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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三辰影库卡通节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安市篮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31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三辰影库卡通节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CX组团。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谭某,该司职员。

被告南安市篮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篮猫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缪某某,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辰公司诉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友谊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谭某,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顺,被告友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大型知名科普卡通片《蓝猫淘气3000问》的权利人;原告已在第25类和第35类注册商标类别上合法取得了蓝猫卡通形象系列注册商标。2004年2月,蓝猫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南安篮猫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童鞋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作为其产品与服务的标识,并恶意利用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将侵权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获取非法利益。友谊公司销售了南安篮猫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我司在包装装潢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没有侵犯其商标权;我司享有第(略)号图形商标和第(略)号“兰猫”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包装上使用;我司对在包装上使用的卡通猫图形享有著作权,有权在包装装潢上使用。在庭审中,被告南安篮猫公司进一步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证据,没有在诉状中列明侵权的对象、时间,也没有侵权赔偿的依据,因此该司无法答辩。

被告友谊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司销售的产品是拥有合法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友谊公司履行了合法的审查义务并签订了相关协议,我司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我司对“蓝猫”纠纷不知晓,不具主观过错。涉案产品是专柜销售单位未经我司同意而上柜的产品,与我司无关。

庭审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举证、质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当庭质证:

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共19份。

证据2,原告获中国动画特别荣誉奖证书。

证据3,《蓝猫淘气3000问》获第18、19、20届中国电视金鹰奖电视美术片优秀作品奖证书。

证据4,《蓝猫淘气3000问》获世界最长动画片吉尼斯纪录证书。

证据5,原告与中央电视台青少节目中心签订的《播出协议书》。

原告以上述证据1-5证明其制作发行的《蓝猫淘气三千问》系列动画片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和良好声誉。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著作权与商标权无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6,国家版权局《关于在2004年元月开展“保护民族版权产业、清理盗版卡通制品”集中行动通知》(复印件)。

证据7,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侵犯“蓝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清理的通知》(复印件)。

证据8,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侵犯“蓝猫”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仿冒“蓝猫”产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复印件)。

原告以上述证据6-8(均是复印件)证明该司制作的蓝猫卡通制品及使用“蓝猫”注册商标的商品受侵权和行政保护的情况。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认为上述证据6-8无原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予质证。

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9,儿童致“蓝猫”信函共8封。原告以此证明“蓝猫”已成了该司的象征,动画片的小观众写给“蓝猫”的信件,邮局会直接送到原告处。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0,第25类的第(略)号蓝猫淘气文字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第(略)号图形商标注册证、第(略)号图形商标注册证;第28类的第(略)号图形商标注册证;第35类的第(略)号图形商标注册证、第(略)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及第(略)号蓝猫专卖店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

证据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蓝猫”图形商标(第(略)号)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原告以证据10、11证明其在第25类、第28类及第35类上拥有为数众多的注册商标,并在第28类上拥有驰名商标。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有个案认定效力,原告不能由此享有跨类保护权利。

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2,被告南安篮猫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查询材料。

证据13,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侵权产品照片14张。

证据14,被告南安篮猫公司招商宣传画册。

证据15,南京市工商局商标的使用调查实验报告(复印件)。

证据1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原告以证据12-16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该司能合法使用“蓝猫”文字。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3中照片的形成地点,因此证据来源不合法。对于证据15、16,被告南安篮猫公司认为没有原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予质证。

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7,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侵权产品及销售发票。

证据18,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6份。

原告以证据17、18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遍及全国,侵权情节严重。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不构成侵权,因此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9,长沙市工商局扣押物品清单。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由此认定其侵权。

被告友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友谊公司销售,不能证明因工商扣押而认定产品侵权,不能证明我司销售行为侵权,亦不能证明销售公司是我司。

证据20,原告“蓝猫”品牌授权合同。原告以此证明其通过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及卡通形象而获取品牌授权费,并因被告的行为而使其品牌授权费减少。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体现原告品牌授权费遭受损失,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中提及蓝猫品牌,原告没有蓝猫文字商标,不能授权他人使用。

