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丙与被告重庆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犍县人。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犍县人,系原告曾某甲之母。

原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先才,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板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X镇X路立交桥宾馆楼下。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

原告张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丙与被告重庆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经被告惠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事故车辆川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管某为被告;经被告驰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事故车辆川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李某丁为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曾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先才,被告管某、李某丁,被告惠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驰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丙诉称:2010年5月7日23时30分许,唐学成驾驶川x号重型货车,从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成渝高速公路X公里+8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该车与前方吴超驾驶的川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唐学成受伤,川x号重型货车乘车人曾某顺当场死亡,路面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由唐学成承担主要责任,吴超承担次要责任,曾某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川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管某所有,挂靠于重庆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川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李某丁所有,挂靠于被告驰达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作为死者曾某顺的直系亲属,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惠通公司、驰达公司、管某、李某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

被告惠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川x号重型货车挂靠于重庆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应由实际车主管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被告驰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辨称:对两车相撞的事实及造成的后果无异议,川x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吴超在发现本车轮胎出现问题后,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将车辆靠边线行驶准备进入紧急停车带等候救援,在此过程中被唐学成驾驶的川x号重型货车追尾碰撞发生事故,吴超无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中国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错误,要求由法院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进行重新认定。

被告管某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管某系川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惠通公司。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丁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由法院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进行重新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23时30分许,唐学成驾驶被告管某所有、挂靠于重庆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的川x号重型货车,从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成渝高速公路X公里+800米处,该车与前方吴超驾驶的被告李某丁所有、挂靠于被告驰达公司的川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唐学成受伤,川x号重型货车乘车人曾某顺当场死亡,路面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超在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吴超驾驶川x号重型货车行至接近事发地点处,听见自车轮胎发出响声,吴超估计是轮胎漏气而将车停在客货车道靠右接近护栏的位置,随即和乘车人陈伟下车对轮胎检查了一分钟左右,在确认川x号重型货车左侧有轮胎漏气后,吴超再次上车开启危险警报闪光灯,准备驾车靠至前方停车带更换轮胎,川x号重型货车再次发动低速驶出十余米后,唐学成驾驶川x号重型货车从后方与该车车尾相撞。唐学成在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唐学成驾驶川x号重型货车行至接近事发地点处,发现前方在路肩与客货车道之间低速行驶的川x号重型货车后,因左侧有货车并排行进无法改道,便踩急刹车,因车辆超载且刹车装置本身有一定问题未及时将车停住,川x号重型货车与川x号重型货车车尾相撞。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记录,事发路段呈直线型,平坦,为双向行驶四车道,中间设置有隔离带,从左至右依次为第一车道(小客车道)宽375厘米,第二车道(客货车道)宽375厘米,路肩宽约140至150厘米。庭审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0年5月2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就该次事故作出川公交高成渝二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经现场勘查和调查,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勘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确定,此次事故中唐学成驾驶川x‘十通牌’重型厢式货车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某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此次事故中吴超驾驶川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此次事故中曾某顺无违法行为”。据此,该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由唐学成承担主要责任,吴超承担次要责任,曾某顺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0年5月24日,吴超向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川公交高成渝二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认定该次交通事故由唐学成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5月2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作出公交高不受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次交通事故死者曾某顺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受理为由,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复核,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同日,死者曾某顺之妻张某某、死者之子曾某甲、死者之父曾某乙、死者之母李某丙即四原告就该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受理,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惠通公司、驰达公司、管某、李某丁赔偿原告因曾某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曾某甲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曾某乙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李某丙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共计x.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川x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吴超系被告李某丁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x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唐学成系被告管某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运送货物途中。

(2)死者曾某顺系城镇居民,有姐曾某平、曾某辉二人,其父母即原告曾某乙、李某丙系征地农转非人员,原告李某丙已开始每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曾某乙将自年满60周岁时每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

(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管某借支给原告处理事故事宜费用x元,被告李某丁借支给原告处理事故事宜费用x元。

(4)2010年7月9日,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就本次交通事故对川x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唐学成作出(2010)资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唐学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书载明审理中唐学成支付了死者曾某顺亲属赔偿金x元,并得到死者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对唐学成所作讯问笔录、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对吴超所作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借条、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2010)资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车辆挂靠合同、交强险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对唐学成所作讯问笔录、对吴超所作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上述材料记载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吴超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吴超听见其驾驶的川x号重型货车轮胎发出响声,估计是轮胎漏气而将车停在客货车道靠右接近护栏的位置,在经过检查确认轮胎漏气后,欲将车移至前方停车带更换轮胎而再次发动,川x号重型货车低速行驶十余米后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但吴超在估计到自车轮胎发生故障时,并未直接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而是将车停在客货车道靠右接近护栏的位置下车检查,在确认轮胎漏气后又再度上路低速行驶,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吴超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唐学成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其驾驶超载且刹车装置存在问题的川x号重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因上述情况而未能及时刹车,导致与川x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某驾驶”之规定,唐学成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唐学成系被告管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管某系川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惠通公司的分支机构汶川分公司;吴超系被告李某丁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李某丁系川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驰达公司;两车相撞造成川x号重型货车车上人员曾某顺死亡,故川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被告管某与被挂靠公司被告惠通公司应对四原告因曾某顺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川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李某丁与被挂靠公司驰达公司亦应对四原告因曾某顺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川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额确认如下:(1)曾某顺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为x元/年×20年=x元;(2)曾某顺丧葬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重庆市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x元/年÷2=x.5元;(3)根据曾某顺的家庭情况,其被扶养人曾某甲的生活费计为x元/年×14年÷2=x元,曾某顺之母原告李某丙已开始每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某丙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曾某顺之父曾某乙将自2年后年满60周岁时每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被扶养人曾某乙的生活费计为x元/年×2年÷3=8096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之一唐学成已被判处交通肇事罪,同时唐学成已向四原告支付了赔偿金x元并得到谅解,应视为原告方已得到精神抚慰,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曾某甲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曾某乙生活费809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共计x.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隆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余额x.5元-x元=x.5元,根据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划分,由被告管某、惠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驰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管某、惠通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5元×80%=x.4元,扣除被告管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x.4元;被告李某丁、驰达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5元×20%=x.1元,扣除被告李某丁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x.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丙因曾某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管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丙因曾某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共计x.4元,扣除被告管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重庆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管某应赔偿给原告张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张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丙因曾某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共计x.1元,扣除被告李某丁已支付的x元,余款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丁应赔偿给原告张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管某、重庆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920元,由被告李某丁、四川省隆昌县驰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9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在履行判决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某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小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晓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