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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江西洪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赣民四终字第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赣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门子楼宇科技(香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长沙湾荔枝角道X号励丰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洪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X路X号银湖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铁军,江西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宝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X路X号银湖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铁军,江西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宝亭,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西门子楼宇科技(香港/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洪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四庭副庭长黎章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某华、程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祖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9年6月1日,香港西伯乐斯有限公司(下称西伯乐斯公司)出具给江西洪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工程公司)、江西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设备公司)聘书各一份,聘请二原告为该公司江西省境内唯一代理,全权负责消防报警产品的销售及维护保养等售后服务工作,有效期为1999年6月至2000年6月。1999年8月1日,西伯乐斯公司与设备公司签定《分销商合同》及附件一、二,合同约定:西伯乐斯公司委托设备公司为协议书及附件中所列产品和系统的授权分销商,分销商在第一年度对西伯乐斯产品的购买额度为50万美元,市X区域为江西省,并确定该产品底价及折扣率,未经许可,分销商不得在划定的市X区域外销售附件一中的产品和系统。分销商不得超出说明书及销售条件外承揽和西伯乐斯公司有关之工程、保修或从事经营活动。另合同还约定协议生效后,将取代先前的所有表述、约定和协议,协议的制定及执行均参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法律。分销商协议有效期为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7月30日。协议签定后,在南昌印钞厂、江西省移动通讯公司的消防工程中,由工程公司与上述两单位签定施工合同并负责具体的施工,设备公司与西伯乐斯公司签定供货合同,负责产品的采购。2000年3月,井冈山华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能发电公司)消防系统工程招标,该工程包括气体消防系统、水消防系统、泡沫消防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四大工程。工程公司参加了工程投标,其中火灾报警系统是以西伯乐斯公司的产品投标,产品投标报价(略).96元,施工报价(略).9元。为投标花费过桥费、汽油费等(略).57元,出差的路费2674元及出差补助费(略).83元,购买标书、晒图等开支3845.1元,共计(略).5元。1999年12月1日和2000年2月28日,西伯乐斯公司向江西省华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强实业公司)发了代理证书、委托书,委托华强实业公司为其销售代理,并全权委托华强实业公司为其自动报警系统产品在井冈山华能发电公司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华强实业公司在华能发电公司消防工程中中标,其火灾报警系统采用了西伯乐斯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2000年6月28日,西伯乐斯公司更名为西门子楼宇科技(香港/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西门子公司)。2000年10月30日,西门子公司的武汉代表处致函设备公司,同意设备公司继续为其产品的分销商,有效期延至2001年8月1日,并声明在江西境内有三家产品销售代理商及西伯乐斯公司已更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西门子公司系香港西伯乐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对工程公司、设备公司所发的两份聘书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对委托人与受托人均产生法律效力。后西门子公司与设备公司签定《分销商合同》及附件,并约定《分销商合同》生效后取代先前的所有表述、协定和协议,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聘书中的授权,故设备公司不再具有江西省境内的唯一代理资格。工程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公司企业类型为合资经营(港资),两公司的企业类型不同,对原告认为两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分别依聘书和《分销商合同》与被告发生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的起诉是诉的合并。在华能发电公司消防系统工程招标中,西门子公司在未解除原告工程公司为江西省境内唯一代理授权的条件下,又重复委托华强实业公司为其产品的销售代理,违背诚信原则,存在过错,应对工程公司参加投标的直接损失(略).5元予以赔偿。二原告起诉被告因重复委托违反《分销商合同》的约定,应支付2.5万美元违约金,因设备公司未参加投标亦无唯一代理权,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华能发电公司工程未中标的预期损失(略)元的诉请,因工程公司的预期损失与被告违反聘书约定之间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且计算方法也不科学,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6条、第410条、《民事诉讼法》第2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门子楼宇科技(香港/中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江西洪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5元。二、原告江西洪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承担(略)元,二原告承担5873元。

西门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公司和设备公司“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事实不成立,因此上诉人同时发给工程公司、设备公司的“唯一代理”的聘书中的“唯一”,从开始就不成立。但一审法院依据聘书的“唯一代理”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自相矛盾之处;2、根据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工程公司、设备公司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却认为工程公司和设备公司的起诉可以合并,与有关的程序法相违背;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在具体判决时却在没有查明工程公司是否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从事有关聘书中委托的事务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工程公司就华能发电公司项目所进行的投标活动不是上诉人聘书范围内所委托的行为,而完全是工程公司自身的经营行为,应由工程公司独立承担责任;4、一审开庭时,由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共同向法庭进行举证,并说明赔偿的差旅费也是二公司为了进行投标而共同发生的,然而判决上诉人向工程公司赔偿差旅费。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的产品在工程公司的投标中只占小部分,就不能判决上诉人对在为了投标所产生的全部差旅费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的错误,请查明事实后,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工程公司、设备公司辩称:1、上诉人西门子公司否认工程公司、设备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事实于法无据。二审期间提供的两被上诉人的企业登记注册材料和年检材料,证明两企业投资者基本相同,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办公场所均相同,因此工程公司、设备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统一体。上诉人西门子公司同时赋予两被上诉人“江西省境内唯一代理全权负责”的委托权限,说明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情况是明知的。2、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基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实际,作为受托人一方共同与西门子公司之间设定了同一的委托合同关系,发生了同一的宣传、销售、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的法律事实。西门子公司主张工程公司、设备公司与其设定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发生了不同的法律事实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3、工程公司为了完成上诉人委托的消防报警产品的销售任务,投标是完成销售任务的必经之路。因此,工程公司对华能发电公司的投标活动是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行为。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公司、设备公司与西门子公司之间有争议的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工程公司、设备公司与西门子公司均存在聘书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分销商协议》是聘书的延伸,工程公司和西门子公司之间争执的法律关系与设备公司和西门子公司之间争执的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原审判决为节约诉讼成本,将工程公司、设备公司的主张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西门子公司对华强实业公司的委托授权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是表明其主体身份的有效法律依据,工程公司是内资企业,设备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企业性质不同,两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西门子公司在同一天分别授权两公司在同一地区范围内作为“唯一代理”的销售商和服务商,是不符合“唯一代理”要求的,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该“唯一代理”的授权是不成立的。关于工程公司、设备公司举证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住所地相同、办公人员相同,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而,对工程公司授权实质上就是对设备公司授权的主张,根据设备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定的《分销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取代西门子公司对设备公司先前所有的表述、协定和协议。在该《分销商协议》中未提到设备公司为“唯一代理”或“唯一经销”。如果按照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关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主张,那么该协议的效力当然也及于工程公司,即西门子公司的“唯一代理”聘书均被《分销商协议》所取代。鉴于西门子公司对工程公司、设备公司“唯一代理”的授权不成立,故西门子公司对华强实业公司的委托授权并不构成西门子公司对工程公司、设备公司授权的违约。西门子公司关于“唯一代理”不成立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分销商协议》只取代了设备公司“唯一代理”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工程公司在华能发电公司的投标活动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的,是其自身的经营行为,该投标的法律责任应由工程公司自行承担。工程公司、设备公司以西门子公司违反聘书及《分销商协议》为由,要求西门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洪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西门子楼宇科技(香港/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江西洪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章辉

代理审判员程绍新

代理审判员徐某华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舒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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