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21,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部分费用单据,合计(略)。54元。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我司没有侵权,这些费用与我司无关。这些票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即使为此支付,也应参照公务员出差标准核算。

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质证意见。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

证据⑴,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合法成立,并拥有“篮猫”企业字号,因此其使用蓝猫文字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对此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篮猫”非“蓝猫”,故此证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具关联性。

证据⑵,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证书。

证据⑶,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止。

证据⑷,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的转让证明。

证据⑸,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就兰猫文字商标及LM图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以上述证据⑶-⑸证明其合法拥有“兰猫”文字商标和拥有蓝猫的拼音缩写“LM”图形商标的使用权,故有权使用“蓝猫”文字及图形,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对证据⑵-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许可行为不合法,蓝猫国际集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在2003年12月并未取得商标使用权,被告南安篮猫公司无权使用上述两商标。

证据⑹,著作权许可使用授权书。

证据⑺,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图案。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以此证明其用于产品包装上的猫形图案由员工创作,该司享有在产品上使用的权利。

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该著作权登记时间为2004年4月23日,此时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已开始生产涉案产品。著作权本身不能对抗他人商标权。

证据⑻,蓝猫及(略)等商标进行注册的受理通知书及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系列证据中的主体均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

证据⑼,三辰公司蓝猫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初审结果及国家商标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刊登异议公告的日期为2004年4月28日。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以此证明被告才是“兰猫”合法持有人,也有权使用包括与其他任何与兰猫音、形、意相同或相似的文字。

原告对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是否取得“蓝猫”商标,与本案无关。

证据⑽,被告南安篮猫公司摄自友谊公司的由三辰公司授权他人生产的鞋产品及其包装照片。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以此证明原告侵犯了其“兰猫”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真实性存在,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不能成为对抗我司诉讼的理由。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南安篮猫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⑾:2004年8月24日《人民法院报》中缝,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之送达公告及相应的诉前禁令裁定书。证明蓝猫文字使用权由“兰猫”品牌持有人行使。

原告对此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裁定书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公告与本案无关。

证据⑿,由黄某鸿、黄某某、戴某某、石某某、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鲍某某、王某某等消费者及南昌市X区福林鞋业经营部、江西鸿顺德国际商贸城玉丽鞋行及谢氏鞋行、福建省南安市菲霸鞋服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作出的证明,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产品不会引人混淆。

原告认为,被告南安篮猫公司所提交的这些商标比对,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完成。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完成证据的收集,故此证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黄某鸿、黄某某、戴某某、石某某、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鲍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这些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予质证;南昌市X区福林鞋业经营部等企业不属于相关公众,其比对没有效力;被告南安篮猫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明内容观点雷同、类似,并不约而同地使用了“富贵猫”等专用词汇,显然超出了一般消费者对图形的判别范围,其比对不具客观性。

证据⒀,内蒙古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书(传真件),证明原告侵犯了我司权利。

原告认为此证无原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予质证。即使真实,也不能形成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对抗。

证据⒁,温州蓝猫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传真件),证明原告授权温州蓝猫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制造蓝猫童鞋产品,并拥有温州蓝猫鞋业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份。

原告认为此证无原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予质证。

被告友谊公司对被告南安篮猫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友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

证据①,专柜销售合同,证明其商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②,专柜经销商出具的证明。证明此批商品上柜未经友谊公司同意。

原告对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友谊公司未尽合理审慎义务。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针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并与案件有关联性。

㈠关于证据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提交原物确有困难,提交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既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不予采纳为定案证据。《证据规则》还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6、7、8、15、16没有原件,原告虽在法定期间申请本院调取上述证据的原件,但本院认为证据6、7、8、16与本案两被告无关;证据15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被告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商标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而进行的调查,本院认为该调查只在特定的地区内进行,对于认定侵权无普遍适用意义。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范围。对上述证据复印件两被告不认可,亦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采用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同理,被告南安篮猫公司提交的证据⒀、⒁亦不予采用。

㈡关于域外证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被告提交的证据⑵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不予采用。

