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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因被告吴某某对原告不够关心,双方于2009年11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相识恋爱,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自愿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吴某。婚后,因被告对家庭关心较少和双方缺乏沟通等原因,双方发生过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现因被告关心家庭甚少出现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今后能增强沟通,多一些关心、体贴,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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