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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郭某与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管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被上诉人孟某某

上诉人郭某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应由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查明,原审原告孟某某诉称,2000年10月被告先后三次在我处赊购玉米,价值x元,给付17万元后,约定2004年12月30日还齐。逾期后余款x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郭某在提交答辩状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应由被告住所地普兰店市法院管辖。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成立,长岭及普兰店两地均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裁定驳回郭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郭某上诉称,本案中孟某某为销售方,货物由孟某某负责运送到普兰店,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普兰店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书面合同,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郭某喜、张义辉在法庭上证实,上诉人郭某来长岭拉过粮食。证人证言证实郭某来长岭提过货,提货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原审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志

代理审判员刘忠辉

代理审判员李敏英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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