㈢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原告以其享有著作权的系列卡通制品《蓝猫淘气三千问》及其中的卡通人物为基础,申请商标注册,其卡通制品的播放、发行与其商标经营行为密切相关,对其商标的名称及商标持有者的身份有证明作用,与考察注册商标的禁用权及经营者的经营权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5及证据9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13中的照片能与原告经公证取证即证据18及童鞋物证相印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工商行政机关在扣押单上已注明扣押地点,故被告友谊公司对证据19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20能证明原告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许可使用亦是商标使用的合法方式之一,商标许可使用费是确定侵权赔偿的参考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之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21的费用中,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费用,应予支持;成都、牡丹江等处的公证保全的申请人均不是原告,该笔费用不应由原告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属于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可不参照国家公务员差旅费标准计算,可在合理范围内按实结算。被告南安篮猫公司的证据⑹、⑺是其合理将该司职工设计的卡通猫形象使用于产品上的依据,该卡通猫形象正是本案商标侵权纠纷所指向的对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其是否能够对抗原告的商标权,不属于证据本身的性质,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南安篮猫公司的证据⑻中的主体与本案无关,不具关联性;由于两被告均未取得“蓝猫”文字注册商标,又无他人以第25类上的“蓝猫”文字注册商标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原告是否取得“蓝猫”文字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南安篮猫公司的证据⑼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南安篮猫公司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证据⑽、⑾与本案无关。

㈣关于新证据。《证据规则》对新证据的定义为: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被告南安篮猫公司提交的证据⑿,系在举证期限内可以收集但未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定新证据的条件,原告又不同意质证,故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上,原告的证据1-5、9-14、17-20及证据21中与长沙、泉州相关的票据,及被告南安篮猫公司提交的证据⑴、⑶-⑺,被告友谊公司提交的证据①、②真实、合法并与本案诉争的侵权事实的成立与否及程度相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三辰公司对其制作的《蓝猫淘气三千问》系列卡通制品享有著作权。该系列卡通制品屡获荣誉,蓝猫、淘气、菲菲等卡通形象在青少年中极有影响力。

原告以其卡通形象为基础,通过注册或转让等方式在第25类上持有第(略)号蓝猫淘气文字注册商标、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图形注册商标;在第28类上拥有第(略)号图形注册商标;第35类上拥有的第(略)号图形注册商标、第(略)号图形注册商标及第(略)号蓝猫专卖店文字加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其中第28类玩具商品上的第(略)号商标于2004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于2003年6月5日许可温州蓝猫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儿童皮鞋、运动鞋及其他童鞋产品上使用“蓝猫”、“淘气”等卡通形象及注册商标,特许权期间为3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温州蓝猫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按“体系外销售额”的8%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合同约定第一年保底销售额为4000万元(从2003年10月1日起计算)。根据双方合同,原告应当每年制作不低于360集的《蓝猫淘气三千问》系列动画片在电视台播放。温州蓝猫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依约生产的童鞋称之为“蓝猫童鞋”。

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于2004年3月开始生产、销售在包装上印有蓝色猫形图案的童鞋产品(该司在答辩状及举证中均称该蓝色猫形图案为“卡通猫”),并在包装上将其产品称为“蓝猫系列童鞋”。

台州市X路鞋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日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专柜商品合同书。合同约定台州市X路鞋业有限公司新进入友谊公司卖场销售的商品,必须由友谊公司采购部审批同意后方能上柜销售。2004年4月25日台州市X路鞋业有限公司购入一批由被告南安篮猫公司生产的“蓝猫系列童鞋”,未经被告友谊公司审批即上柜销售,后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押。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从北京往返长沙的费用支出为7482元。

综合庭审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焦点一,原告第(略)号图形注册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能否享有跨类别保护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该商标已被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跨类别保护效力。被告则认为,商标驰名与否,只代表驰名商标认定时的商标状况,仅具个案效力,不能普遍适用。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的该商标不应当具有跨类别保护的效力。

