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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某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荔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某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X镇五里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某,中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桂某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国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华娟、莫秋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第八条明确了合同的有效期限及终止合同的相关条件;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终止,或因违约解除的,乙方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所欠甲方货款及其他应收款项。逾期不还的,乙方应按所欠款额的每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第十二条约定:“如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调解决;协商无法解决而需要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货发给被告,但是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2元,违约金3081.2元,追款损失费用33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②调拨单壹张及运输合同壹份,证实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发货338件,价值x.20元给被告,被告已收到货。③经销商往来账目登录表壹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元。④追索票据26张及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原告向被告追索债务支出3389元。

被告长沙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长沙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第八条明确了合同的有效期限及终止合同的相关条件;第十一条明确了合同终止或违约解除合同,被告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所欠原告货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第十二条约定了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无法解决而需要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将货发给被告,但是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5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货发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元有经销商往来账目登录表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追索欠款而造成的费用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x.2元,违约金3081.2元(从2008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追款损失费用3389元,合计x.40元。

本案受理费334元,财产保全费233元,合计567元,由被告长沙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元(户名: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某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国权

审判员韦华娟

审判员莫秋伦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廖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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