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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盘某甲、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广西全州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广西全州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坚,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全州县X镇X路X号。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X路西苑公寓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盘某甲、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辛平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坚、盘某乙,被告紫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盘某甲、唐某某、被告陈某某、紫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天安保险安顺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盘某江2007年到岑溪市市区租房居住,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工作。2010年5月19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紫运公司贵x号大型客车沿国道207线由广西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10时5分行驶到207线x+800M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儿子盘某江当场死亡。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与盘某江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贵x号大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购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20=x元,丧葬费2138×6个月=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5元×20年×2人÷2=x元,误工费38.3元×3人×5天=574.5元,住宿费110元×3人×5天=1650元,伙食补助费40元×3人×5天=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x元,余下(x.5—x元)×70%=x.7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共赔x.75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紫运公司辩称:原告称盘某江是做废旧回收,未出示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相关的资料,证明不了是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只能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两原告都不满六十岁,且没有具备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书,两原告均有土地,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属于有生活来源,因此不符合补偿条件。盘某江死亡补助金如果在x元内,由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并扣除我公司在盘某江死亡时预付的x元,超出交强险x元标准,按责任分摊,死者分摊40%(行人),车方分摊60%。另车方已垫付车辆修理费5688元、尸体检验费500元、停车费150元,4项费用共计6958元,盘某江应承担40%即2783.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安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时核实,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出生时间情况。

2、盘某林和盘某森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六字界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盘某甲就是盘某森,是X年X月X日出生,已年满60周岁。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

4、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5、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被告紫运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主是被告紫运公司、被告陈某某具备驾驶资格。

6、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岑溪市华兴废旧玻璃收购部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岑城镇龙井社区及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拟证明盘某江于2007年开始到岑溪市区居住,从事废旧物资经营工作,月收入大约230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在岑城镇龙井社区X组X号叶沛金处租房居住,拟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7、全州县X乡民政办公室证明、全州县民政局及全州县X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年岁高,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被告应支付扶养费用。

被告紫运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公司是合法经营的企业。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紫运公司垫付了x元赔偿款给原告。

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营业执照、组成机构代码,证明保险条款,拟证明其公司是合法经营的企业。

2、强制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商业险方面,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诉讼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紫运汽车运输公司及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对原告的证据2、6、7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中不能证实“盘某甲”就是“盘某森”,原告盘某甲的出生时间应以户口簿为准。对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相关部门鉴定,而不能由村委及民政局证明。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收入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业主没有到庭,且执照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岑溪市华兴废旧玻璃收购部证明盘某江收入23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缴交个人所得税凭证。派出所的证明保留庭后调查核实。租房合同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房东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庭后提供证据,且村委会不能证明盘某甲就是盘某森,盘某林是原告盘某甲的弟弟的事实。此事实应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而原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原告盘某甲的出生时间以其提供的户口簿为准,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依据有关规定不能由村委会和民政部门证实,应由具备资质的相关部门作出鉴定,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该一系列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9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紫运公司所有的贵x号大客车沿国道207线由广西岑溪(西)往广东罗定(东)方向行驶,于10时5分行驶至x+800M路段时,在机动车道内与由道路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盘某江发生碰撞,造成盘某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为盘某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有关规定,也是事故造成的原因。因此认定盘某江、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紫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垫付了人民币x元(包括丧葬费x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因其余损失未获赔而于2010年6月1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紫运公司放弃其车辆维修损失等6958元主张并主张原告返还其垫付的x元。

另查明,原告盘某甲、唐某某是夫妻关系,盘某江是原告盘某甲、唐某某的儿子。盘某江于2007年起在岑溪市市区租房居住生活,从事废旧物品回收工作。被告陈某某是被告紫运公司的员工,被告紫运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为事故车辆贵x号大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损失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两份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都是自2010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某江与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验,依据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而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则上由机动方即被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但行人盘某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对事故中致盘某江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责任分担,本院认为应由陈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经济损失责任。被告陈某某是被告紫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被告紫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紫运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已为事故车辆贵x号大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其儿子盘某江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盘某江虽是农业人口,但其2007年起在岑溪市区租房居住,从事废旧物品回收工作,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已有多年。其工作、收入、生活在城市,依据有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和事故发生地广西2009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是x元×20年=x元。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广西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6个月计,是2138元×6月=x元;3、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可按农业3次3人3天计是1035元,原告请求574.5元,本院支持574.5元。4、住宿费,原告请求110元/天×3人×5天=1650元合理,本院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有异议,结合本案从桂林全州到岑溪约700公里的实际,予以支持8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方的亲人盘某江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结合本案情况考虑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1——7项的x元及第8项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给原告,1——7项余下x元,被告紫运公司承担70%即x元,被告紫运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紫运公司需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紫运公司应负担的份额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原告再主张被告陈某某、被告紫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无必要。鉴于被告紫运公司在本案中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将收取的垫支款x元返还给被告紫运公司。对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实两原告的年龄均未达60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伙食补助费6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认为其不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赔付权,故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此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贵x号大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包含精神抚慰金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合共人民币x元给原告盘某甲、唐某某。此款由该被告汇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x)转给原告;

二、原告盘某甲、唐某某在收到上述判赔偿款时应返还人民币x元给被告贵州省安顺市紫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诉讼受理费6092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046元,由原告盘某甲、唐某某负担1546元,被告贵州省安顺市紫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辛平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德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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