本院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法司法解释规定,商标注册人根据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驰名商标认定要求人民法院保护时,如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否认原告商标驰名的辩论意见,即反驳原告要求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的主张,是一种具有实体意义的法律事实声明,被告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其第(略)号图形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网站上亦能查询到该内容,视为原告为其商标的驰名提供了初步证据;而被告仅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温州蓝猫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得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这一事实来证明原告的第(略)号商标不驰名。本院对原告第(略)号商标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同时被告南安篮猫公司亦未提交证明原告该商标不驰名的任何证据,其否认原告第(略)号图形注册商标驰名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

焦点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将其童鞋产品称之为“蓝猫系列童鞋”并在包装上配以蓝色卡通猫形象作为其产品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系列商标构成相似,使相关消费者以为该产品的来源与原告有关,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则认为,⑴我司合法持有“兰猫”文字注册商标及“LM”图形注册商标,有权将生产的童鞋产品称为“蓝猫系列童鞋”并在包装上使用蓝色卡通猫形象;⑵我司使用的图形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⑶我司使用的“蓝猫”文字与原告“蓝猫淘气”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⑷我司使用的卡通猫形象具有完整的著作权,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⑸我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友谊公司同意南安篮猫公司的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的重要标识,是消费者挑选商品的重要信息来源,商标保护的法律意义在于确保产源的真实性和可识别性。

㈠确定本案诉争之侵权事实是否成立,首先要确定商标比对的对象。本案中,原告所持有之商标,均来源于原告创作的《蓝猫淘气三千问》。通过原告的努力,该动画片及相应的卡通制品在青少年中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在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中,制作相应的动画片在电视台播出,是原告为推广其品牌、行使其许可权而承诺的一项附条件合同义务,故考察原告的涉案商标不能脱离《蓝猫淘气三千问》系列卡通制品。本案所涉及的原告商标,文字商标“蓝猫淘气”分别代表动画片中的两个主角:蓝猫和淘气;其余的图形商标则是动画片主角蓝猫的不同造型。作为虚构的、具有一定性格的卡通形象,蓝猫已为广大青少年所熟知,“蓝猫”事实上已成了该卡通形象的专用名词,蓝猫直指卡通节目中的这个虚拟人物,当原告将蓝猫形象注册成商标时,无论该卡通形象摆出何种姿式,它传达给相关公众的信息仍是“蓝猫”。因此,本案比较的对象应当是“蓝猫”,而不是作为真实动物的猫。象不象真实的猫,并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对比对象应当是被告的卡通猫形象和蓝猫文字与原告图形注册商标和文字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故被告南安篮猫公司认为该司的卡通猫似猫,而原告的图形不似猫,因而两者不近似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㈡被告南安篮猫公司是否拥有“蓝猫”二字的使用权。即使原告的蓝猫具有约定俗成的意义,但他人在先具有的“蓝猫”注册商标在商标领域仍具有排他权。⑴从字意上比较“兰、篮、蓝”。《高级汉语词典》及《国际标准汉字大词典》解释,兰:形声,指“兰草”和“兰花”,古代与“栏”、“斓”通假;篮:形声,从竹,监声;本义:篮子,有提梁某竹制盛器;蓝:多义词,用靛青染成的颜色,晴天天空的颜色;或植物名,品种很多,如“蓼蓝”、“菘蓝”、“木蓝”、“马蓝”等;古同“褴”。故三字具有不同的含义,不能相互通假使用。⑵三字的音均为“Lan”。但三字均为形声字,即读者先辩其形,后识其音。兰与蓝字形结构差别甚远,不会造成误认;篮与蓝字形相似、读音相同,但由于在被告南安篮猫公司成立之前,原告的“蓝猫”卡通形象即广为人知,故蓝猫不会被人误认为“篮猫”,而篮猫则有可能会被误认为“蓝猫”,故被告不能因其持有“篮猫”字号而合法享有“蓝猫”文字使用权。被告所使用的“兰猫”文字商标,亦不能使被告合法享有“蓝猫”二字的使用权。

