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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名仕歌舞厅、田某某与张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名仕歌舞厅,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冀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名仕歌舞厅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冀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名仕歌舞厅(以下简称名仕歌舞厅)、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27日,张某与田某某签订《名仕娱乐文化中心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田某某向张某提供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丰台区电影发行放映中心的名仕歌舞厅,面积约800平方米;承租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4.7万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付款,提前15天交付下半年租金费用,其中一个月租金为合同及设施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张某如约向田某某交纳了上半年(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的房租及保证金共计28.20万元。2008年2月至4月中旬期间,张某对所承租的名仕歌舞厅部分场地进行装修,支出装修等费用共计x元。张某装修后正常营业不到半个月,于4月21日收到北京市丰台区电影发行放映中心(以下简称电影中心)下发的《区电影中心关于名仕娱乐租赁协议到期后处理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写明“名仕娱乐负责人:我中心与贵单位于2002年签署的租赁协议于2008年4月30日到期,由于我中心面临整体装修,无法与贵单位继续签合同。所以,经我中心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中止与贵方的合作,并责令贵方于5月31日前将贵方所有物品清走,房屋腾空。我中心将于2008年6月1日检查后断电、封门。”至此,张某才得知田某某在与张某订立合同时就隐瞒了其与电影中心的租赁期限于2008年4月30日到期的事实。张某接到停业通知后,积极与田某某协商损失问题,田某某却拒绝赔偿。2008年4月30日,张某委托评估公司对租赁房屋的装修损失、物品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34万元。2008年5月19日,张某被迫停业。由于田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张某承租、使用租赁场地经营不足5个月,期间张某对租赁场地的部分KTV房间进行了装修,装修后经营不足1个月。

2008年6月6日,张某找到电影中心,询问其与田某某的合同是否续签。电影中心称上述租赁场地与田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租赁合同是其与倪崧签订,租期5年,自2000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现租赁期限已到,上述场地电影中心要收回,整体装修。并于当日向名仕歌舞厅补发了2008年6月5日的《通知》,《通知》写明电影中心于2008年6月5日对名仕娱乐场地进行拉闸断电。

综上,名仕歌舞厅、田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张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张某与田某某签订的《名仕娱乐文化中心经营合作合同书》;2、名仕歌舞厅、田某某退还张某2008年5月19日至2008年6月30日间租金x元;3、名仕歌舞厅、田某某退还张某保证金x元;4、名仕歌舞厅、田某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x元;5、名仕歌舞厅、田某某支付张某评估费3000元;6、名仕歌舞厅、田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x元;7、名仕歌舞厅、田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名仕歌舞厅、田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名仕歌舞厅承租电影中心的房屋期限并未到期。名仕歌舞厅承租电影中心的房屋是从倪菘处延续下来的。倪菘与电影中心签订的协议是十年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其目的是为了让承租人倪菘的大规模投资能够收回并有收益。之后,电影中心为了应付内部审计,与倪菘协商撤销了十年协议,并商定重签五年协议。在这期间,以田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名仕歌舞厅继续承租,但五年期协议始终未形成书面文字。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在承租期间,电影中心为了应付内部审计,每年都下发所谓停止出租的通知,但发出停止出租的通知后,租金照收,租赁关系照常发生。田某某是在这种背景下与张某签订的一年期协议。到目前为止,名仕歌舞厅仍然没有与电影中心达成终止房屋租赁的协议。因此,名仕歌舞厅承租电影中心的房屋期限并未到期。二、张某停业是由于张某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主动接受派出所建议停业整顿的。张某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并存在违法经营问题,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建议三个月停业整顿后,张某主动接受建议才停业的。三、张某装修未经田某某同意,但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规定,在合同到期后其装修归田某某所有。四、名仕歌舞厅、田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日,电影中心与倪崧签订《承租合同》,约定电影中心将南四层约250平米及办公室两间、卫生间一间提供给倪崧,期限五年,自2000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

2002年3月28日,电影中心与倪崧签订《承租合同》,约定电影中心将三层大厅、西侧用房约100平米及多功能厅提供给倪崧,期限六年,自2002年5月18日至2008年4月30日。

