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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

委托代理人:温廷江,系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X街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贵云,系四川省广汉市金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路X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婷婷、人民陪审员肖华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廷江、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贺刚驾驶川x号牵引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成渝高速荣昌渝荣路段时,在加速车道内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川x号车相撞,造成川x号车上人员刘定佑当场死亡、驾驶员贺刚受伤、两车受损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贺刚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定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x.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且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被告只对合理合法的金额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贺刚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川x号牵引车(被牵引车为川x号挂车,川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行至成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92Km+146.45m处(荣昌至渝荣路段),该车在加速车道撞击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川x号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尾部,造成川x号车上人员刘定佑当场死亡,驾驶员贺刚受伤,两车受损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贺刚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定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x元、货物损失费9870.31元、停运损失费x.86元、吊车费1600元、拖车费1600元、施救费1200元、转货费500元、车检费300元、服务站拖车费和出站费350元、停车费720元、货物搬运费360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1280元、高速公路清洁费500元、手机损失费1680元、货物转运费16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x.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盖章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珙县营销服务部理赔专用章”,出险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盖章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珙县营销服务部理赔专用章”,出险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承保被告方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定损为x元、货物损失费定损为8830.42元。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及货物损失费应由原告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定损,且两份确认书上均无定损人和核损人的签名,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为x元、货物损失费为8830.42元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川x号货车的每天停运损失约为1502.10元,2009年7月1日至8月7日修理期间共38天,按5、6月实际营运天数约为当月的70%的时间计算,停运损失为1502.10元/天×38天×70%=x.86元”,另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00元。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无评估损失一项,且鉴定机构采用的计算标准1502.10元/天及计算时间38天不合理,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鉴定费票据亦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向本院提交拖车费票据两张(盖章为“重庆成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电管理处财务专用章”),金额分别为900元和700元;转货费票据一张(盖章为“荣昌县天威汽修厂发票专用章”),金额为500元,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1600元,从交通事故现场转移货物费用500元。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认为拖车费票据开票时间为2009年8月6日,转货费票据开票时间为2009年8月7日,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09年6月30日相距较远,对该两笔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说明是在处理完交通事故事宜后才联系相关单位出具票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车检费收据一张,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川x号车车检费300元。对此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提交本院(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川x号车车检费2000元,已由法院予以确认,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检费收据非正式发票,对原告主张车检费300元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购买手机票据扫描件一份,金额为1680元,购机人为李某荣,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弟李某荣所有的手机一部损坏,价值1680元。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李某某的川x车的转货费,永川至珙县运费1600元,大写(壹仟陆佰元正),领款人:王超,时间:2009年7月4日”,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及时运送货物至目的地,将货物转由他人运送,支出货物转运费1600元。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既已收取全程货物运输费,其支出的货物转运费并非原告遭受的损失,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吊车费1600元、施救费1200元、服务站拖车费和出站费350元、停车费720元、货物搬运费360元、高速公路清洁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1280元,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合计认可1500元。

经本院核实,川x号货车自2009年6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即被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予以扣留进行车检,于2009年8月6日由该大队准予放行,实际扣留天数为37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违章车辆放行通知书及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川x号车与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号车相撞,造成川x号车上人员刘定佑当场死亡,驾驶员贺刚受伤,两车受损及公路路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事故由由贺刚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定佑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上述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贺刚系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川x号车系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故应由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对川x号车车主即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川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额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吊车费1600元、施救费1200元、服务站拖车费和出站费350元、停车费720元、货物搬运费360元、高速公路清洁费5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x元、货物损失费8830.42元,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虽无定损人和核损人的签名,但盖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珙县营销服务部理赔专用章”,且载明的出险日期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一致,对该两份确认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及货物损失费应由原告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定损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x元、货物损失费8830.42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x.86元、鉴定费3000元,经本院核实,川x号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留的时间为37天,对该段时间内产生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方面,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计算标准1502.10元/天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1502.10元/天予以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计算公式计为1502.10元/天×37天×70%=x.39元,对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拖车费1600元,从交通事故现场转移货物费用500元,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费用,虽开票时间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但根据原告的说明并非违反常理,故对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600元,从交通事故现场转移货物费用5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车检费300元,根据本院(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了川x号车车检费2000元,并对该笔费用的承担已作出生效判决,且原告提交的车检费收据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168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手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货物转运费1600元,因停运损失费计算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8月6日,该笔货物转运费与停运损失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128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合计认可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额计为x.8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金额x.81元根据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由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

二、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6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47元,被告成都东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8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小刚

代理审判员万婷婷

人民陪审员肖华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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