㈢综合对比。本院认为,原告创作了名为“蓝猫”的卡通形象,是公知的事实。基于⑴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在产品及其包装上突出使用卡通猫图形,该卡通猫的主要颜色为蓝色;⑵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将其产品称之为“蓝猫系列童鞋”,其中“蓝猫”二字被突出使用。这一事实具有如下法律意义: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将该蓝色卡通猫在实质上定义为“蓝猫”,该蓝色卡通猫传达给相关公众的信息即“蓝猫”。被告南安篮猫公司用其卡通猫形象与原告的图形商标作逐一比较,认为:两者在形态、线条和表现出来的整体感觉上相差甚远,该司包装上使用的卡通猫象猫,而原告的商标上的动物不象猫,故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该比对不符合隔离比对的规则。商标法司法解释规定,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⑴从整体上而言,原、被告所涉案之猫形图案均是以卡通手法表现的猫,主要颜色均是蓝色;⑵无论图形采用何种姿式或造型,蓝色的卡通猫均构成原告的商标及被告图形的主要部分;⑶原告的蓝猫系列商标,虽采用了不同的动作造型和服饰搭配,但采用的基本形象仍是其动画片中的“蓝猫”,并将产品与“蓝猫”相关这一信息传达给相关公众,“蓝猫”是相关公众从商标中获取的识别信息,至于该图形所采用的造型,并不是普通消费者关注和识别的重点。因此,从整体而言,当被告南安篮猫公司把一只蓝色卡通猫称之为蓝猫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合理联想,认为使用该图形的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该卡通猫与原告来源于卡通形象“蓝猫”的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图形商标相比对,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联想,因此构成近似。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持有“蓝猫淘气”文字注册商标,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在童鞋产品上使用的“蓝猫”文字与“蓝猫淘气”中的主要文字相同;从整体而言,使用“蓝猫”文字的产品与“蓝猫淘气”注册商标同样使人产生联想,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蓝猫淘气”商标一样,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两者亦构成近似。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在能使用“兰猫”或“篮猫”文字的情况下,刻意使用“蓝猫”命名其童鞋产品,足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构成对原告“蓝猫淘气”注册商标的侵害。被告南安篮猫公司还在广告上使用上述卡通猫图形和“蓝猫”文字为其产品进行宣传,借鉴原告的“蓝猫”卡通形象在青少年中的影响力,对其童鞋产品进行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与原告的关系产生合理的联想,同样构成了对原告在第35类上注册商标的侵害,并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㈣关于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对其“卡通猫”形象的著作权。被告南安篮猫公司认为其使用的卡通猫形象具有自主的著作权,因而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侵权的辨论意见,系混淆了著作权侵权与商标侵权的界线。著作权的保护在于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在保持独创性的前提下,并不排斥相同或相似;而商标权的保护则在于避免与注册商标相混淆或引起相关公众产生合理的联想。因此,被告南安篮猫公司的卡通猫形象是否享有自主的著作权,与本案无关,该辨论意见不予采纳。

㈤关于被告的补充答辩意见。原告在诉状中虽未列明其主张权利的商标范围,但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诉讼禁令申请书并附相关的商标证。在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后,被告亦进行了详尽的答辩和有实质意义的禁令复议申请;且原告起诉的事实以证据为依据,举证期限内原告已提交了全部证据,因此,被告的一般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的辨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商标注册人,合法持有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及第(略)号注册商标,原告还是第(略)号驰名商标持有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南安篮猫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及商品装潢使用,并进行广告宣传,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应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考原告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确定;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被告友谊公司未尽合理审慎义务,没有对上柜商品进行审查,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又未提交相关进货凭证,不适用法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应当承担相当的责任,其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友谊公司并非被告南安篮猫公司童鞋产品的总代理和批发商,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不是童鞋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但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图形和“蓝猫”文字为其产品作宣传,使人误解该产品与原告有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制止。原告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与原告之商标侵权行为竞合,不再另行赔偿,原告要求就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㈠、㈦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㈠项、第㈤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友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辰公司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安篮猫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三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被告南安篮猫公司赔偿原告三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四、对于被告南安篮猫公司的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由被告友谊公司在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南安篮猫公司、友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三辰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482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至五项确定之给付义务,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略)元,保全费5520元,禁令申请费1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南安篮猫公司负担(略)元,被告友谊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763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文哲

审判员丁建平

审判员余晖

二00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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