2004年7月起,上述租赁场地由田某某继续使用,作为名仕歌舞厅经营场所。

2007年12月27日,张某(合同甲方)与田某某(合同乙方)签订《名仕娱乐文化中心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1.乙方提供甲方承租的名仕娱乐中心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面积800平方米,设施齐全运转正常;2.合作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3.每月租金4.70万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付款,提前15天交付下半年租金费用,其中一个月租金为合同及设施保证金(第一个半年分两次付清);乙方收取租金包括娱乐中心内的全部设施、房租及特殊外围费用;4.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确定的承租之日起,将符合正常使用的房屋设施、设备交付甲方,甲方应仔细检查屋内所有使用物品,租期满或合同中止,甲方应保证所有设施正常运营无损坏,甲方可以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进行简单装修,但装修方案必须征得乙方同意,承租期满后不得拆毁,归乙方所有;5.甲方逾期未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日租金额的5%的滞纳金,逾期10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需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经营活动,如违法经营责任自负,如发生非人为不可抗拒的情况,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张某以名仕歌舞厅名义对外经营,并陆续付给田某某合计28.20万元。

2008年4月21日,电影中心给名仕歌舞厅下发《通知》,《通知》写明“名仕娱乐负责人:我中心与贵单位于2002年签署的租赁协议于2008年4月30日到期,由于我中心面临整体装修,无法与贵单位继续签合同。所以,经我中心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中止与贵方的合作,并责令贵方于5月31日前将贵方所有物品清走,房屋腾空。我中心将于2008年6月1日检查后断电、封门。”此后,张某委托北京中金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为名仕歌舞厅进行的装修及购置的财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5月3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资产价值为4.34万元,评估费3000元由张某交纳。后张某将其购买的音箱、功放以及制冰机取走,价值7225元,另有价值1100元的财产无法证实现在名仕歌舞厅内。

5月17日,因名仕歌舞厅发生治安案件,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于5月19日给名仕歌舞厅下发通知书,建议停业3个月,进行内部整改。

5月19日,张某停止经营,并将名仕歌舞厅交还给田某某。

6月5日,电影中心给名仕歌舞厅下发《通知》,内容为:“名仕娱乐:由于租赁协议已到期,我中心于2007年4月21日通知贵方于2008年5月31日前将我中心房屋腾空,至今未腾空。我中心将于2008年6月5日拉闸断电”。

