苏某丙返还其侵吞、隐瞒财产的抗辩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苏某丙现持有该宅基地使用证,表明土地主管部门已对该处宅基地进行确权,苏某丙要求追回宅基地使用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故对在该宅基地上不属苏某丙的建筑物和附属物应当限期清除。范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2日判决:一、维护苏某丙对范集建(94)字第X号、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二、凡在该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属于苏某甲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清除。一审诉讼费495元,苏某丙承担195元,苏某甲承担300元。

苏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苏某丙私自主持分家,其未参加,分家无效。1983年4月,苏某甲即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使用至今,该宅基地权属争议至今政府仍在处理,苏某丙1994年领取的宅基地证是属于骗取的,显然是无效的。本案应是确权纠纷,一审法院以侵权作出判决极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苏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重事实、重证据,依法公断,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此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由行政部门确定宅基地使用权。1998年6月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1997)范民初字第X号判决。二、发回交行政部门处理。

苏某丙不服二审裁定,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称:二审裁定错误,其宅基地使用证是行政部门颁发,又有村镇建设用地登记卡相互印证。法院已依宅基地使用证按侵权立案审理判决,二审又发回交行政部门处理与情与法相悖。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苏某甲答辩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宅基地自1971年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并在1983年进行翻建。苏某丙所持宅基地证是涂改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2001年范县土地局对该宅基地再次进行确权,其有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二审裁定正确,苏某丙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濮城镇司法所存有苏某丙的村镇建设用地登记卡片与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相互印证,证明苏某丙对该争议宅基地具有使用权。同时,濮城镇政府、濮城镇土地所证明苏某丙所持土地使用证真实有效。

苏某甲再审期间提供范集建(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苏某乙)和范政土(2001)专号文件,用以证明苏某甲之子苏某乙有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已确权,苏某丙所持土地使用证作废。经该院(2003)濮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范县土地局未出过该专号文件。同时,经该院调查,1994年丈量土地时,当时濮城镇X村委会未向苏某甲之子苏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濮城镇X村委会及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也无相应村镇建设用地登记卡片等。其他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4年7月,濮城镇丈量宅基地时,将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丈量给苏某甲。因苏某丙提出异议,经王楼乡X村委会和濮城镇X村委会研究并向濮城镇土地所申报,又将该宅基地变更归苏某丙使用,并发给苏某丙土地使用证。收取苏某甲的宅基地丈量费41.80元已全数退给苏某甲之妻徐青竹。现苏某丙持有该争议宅基地的范集建(94)字第X号、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苏某丙)。向苏某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即为行政部门确定苏某丙对该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行为。至今,相关行政部门未作出撤销苏某丙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且濮城镇政府、濮城镇土地所证明该土地使用证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苏某甲出具范政土(2001)专号文件及范集建(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苏某乙),认为其子苏某乙有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已确权,苏某丙所持土地使用证已作废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苏某丙所持范集建(94)字第X号、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行政部门颁发真实有效。原二审裁定将该争议宅基地交行政部门确定使用权不当。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濮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维持范县人民法院(1997)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各495元,均由苏某甲负担。

苏某甲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审审结苏某丙与濮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维持了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濮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即维持濮阳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范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苏某丙的范集建(94)字第X号、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苏某丙诉称侵权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裁定。

苏某丙答辩称:行政判决结果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苏某甲申诉,维持原再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7年1月,苏某乙就苏某丙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否真实有效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濮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苏某丙持有的范集建(94)字第X号、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苏某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濮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濮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苏某丙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2007)濮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在一审时苏某丙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但在本院再审前,苏某丙赖以主张苏某甲侵权的范集建(94)字第X号、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撤销,故苏某丙主张苏某甲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苏某甲与苏某丙之间的纷争主要是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行政部门确权。苏某丙主张行政判决不正确,应依行政审判监督程序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某甲称侵权事实不存在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因二审裁定“发回交由行政部门处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故苏某甲请求维持二审裁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濮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998)濮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范县人民法院(1997)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495元,均由苏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昶伟

代理审判员酒红杰

代理审判员贺小丽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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