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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伟群,衡阳市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又名秦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群、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至2005年夫妻关系还可以,2005年3月,原告因车祸住院,由于被告秦某某没有护理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就外出广东打工,双方从此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属实,被告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刘某。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无争议,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1995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又名秦X),于1999年4月28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女秦某芳,于X年X月X日生子刘某财。婚后,原告到被告娘家落户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05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娘家回到原住所生活,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刘某财、女秦某芳随原告共同生活,刘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至2009年,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婚后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5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的经济现状,由原告抚养二个小孩,被告抚养一个小孩为宜。因双方婚生长子刘某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刘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某财、婚生女秦某芳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长子刘某由被告秦某某抚养,婚生女秦某芳、次子刘某财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自理,双方对小孩均享有探望的权利,同时也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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