一审法院调查证实:名仕歌舞厅的经营用房在2008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电影中心不再续租,房屋收回。现名仕歌舞厅已经停电,无法经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与田某某就名仕歌舞厅经营一事签订合作经营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田某某与张某所签合同系职务行为,应由名仕歌舞厅对外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名仕歌舞厅未能依约保证经营场所正常使用,以致合同期限未满经营用房被收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违反合同约定,现张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2008年5月19日至2008年6月30日间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对于张某为经营所需添置的资产以及由此产生的评估费损失,名仕歌舞厅应予赔偿,赔付数额以资产评估报告为参考,但张某已经取走和无法证实的财产部分应从中扣除。关于保证金,因退还租金中已经包括该部分内容,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合同虽未约定,鉴于田某某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应该知道与电影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到2008年4月30日终止,却仍与张某签订了期限1年的合同,有悖于诚实信用之原则,应酌情考虑。至于名仕歌舞厅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田某某自认与张某之间系个人行为,应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某与田某某签订的《名仕娱乐文化中心经营合作合同书》;二、名仕歌舞厅、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租金x元;三、名仕歌舞厅、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经济损失x元;四、名仕歌舞厅、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评估费3000元;四、名仕歌舞厅、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违约损失5000元;六、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名仕歌舞厅、田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倪菘承租电影中心房屋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00年《承租合同》和2002年《承租合同》是作废合同,依据是2004年十年期《房屋租赁协议》,田某某正是基于这份协议才投资150万元接手名仕歌舞厅。之后,虽然2004年十年期《房屋租赁协议》被收回,但是,原2000年《承租合同》和2002年《承租合同》已声明作废。当时讲好重签新的协议。否则,2000年《承租合同》于2005年已经到期,田某某2004年6月的投资如何收回,而且,2000年《承租合同》为何至今没有终止。一审法院认定名仕歌舞厅的经营用房在2008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电影中心不再续租,房屋收回。现名仕歌舞厅已经停电,无法经营,是错误的。第一,电影中心已收取了田某某缴纳的2008年5月房租,如果合同在2008年4月30日到期,田某某为什么交5月份房租,电影中心为什么收取5月份房租而且,田某某交纳的房租不仅包括所谓2008年4月30日到期合同的房租,还包括2005年到期房屋的房租。电影中心从未提出终止2000年租赁合同。第二,承租房屋直到现在仍然由田某某管理使用,没有被收回,停电是张某撤离后才开始的,经营期间未停电。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期间,田某某提交申请,请求法院调取《房屋租赁协议》原件、《关于收回丰台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倪菘签订的10年租房协议的补充协议》原件、《关于租房协议作废的声明》原件及2008年4、5两月电影中心收取房租证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出示法庭调查结果,未组织当事人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三、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评估的时间与实际不符,错误认定张某停止经营真实原因。实际情况是,张某在五月正常经营期间,于5月17日发生治安案件,5月19日,名仕歌舞厅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建议停业整顿三个月后,张某被迫停止营业,其为了转嫁损失才在5月23日做的财产评估。关于上诉人张某委托评估的时间,评估报告中显示是2008年5月23日签订委托承诺,评估公司评估的时间是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5月30日。一审法院将评估时间提前到5月17日前,错误认定上诉人张某停止经营真实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名仕歌舞厅、田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4年1月1日倪菘与电影中心签订的租赁期为十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关于收回丰台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倪菘签订的10年租房协议的补充协议》、《关于租房协议作废的声明》的复印件,二审期间名仕歌舞厅、田某某又向本院提交了电影中心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的上述证据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于收回丰台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倪菘签订的10年租房协议的补充协议》中有“倪菘同意交回10年协议,张兰同意审计工作结束之后改签5年新的租房协议”的内容。《关于租房协议作废的声明》内容为“北京市丰台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为统一倪菘租用歌厅与酒吧的租房协议,便于统一收费日期,双方曾于2004年初签订了一份为期拾年的协议,考虑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特将其协议贰份收回,声明作废”。二审诉讼中,田某某表示《关于收回丰台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倪菘签订的10年租房协议的补充协议》中所述的“改签5年新的租房协议”,并未签订。

上述事实,有《名仕娱乐文化中心经营合作合同书》、张某提供的录音证据、电影中心下发的《通知》、娱乐场所治安检查记录及建议停业整顿通知书、北京中金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收据、一审法院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协议》、《关于收回丰台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倪菘签订的10年租房协议的补充协议》、《关于租房协议作废的声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田某某签订的《名仕娱乐文化中心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的合作期限是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田某某对张某负有保障该期间内名仕歌舞厅经营场地的正常使用的义务。田某某依据2004年签订的10年期的租赁合同主张2000年《承租合同》和2002年《承租合同》已作废。但《关于收回丰台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倪菘签订的10年租房协议的补充协议》和《关于租房协议作废的声明》的内容表明,2004年签订的10年期租赁合同已被电影中心收回并声明作废。故田某某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是否依名仕歌舞厅、田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调取上述证据的原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名仕歌舞厅、田某某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2002年《承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08年4月30日届满,电影中心于2008年4月21日已明确告知名仕歌舞厅租赁期满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名仕歌舞厅于2008年5月31日前腾房。田某某主张张某仍然可以继续经营,缺乏依据。电影中心收取了田某某交纳的2008年5月的房租,但其给予名仕歌舞厅一个月的腾退宽限期,要求名仕歌舞厅在2008年5月31日前腾房,其收取房租和要求腾房的行为并不矛盾。田某某以电影中心收取了5月份房租为由主张其与电影中心的租赁合同未终止,缺乏依据。在名仕歌舞厅被公安机关建议停业整顿之前,电影中心已要求名仕歌舞厅限期腾房,故名仕歌舞厅被建议停业整顿,与电影中心要求名仕歌舞厅腾房的事实无关,也不能成为田某某不向张某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名仕歌舞厅、田某某主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张某停止经营的真实原因,缺乏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九十六元,由张某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名仕歌舞厅、田某某共同负担二千四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六元,由北京名仕歌舞厅、田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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